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08民初322号
原告:重庆某某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某某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某某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重庆某某气体有限公司已经与中国某某重庆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于同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重庆某某气体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某气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重庆某某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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