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3334民初280号
原告:理塘县河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州理塘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998年2月20日,汉族,住甘肃省瓜州县。
原告理塘县河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理塘县河源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理塘县河源某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用。”的规定,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理塘县河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8252.00元,依法予以免交。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故意拖延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