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222民初38号 原告:中国某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云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某乙公司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分别于2025年4月9日、202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活动,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增加后:1.请求判令《工程分包合同》于2025年4月2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款30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7月18日起,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暂定1万元),合计暂计300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2万元、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存在异议,如法院认定无效,则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原告据此增加备位诉讼请求,即第1、2项诉讼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款30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原告中标了“某某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某某县某某镇500MW农光互补光伏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并于2022年5月与某某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某某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某某县某某镇500MW农光互补光伏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文件》。为了使得“某某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某某县某某镇500MW农光互补光伏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如期完成,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施工。故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7月就“某某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某某县某某镇500MW农光互补光伏项目II标施工”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分包合同》3.1载明:合同签订后,分包人需按照合同金额10%向承包人提供预付款保函,保函有效期6个月,承包人收到预付款保函后,向分包人支付合同金额10%的预付款。因被告开具了预付款保函,故,原告在2022年7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3000万元预付款。由于被告提供的预付款保函已到期,故此,原告发函要求被告退还3000万元预付款。但是,被告一直不退回3000万元预付款。因被告于2025年4月2日收到原告通过EMS邮寄的“关于解除《工程分包合同》的函”,故此,原告请求判令案涉分包合同于2025年4月2日解除。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3000万元预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拒赔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案涉项目并非被告原因而暂停,且分包合同中并无预付款利息的约定,现因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拒赔,被告方才应承担返还责任,但应从法院判决确定的我方承担返还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且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照一年期LPR的一倍计算。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至于案涉分包合同的效力,由法院依法认定。保函费非诉讼必要支出,不应由我方承担。关于案涉工程,被告当庭确认工程至今并未实际开工建设。此外,被告某乙公司在答辩期间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中就案涉工程情况的相关陈述为“案涉某某县光伏项目并未开始施工且已被发包方终止,本案因预付款所致,不涉及人工、机械、材料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7日,原告某甲公司与某某县某某新能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某某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某某县某某镇500MW农光互补光伏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文件》,约定某丙公司将某某县某某镇500MW农光互补光伏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建设,承包人计划开始工作时间为2022年8月1日,一期150MW计划竣工时间为2023年12月31日,二期350MW计划竣工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 2022年7月8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编号为变分合字(2022)《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某甲公司将前述总承包合同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施工,分包工程名称为“某某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某某县某某镇500MW农光互补光伏项目某某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包范围为“某某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某某县某某镇500MW农光互补光伏项目I期200MW(暂定)光伏项目施工”,施工工期按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规定的工期。第3.1条约定,分包合同签订后,分包人按合同金额10%向承包人提供预付款保函,保函有效期为6个月,收到预付款保函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金额10%的预付款。第4.1条对承包费用的约定为叁亿元(暂定)。 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提供了由某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22年6月24日开具的担保总金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预付款保函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向被告某乙公司转账支付3000万元,附言“预付款”。前述预付款保函有效期届满后,被告某乙公司先后向原告某甲公司提供了三份预付款保函,其中最后一份保函即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开立的担保金额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的预付款保函的有效期至2024年9月20日止,该保函到期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4年10月14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寄送《退还预付款律师函》。原告称因发包方某丙公司未取得用地审批等相关手续,致使案涉项目工程并未实际开工,且项目备案证已过期,被告某乙公司预付款保函到期且收到原告律师函后仍未退还3000万元预付款,遂于2025年4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寄送《关于解除的函》主张解除案涉分包合同。 另查明,案涉光伏项目于2020年10月22日进行备案登记,备案证登记项目名称为“某某某县某某镇500MW农光互补光伏项目”,备案证的有效期为两年,项目两年内未开工建设且未办理延期的,备案证自动失效。广东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的公示信息显示,项目当前状态为“已过期”。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某某县自然资源局要求查询案涉光伏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应材料,某某县自然资源局于2025年4月14日函复“截至2025年4月14日,未查询到某某县互补光伏项目的相关报建资料,该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再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案涉保函索某申请及办理情况向重庆某甲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担保公司函复称原告重庆某甲公司于2024年9月18日申请索某,某甲公司未按要求进一步提交相关资料且后续未再联系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同时称其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某乙公司名下价值3001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原告某甲公司为此支出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2万元。 以上事实有《某某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某某县某某镇500MW农光互补光伏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文件》《工程分包合同》《预付款保函》《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入账回单、收据、担保公司复函、某某县自然资源局复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在案证据,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某某县互补光伏项目至本院第一次庭审结束仍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涉分包合同所涉的光伏建设项目来源于前述农光互补项目建设工程,是该总光伏建设项目的II标施工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原告诉请返还预付款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经审查财产能够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合并适用返还占有的标的物、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被告确认收到预付款3000万元,同时认可工程未实际开工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确认在本案中对原告无其他给付行为,在本案中也不提出相关主张,故被告应返还原告3000万元预付款。另外,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案涉施工合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责任并不在于被告,故对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较为客观合理,被告庭审时对该利率计算标准亦予以认同。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2万元,双方未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作出约定,且该保险费并非诉讼的必要支出,故对原告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告费并未实际产生,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重庆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300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利息(利息以未付预付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重庆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8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196850元,由原告中国某重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元,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96786元并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向本院交纳;原告中国某重庆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196850元,扣减其应负担的64元,余款19678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