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省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121民初3213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登记地址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贵州讼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7年12月23日生,汉族,登记地址贵州省修文县。 被告:安徽省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 法定代表人:叶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南办事处)。 负责人:肖某,系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4月29日生,登记地址贵州省开阳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8年8月20日生,苗族,登记地址毕节市纳雍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某某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变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9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变电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财保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共计72498.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甲公司将其从某某变电承建的雅中-江西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贵3标N2156边坡施工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具体施工,***雇佣***与原告等人为其工作,工资按照200.00元日结的方式计算,工作地点是开阳县南龙乡。2021年8月5日,在施工过程中,因边坡垮塌致使原告受伤,随即被送往开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经该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或事实劳务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即使认为答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本案另一被告某某财保先行承担责任;3、答辩人仅存在选任过失,对于赔偿责任最多在20%内承担;4、被答辩人关于具体赔偿项目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5、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某和***作为赔偿主体,某甲公司只在选人过失的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而非直接接受劳务的一方,也非承担连带责任一方。 被告某某变电辩称:1、某某变电已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具备资质的某甲公司,某某变电不存在过错且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要求某某变电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某变电与某甲公司签署的《劳务合同纠纷》已就责任承担明确约定。2、原告系由被告***叫来务工,并由***向其支付工资,同时庭审中***也自认原告的日常务工管理均由其安排,由此推定原告是向***提供劳务,同时根据***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就发生意外事故的相关责任进行了约定,若法庭查明原告受伤系意外事故后,基于前述理由由被告***承担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财保辩称: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依法核实;2、与原告直接产生劳务关系的是被告***和***,按照保险范围,该两被告不在该范围内,即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诉求的除医疗费外的费用并未在保单的赔付范围内。 被告***辩称:某甲公司买了保险,应某乙保险公司承担,我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也应当某乙保险公司补给我,我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意见无异议,某乙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再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补充责任,我们的劳务都是为了某甲公司做的。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1日,某甲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从某某变电承建的雅中-江西±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线工程包9(标段二)组塔架线工程劳务作业中位于开阳县境内N2156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塔基锚杆护坡修复工作分包给***。2021年7月26日,***与***签订了《劳务合同》,将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所需设备由***负责提供。经***同意,案外人***找来***,共同为***做工。***、***的劳务工资均由***负责支付,劳务过程中接受***的工作安排和管理指挥。2021年8月5日,***与案外人***在清理边坡过程中,因边坡滑坡,石头滚落砸伤***右腿。***随即被送往开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此次受伤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8741.94元,该医疗费已由***将钱交由***给付。后***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后期取出右小腿固定器费用(住院费+手术费+复查费)总计约为人民币10000.00元至12000.00元。***的误工期拟为15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及营养期限拟为9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该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200.00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在某某财保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保险期限为2020年4月25日0时起至2021年10月31日24时止。 诉讼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申请后,某甲公司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开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收费票据和明细、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提交的劳务合同,某甲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班组对内计件结算单、保险单、保单明细表、保险批单、保险费发票,某某变电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某某财保险提供的保单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焦点是谁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作为直接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的原告***负有管理职责,应为劳务者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其未对施工边坡采取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等人清理边坡,导致***受伤,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的受伤具有过错。被告***在明知***无劳务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并为涉案工程提供设备和工作用水、用电等协助工作,还负责案涉工程的巡查监督,其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安全监管,故对***的受伤应承担选任和安全监管过错。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人,在明知***作为个人并无该劳务作业分包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劳务作业违法分包给***,存在违法分包及选任上的过错。被告某某变电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案涉工程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具有法定资质的某甲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受到的损害并无过错,不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按照***的要求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施工中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对自身所受的伤害,不承担过错责任。某甲公司辩称在某某财保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由某某财保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性质为人身险而非责任险,不适用于侵权责任赔偿的填平原则。若由某某财保先行赔付,则相应减轻了投保人某甲公司的赔偿责任,某甲公司变相成为该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立法精神相悖。另外,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在施工企业施工现场或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被告某甲公司并未承认,也未提供***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某甲公司要求由某某财保先行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主张应由某某财保先行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与***、***与***合同中关于责任分担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因此,***主张应根据合同约定由***承担责任,本人不担责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利人可依据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过错大小,以***承担45%的责任,***承担35%的责任,某甲公司承担20%的责任较为公平。 ***对受到的伤害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书除某甲公司外,所有被告均表示认可。某甲公司以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某甲公司未参与为由不予认可,某乙公司明确表示不另行申请鉴定,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因伤受到的损失,在其列出的赔偿清单中,某甲公司认为医疗费包含了21天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不应按最高12000.00元计算。***认为营养费50.00元一天过高。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请护理人员照顾日常生活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与医疗费是并列关系,不应包含在医疗费中。因此,***的护理费按90天计算并无不妥。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酌定为11000元。营养费根据2022年贵阳市城镇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标准(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6242.00元的40%-60%计算,即46242.00元÷365×0.4=50.67元/天,***主张50.00元一天并不高。其余赔偿标准各方当事人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具体赔偿标准如下:医疗费18741.06元(***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1=2100.00元,误工费55986.00元÷365×150=23007.95元,护理费43595.00元÷365×90=10749.45元;营养费50.00元×90=4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1498.46元。***还应赔偿71498.46元×35%-18741.06=6283.40元,***应赔偿71498.46元×45%=32174.31元;某甲公司应赔偿71498.46元×20%=14299.69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83.4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因各项损失共计32174.31元; 三、被告安徽省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99.6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00元,减半收取807.00元,由被告***负担282.45元,被告***负担363.15元,被告安徽省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