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

安某某与中国某某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2民初1768号 原告:安某某,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诚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诚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男,1995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某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履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某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涪陵区某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某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23年8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起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2023年110千伏及以下输变配工程施工分包框架(包7)(重庆川东10KV檬罗线柏灵村大平等台区新建工程)从事线路拆除安装工作,工资为每月9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被告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有报酬的工作,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2023年11月19日上午10左右,原告在该工作进行旧线路拆除,当原告登上电杆约5、6米处作业时,因电杆突然倒塌砸伤原告。伤后,原告被送至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住院治疗。2025年1月13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不予以受理,现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历来严格遵守劳动法规,主动与聘用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未聘用原告参与涉案项目施工,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未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也不受被告管理。2.被告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其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和管理。3.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系虚假合同,被告并不知情,该劳动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4.煌焱公司负责人***已出具承诺函,相关责任由其自行负责,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安某某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当事人信息查询、电工作业证、劳动合同书打印件、同意撤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现场照片、证人证明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银行截图、住院病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同意撤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分包合同、付款材料,被告中国某某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项目开发协议、工商信息查询、民工统计表、民工工资汇总表、承诺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关于安某某劳动合同书印章的情况说明、报案回执及询问笔录、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劳动合同书样本等书面证据及原告申请证人视频作证的证言。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被告(甲方)与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就某某电力公司非物资2023年2月项目第七期包1-包7重庆市涪陵区某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输变配施工分包框架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开发协议》,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开展项目投标活动,若中标以甲方名义与业主签订承包合同,由乙方负责与业主洽谈工作,办理与业主的工程承包合同,由乙方及其指定满足施工资质的单位负责施工等。2023年3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某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23年110千伏及以下输变配工程施工分包框架(包7)分包合同》,工程地点在涪陵区,分包范围为完成输变配工程土建基础、杆塔组立、线路展放、电缆敷设、设备安装等施工分包工作。 2023年11月19日上午,原告在该项目涪陵荔枝街道百灵村施工作业时受伤。2024年5月31日,原告向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于2024年8月30日申请撤回认定。2024年10月17日原告向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于2024年11月12日申请撤回认定。 2025年1月13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自2023年8月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虽然被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原告本人及证人均陈述由***联系去施工现场工作,在现场受***管理,而现场无被告工作人员;原告亦不清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且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为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未举证证明***系被告公司员工,且本人需接受被告的管理,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认定工伤的行政机关确定,本案不作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