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2执异403号
案外人:北京新纪元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龙海路3号183室。
法定代表人:曾繁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艳,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曲家欢,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罗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九路2号院4号楼10层1113号。
法定代表人:金鹏,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晓冰,辽宁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亚南,辽宁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英联视动漫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九路2号院3号楼1层110。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联合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西街8号院1号楼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淑贤。
被执行人:秦晗,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女,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北京罗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德物业公司)与英联视动漫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联视公司)、联合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创意公司)、秦晗、**一案[执行案号:(2018)京02执972号]过程中,案外人北京新纪元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新纪元公司称,请求:1.撤销(2018)京02执972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西街×××号院×××号楼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执行;2.确认新纪元公司对涉案房屋就联合创意公司拖欠的建设工程设计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新纪元公司对涉案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125万元。事实与理由如下:新纪元公司就联合创意公司该涉案房屋拖欠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优于抵押权,联合创意公司拖欠工程价款多年给新纪元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关于本案涉案房屋的抵押及债权设立均在新纪元公司之后,故提出本案执行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罗德物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案外人新纪元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第一,案外人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2020年7月22日,法院已出具(2018)京02执9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根据法律文书,法院已对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西街×××号院×××号楼×××至×××层×××房地产于2020年7月13日在京东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司法变卖,7月16日买受人卓兴立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兴立海公司)以最高价竞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自2020年7月22日已转移到卓兴立海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所以应该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第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无权提出异议申请。即使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委托管理合同》有效,其所谓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无权对本案提出中止执行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2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3207号民事裁定书:“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源从本质上属于债权,只是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而已,因此该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也不应作为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因此,本案案外人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无权提起异议,对其异议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英联视公司、联合创意公司、秦晗、**合同纠纷一案,中泰公司依据生效的(2018)京方圆执字第0219号执行证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申请执行,北京高院以(2018)京执71号立案执行,后裁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以(2018)京02执972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查封联合创意公司名下涉案房屋,并经过委托评估,对涉案房屋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经两次拍卖流拍后,予以变卖,由卓兴立海公司买受。2020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8)京02执9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给买受人卓兴立海公司。
另查明,执行过程中,罗德物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8)京02执97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京02执异1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中泰公司变更为罗德物业公司。英联视公司、联合创意公司、秦晗、**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北京高院经审查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京执复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再查明,2016年6月1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联合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新纪元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2007年2月28日,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用以证明新纪元公司自2007年开始全程参与设计管理工作,联合创意公司应支付设计费。
证据二,2011年3月,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新纪元公司主导涉案房屋建设工程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纸设计等工作,联合创意公司应支付设计费。
证据三,2015年10月,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
证据四,2016年12月,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证据三及证据四共同用以证明联合创意公司及秦晗拖欠新纪元公司建设工程设计费125万元。
证据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工程项目系新纪元公司设计。
申请执行人罗德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对于案外人新纪元公司所提,请求确认该公司对涉案房屋建设工程设计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确认该公司对涉案房屋变卖价款优先受偿125万元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其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解决。对于案外人新纪元公司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为由,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因涉案房屋现已变卖成交,故新纪元公司所提该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新纪元公司所提执行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北京新纪元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依照其他法律途径救济;与执行依据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连 强
审 判 员 贾奕良
审 判 员 姜高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楠
书 记 员 宋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