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124民初1458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贵州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当日本院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黄某某送达了《庐江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庐江县人民法院诉讼费预缴通知书》。现原告黄某某未按上述通知书要求向本院预缴诉讼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吴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