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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28民初1495号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韩某。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邮寄答辩状一份。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8月9日,原告与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甲公司)签订《大厂26亩地建设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合同》一份(以下称设计合同),某甲公司委托原告某某大厂26亩住宅商业项目建筑方案。2019年9月,原告、某甲公司、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某甲公司在设计合同荐下全部权利义务概况转让予被告。原告依约完成设计合同项下义务,委托方予确认并支付了原约定的设计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委托方原因导致方案重做工作增加。2020年4月15日,双方协商确认对应增加的设计费为596700元。根据《设计合同》之约定,设计面积或工作量增加的,委托方应支付实际工作量对应的设计费用,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增加的设计费5967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5967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但邮寄答辩状一份,辩称:1、双方确认的设计费为500000元,而不是起诉状中所述的596700元;2、因房地产大环境原因未付款项,同时原告诉求资金损失起始时间有误,应为2020年5月30日;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无论是在2020年4月16日付款还是在2020年5月30日前付款,原告的诉请均已超过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甲公司)签订《大厂26亩地建设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合同》一份(以下称设计合同),某甲公司委托原告某某大厂26亩住宅商业项目建筑方案。2019年9月,原告、某甲公司、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某甲公司在设计合同荐下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予被告。原告依约完成设计合同项下义务,被告确认并支付了原约定的设计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作增加。2020年4月15日,双方签署洽谈记录表,该记录表记载,双方协商确认对应增加的设计费为596700元。考虑到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对于增加的设计费用原告某乙公司予以适当优惠,最终双方确定增加的设计费用为500000元。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约定,被告收到正式发票之日起45日内付款。该500000元原告未给被告开具票据。 另查明,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联系时间为2022年9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计合同、协议书、工作量确认函、工作量总结、洽谈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厂26亩地建设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合同》及原、被告与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联系时间为2022年9月,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是原告需开具相应发票后,被告才负有给付义务。经查明,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出具本案所涉设计费用正式票据,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500000元正式票据; 二、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收到票据之日起45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用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