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221民初16375号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子村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一般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男,199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系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李某,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区,公民。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六盘水市水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黔水劳人仲字[2025]第206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4年2月28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仲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劳动仲裁程序严重违法,剥夺原告基本诉讼权利。六盘水市水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城区劳动仲裁委”)未依法向原告送达开庭通知书等核心仲裁文书。卷宗内《仲裁庭组成人员及开庭通知书》送达回证无原告或其授权人员签收记录,仅注明“邮寄退回”。原告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电话常年有效,水城区劳动仲裁委在未进行公告或补充送达的情况下即缺席开庭,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属于没有有效送达。因未收到水城区劳动仲裁委的举证及开庭通知,导致原告在仲裁阶段无法提交证据,也未参与仲裁的庭审答辩,导致我公司丧失了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定权利,水城区劳动仲裁委的仲裁程序严重违法,裁决内容与事实不符,严重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二、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1.涉案“水城区化乐农业光伏电站工程”已由原告某乙公司(下称“某丙公司”),双方于2023年9月15日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和管理。某丙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和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李某受伤地点属于某丙公司的承包范围。因此,即使被告李某受伤属实,也应由某丙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及经济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2.李某由某丙公司现场负责人招用,原告既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对其进行管理。被告仅凭两名与某丙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工人(***、田某)证言即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违反《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关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核心要件。3.与被告在同一仲裁委、同一项目下作出的黔水劳人仲字〔2025〕第117号裁决(徐某案)以“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仲裁请求,本案却作出完全相反认定,明显“同案不同判”,破坏法律适用统一性。三、裁决结果显失公正,严重损害国有企业合法权益。若该错误裁决得以执行,将导致原告为未建立劳动关系的被告承担工伤赔偿、社保补缴等巨额责任,并引发连锁反应——某丙公司已聘用的其余农民工均可能仿效诉讼,预估损失超千万元,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综上,被告仲裁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六盘水市水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25)第206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载明“本委查明:自2024年2月28日起,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承包的水城区化乐农业光伏电站主体工程处从事割草、清表工作,之后,申请人工作至2024年3月6日。后申请人因伤住院治疗未在该施工项目处再向被申请人提供正常劳动。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其日常工作主要由现场管理人员安排和管理,与申请人在一起工作的其他劳动者有***、田某等人”。该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24年2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某丁公司与李某于2025年12月11日签订的《赔偿和解协议》载明“兹有李某在某丁公司六盘水项目工地因清表作业时不慎打伤眼睛,经治疗已无大碍通过工伤鉴定后,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具体内容如下:1、通过转账一次性支付赔偿款93000元(大写玖万叁仟元整)户名:李某,账号:,开户行:某支行。
该款打到李某账户后,李某向仲裁委提请撤诉申请,且保证不再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或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也不得向任何法院提请诉讼。3、赔偿款到账以后,后续因工伤产生的任何费用与某丁公司无关。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李某本人承担。4、本协议签订后,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医疗、社保、劳动报酬等所有纠纷,不得再就本次事故向某丁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025年12月9日,某丁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原告某甲公司从工程款支付93000元给李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黔水劳人仲字(2025)第206号仲裁裁决书、黔水劳人仲字(2025)第117号裁决书、赔偿和解协议、财务付款资料、委托付款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赔偿和解协议》表明,某丁公司不仅对被告受伤事宜进行工伤赔偿,且明确约定支付赔偿款后解除劳动关系并解决全部劳动纠纷,结合原告提供的委托付款书及财务付款凭证,足以证实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某甲公司之间具有用工合意或者具有工资发放、接受管理、社保缴纳等劳动关系特征性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虽受托支付赔偿款项,但该代付行为系基于其与某戊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关系,不能等同于建立劳动关系的表意行为。关于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非终局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已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案涉仲裁裁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对双方争议进行实体审理,故不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的必要,且案涉仲裁裁决并非终局裁决,原告主张撤销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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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