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56民初3172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新能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深圳市某某新能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重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国某某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22946.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022946.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律师函催告的付款日即2023年9月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0月9日为6785.3元,以上暂共计人民币2029731.82元;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XX,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完成重庆武隆X厂35kV送出工程项目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程施工,且工程已检验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12月1日交付投产。经双方核算确认,该项目工程款总计10560473元,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付清全部应付工程款,尚欠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22946.52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被告中国某某重庆公司辩称:1、被告与案外人以及发包人重庆市某公司武隆某分公司于2021年签订了案涉项目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案外人武隆某分公司与被告系发包人承包人的关系,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武隆某分公司开具了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共计1061.3325万元。武隆某分公司已支付金额为956.7856万元,目前发包人尚欠付被告工程款为104.5469万元;2、原告在其所提交的工程费用结算汇总祥表中体现出被告与原告最终的结算款项为1018.6655万元,其中有原告方的签字盖章即表示认可;3、在案涉的原告与被告的分包合同10.1条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所有款项应当先支付至被告的账户,原告同时向被告报送用款计划,在被告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提交工程进度款报表,并经被告审核后根据该合同约定扣除被告提供设备、材料、机械费、管理费、管理人员工资以及其他款项后将属于原告的工程金付款支付至其指定的账户,根据该条的约定,现发包人仍然欠付被告104.5469万元,被告依约无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发包人国网重庆市某公司武隆某分公司与被告(承包人)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重庆武隆垃圾发电厂35KV送出工程的土建工程、电气安装及调试、线路部分包括本体基础、铁塔、架线工序、OPGW光纤缆路架线及接续、线路拆除的施工及相关工作承包给被告施工。
2021年4月,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武隆X厂35KV送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范围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承包范围中的所有工作,分包人承包费用暂定为981.8369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暂定25.4824万元。工程款支付:工程所有款项须先付至承包人账户,分包人同时向承包人报送用款计划,在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分包人提交工程进度款报表,并经承包人审核后根据该合同约定扣除承包人提供设备、材料、机械费、管理费、管理人员工资以及其他款项后,承包人收到发包人工程款后,根据当月审核后的进度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为农民工工资工程款,无拖欠民工工资投诉后,承包人再行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将属于分包人的工程金付款支付至分包人指定的账户。分包结算办理完毕后送承包人审计部门审计,以承包人审计后的审定值作为发包人最终竣工结算价款。该合同加盖承包人中国某某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分包人深圳市某某新能源电气有限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启动竣工投产签证书》中载明:工程启动验收委员会认定,案涉工程已具备交接验收条件,同意从2021年12月1日起交付生产运行单位,可以正式投入使用。分别有工程启动验收委员会主任、移交(建设)单位代表、接收(运检)单位代表、监理单位代表的签字并加盖公章。
后经结算,被告与原告最终的结算款项为1018665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563709.48元。2023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要求被告在2023年9月5日前付款的律师函,被告于2023年9月2日收到。
还查明,2023年9月,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45%。2023年3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同意暂扣***班组劳务费4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代付***班组费用。
还查明,庭审结束后,双方再次核对了付款情况,被告出具了补充说明,说明内容中对欠款2022946元无异议,双方相差400000元是因为支付给武隆区茂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400000万元,原告未统计在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启动竣工投产签证书、工程移交签证表、工程结算等资料,被告提供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公司开票和付款记录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合同系在双方友好协商、自愿的前提下签订,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0186655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8563709.48,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22945.52元。虽然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暂扣***劳务费的联系函,但被告至今未代付给***,被告主张此款400000元应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被告提出的支付条件未成就问题,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是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后才支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对原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发包方对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是否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抗辩支付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交付,被告本应当从工程交付次日起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自律师函催告的付款日即2023年9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分包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原告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率标准为年利率3.45%。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新能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22945.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622945.5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新能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某某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37.8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065.51元,原告深圳市某某新能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63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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