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纪元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3929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学霞,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新纪元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龙海路3号183室。

法定代表人:曾繁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良,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新纪元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第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基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县大福北路南侧、首创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刁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38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21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北京新纪元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简称新纪元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基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基首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7月2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昌学霞,第三人新纪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磊、田良,第三人中基首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新纪元公司、中基首业公司针对**拥有的专利号为201410546189.4、名称为“实用建筑结构”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1.关于审查基础

被诉决定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附件

附件1-4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其创造性。

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实用建筑结构,包括以下技术方案:技术方案①:权利要求1包括紧凑式转向结构单元、室外开敞式步梯和同楼层廊道,且紧凑式转向结构单元为两层的技术方案;技术方案②:权利要求1包括紧凑式转向结构单元、室外开敞式步梯和同楼层廊道,且紧凑式转向结构单元为三层的技术方案;技术方案③:权利要求1包括紧凑式转向结构单元、室外开敞式步梯、同楼层廊道和平层结构,且紧凑式转向结构单元为两层的技术方案;技术方案④:权利要求1包括紧凑式转向结构单元、室外开敞式步梯、同楼层廊道和平层结构,且紧凑式转向结构单元为三层的技术方案。

附件1公开了一种双户型上下层交叉错位组合的复式房屋(相当于本专利的建筑结构),对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①而言,其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还包括室外开敞式步梯、同楼层廊道,所述的实用建筑结构由室外开敞式步梯跨层连接整体建筑各楼层,由各楼层廊道在室外连接同层各结构单元间,非第一层结构单元沿廊道开设入户门,紧凑式转向结构单元的各层空间与其它结构单元结构由墙体直接向区隔,而附件1是采用中央公用楼道3即内廊道入户,进而各入户层的各紧凑式转向结构单元之间由内廊道相区隔。基于上述区别(1),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善内廊道结构造成的下层住户私密性差,楼道内采光不足需要照明进而造成资源和能源浪费的问题。

同属于建筑结构领域的附件2公开了一种结合联排别墅和高层住宅优点的住宅楼。附件2公开了在复式结构的建筑中包含室外开敞式步梯、同楼层廊道,室外开敞式步梯跨层连接整体建筑各楼层,由各楼层廊道在室外连接同层各结构单元间,非第一层结构单元沿廊道开设入户门,且其在附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客观上相同,都是改善了现有建筑中内廊道采光差、下层住户私密性差等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给出的启示下,为解决内廊道的上述问题,有动机将附件1中的中央公用楼道3即内廊道改进为外廊道和外置楼梯的形式,且当采用外廊道和外置楼梯的形式时,各层结构单元之间自然是由墙体直接区隔,进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①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②,其与附件1的区别除上述区别(1)外,区别还在于:(2)紧凑式转向结构单元为三层结构,而附件1中为两层结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②相对于附件1、2和3的结合,或是附件1、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③,其与附件1的区别除上述区别(1)外,区别还在于:(3)建筑结构中还包括平层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③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④,其与附件1的区别为上述区别(1)-(3),针对区别(1)-(3)的评述参见前文。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④相对于附件1、2和3的结合,或是附件1、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认为:附件1和附件2之间不能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善内廊道结构造成的下层住户私密性差,楼道内采光不足需要照明进而造成资源和能源浪费的问题。而附件2正是采用了室外开敞式步梯和同楼层外廊道的交通方式解决了上述技术问题。因此,附件1和2结合启示明确。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室内转向楼梯结构组可分为两种结构:①跨其它结构单元室内转向楼梯结构组;②本结构单元内转向楼梯结构组。

当室内转向楼梯结构组为上述结构①时,在附件4公开的楼梯局部垂直投影位于其他结构单元内且楼梯局部结构位于其他结构单元内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楼梯调整为全部垂直投影位于其他结构单元内且楼梯全部结构位于其他结构单元内,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当室内转向楼梯结构组为上述结构②时,附件1公开了室内转向结构组的上述结构②。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室外开敞式步梯的形式。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不同结构、安全和美观等方面的需求将室外的开敞式楼梯设计为相对于垂直方向折叠的楼梯,并采用先内退后外折或是逐折全内退的形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1.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事实认定错误;2.专利的创造性应从整体进行评价分析,本专利技术效果是各技术特征紧密结合达到的,非简单的技术叠加;3.附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室外开敞式步梯,同层廊道,由室外开敞式步梯跨层连接整体建筑各楼层”;4.附件1与附件2结合无法解决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5.附件1与附件2的技术方案是相对立的,不具备结合性。二、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附件1与附件4的结合会产生走道高度过低,无法过人的问题。三、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是为了解决开敞式步梯安全隐患的问题,同时还可以解决楼层较高的问题。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审查过程中超职权审查:1.关于附件1与附件2是否具有结合性,附件1是否针对附件2的改进这一问题,以及第三人当庭提交的附件7,被告没有给原告充分的答辩机会;2.在评价专利创造性时,被告缩小技术效果认定,没有纳入“解决楼道围护结果导致的建设耗材增加”,且被告在审查过程中主观忽略本专利文件中明确记载的其他多项技术效果。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纪元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被诉决定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基首业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被诉决定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1410546189.4、名称为“实用建筑结构”的发明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31日,专利权人为**。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实用建筑结构,包括紧凑复式转向结构单元、室外开敞式步梯、同楼层廊道、或包含平层结构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实用建筑结构由室外开敞式步梯跨层连接整体建筑各楼层;由同楼层廊道在室外连接同层各结构单元间,非第一层各结构单元沿廊道开设入户门;所述的紧凑复式转向结构单元为两层或三层结构,各层之间由室内转向楼梯结构组连接;所述的紧凑复式转向结构单元的各层空间与其他单元结构由墙体直接相区隔;所述的室内转向楼梯结构组采取一种正反两组紧凑复式转向结构单元各楼层交叠互组的结构形式,即正组紧凑复式转向结构单元的下层结构通过室内转向楼梯结构组反向连接于反组紧凑复式转向结构单元的下层垂直上方的上层结构,同理,反组紧凑复式转向结构单元的下层结构通过室内转向楼梯结构组反向连接于正组紧凑复式转向结构单元的下层垂直上方的上层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实用建筑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室内转向楼梯结构组,可分为两种结构,其中:

一种为跨其它结构单元室内转向楼梯结构组,所述的跨其它结构单元室内转向楼梯结构组,其楼梯局部或全部垂直投影位于其它结构单元内,并且楼梯局部或全部结构体位于其它结构单元内,并且处于其它结构单元内的楼梯部分用非透明墙体材料进行封闭;

一种为本结构单元内转向楼梯结构组,所述的本结构单元内转向楼梯结构组在本结构单元上层与下层之间设有楼梯机构承载区,在上层结构单元设有进入口以及上层功能空间进入导引区,上层功能空间进入导引区与上层功能空间相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实用建筑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室外开敞式步梯采用一种先内退后向外折的折线式步梯结构或逐折全内退形式。”

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在多层建筑中,现有的平层建筑,由于楼高及安全需要,各楼层各户间靠室内楼梯连接出入,该种设计方式,下层住户私密性会受到上层影响,楼道的围护结构会相应的建设耗材增加,而且楼道内需要设置照明系统,造成资源与能源的浪费。”

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与现有的技术方案相比,不仅解决小户型复式结构单元,尤其是有单纯北向户型的采光需要问题;而且,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合理节省楼道围护结构耗材及照明设施系统,从而达到绿色节能效果。并且,开敞式步梯及廊道不计算不占用建筑面积指标,提升建筑使用率。”

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所述的室外开敞式步梯10跨越多层建筑结构的下层结构8,直接连接各层间紧凑式复式转向结构单元,与或/和平层结构单元(即:破除传统多层建筑靠室内楼梯沟通各结构单元的结构形式)。”

针对本专利,新纪元公司、中基首业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于其后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理由均为:1.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同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2和3的结合、或附件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附件4公开、或是在附件4基础上容易得到、或是被附件1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新纪元公司、中基首业公司同时提交了附件1-5,并分别在其后补充提交了附件6。

其中,附件1系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8162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了一种双户型上下交叉错位组合的复式房屋,在说明书中记载:“一般现有的复式房屋结构设计……受其复式户型平面面积小、建筑地基窄、同一复式套层各复式户型之间朝向、通风、采光和视野角度等因素的制约,不能有效的整体化实现高层集约化设计,因此这种复式房屋结构和应用存在着浪费资源,平均到有限户型内的公摊建筑面积系数大等不合理因素”“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新型的双户型上下层交叉错位组合的复式房屋……改善现有复式结构在朝向、采光、通风、价位差异和人性化结构设计上的一些不足,为人们的居住提供更加舒适的设计,本实用新型可适用于各种类型的房屋结构整体或局部设计”。

附件2系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0325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了一种结合联排别墅和高层住宅优点的住宅楼,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所述住宅基本户型单元为两层一套的跃层结构,楼层由若干套基本户型单元平面拼接而成”“所述住宅具有外置式的交通系统,交通系统由外廊道、透明的观光电梯和楼梯构成,外廊道设置于每套基本户型基本单元的正面下层,外廊道将该楼层所有基本户型单元连通,电梯外置于外廊道之外,每套基本户型单元下层设置停站,并与外廊道对应相通,楼梯按室外楼梯设置,并与外廊道连通”“本实用新型楼梯为外置式,不但便于逃生(光线好,可减少人群的恐慌心理,当然在平时停电时也方便通过楼梯上下),也方便外界掌握逃生人群的位置从而采取针对性的营救措施”。

附件4系公开日为2008年7月9日、公开号为CN10121593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了一种以四户为组合的南北通透的交错钢桁架住宅户型,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户型A与户型B通过一组紧贴东西方向内墙、方向相对、上下错开的户内跃层楼梯6,分别向下、向上到达各自的复层。”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新纪元公司、中基首业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2020年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新纪元公司、中基首业公司提交的附件7转给**,**当庭签收,并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附件7系《居住建筑设计原理》(第二版)节选,其中图3-24公开了三户叠拼式住宅、交错叠拼式住宅平面图。另根据口头审理记录表第7页记载:“专利权人:附件2与附件1是完全不同的。附件2是单边廊,仅一侧有住户……坚持附件1、2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相反的。附件1的内廊道是用于高层,需要保证安全,没有设置外廊道的启示。”

2020年3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新纪元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节选,用于证明是否是“室外开敞式步梯”与是否有顶盖没有直接关系。

2.《住宅设计规范》节选,用于证明是否是“同楼层廊道”与是否有顶盖没有直接关系。

3.《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13)节选,用于证明“室外开敞式步梯”应计算建筑面积。

4.长乐市城乡规划局《关于规范建筑容积率计算规则的通知》,用于证明“同楼层廊道”应计算建筑面积。

5.**起诉中基首业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起诉状,用于证明**在其侵权诉讼中的表述与其在本案中的表述不一致。

6.《居住建筑设计原理》(第二版)、《大师设计的住宅》《最全的花园洋房规划及产品专题研究》《建筑学教程2:空间与建筑师》《栖居·万科的房子》《A network of staircases
defines taiwan cafe 台湾咖啡馆(BY藤本壮介)》节选,用于证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

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四个技术方案,以及四个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不持异议,并表示其主张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①-④具有创造性的理由相同。

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后,**补充提交了如下材料:关于“无永久顶盖的建筑”“无永久性顶盖的建筑物为什么不计算建筑面积”“无永久性顶盖楼梯计算面积规范”等内容的百度和360搜索结果,用于证明无永久性顶盖的建筑物不计算建筑面积。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中的附件1、附件2、附件4、无效宣告口头审理记录、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具有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实用建筑结构,具体限定了四个技术方案,附件1公开了一种双户型上下层交叉错位组合的复式房屋。

关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①与附件1的区别,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即本专利还包括室外开敞式步梯、同楼层廊道,所述的实用建筑结构由室外开敞式步梯跨层连接整体建筑各楼层,由各楼层廊道在室外连接同层各结构单元间,非第一层结构单元沿廊道开设入户门,紧凑式转向结构单元的各层空间与其它结构单元结构由墙体直接向区隔,而附件1是采用中央公用楼道3即内廊道入户,进而各入户层的各紧凑式转向结构单元之间由内廊道相区隔。

关于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原告认为,本专利除了解决被诉决定中认定的下层住户私密性差、楼道内采光不足需要照明进而造成资源和能源浪费问题,还可以解决楼道围护结构造成建设耗材增加、中间廊道碰头等诸多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在创造性判断过程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基于发明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定而确定的,是指为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而需要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尽管本专利说明书还记载了可以解决建设耗材增加等问题,但基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确定的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非一定等同于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技术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决定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认定的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关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①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原告认为,本专利开敞式步梯和廊道不计算建筑面积,指的是上无顶盖,附件2的室外楼梯和同楼层外廊道是封闭的,附件2没有公开前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结合现有证据,“室外开敞式步梯”并非本领域专业的、规范的技术术语,本专利没有对其进行明确定义,亦无记载室外开敞式步梯没有顶盖。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一书第162页所载内容可知,室外楼梯是指位于建筑外墙以外的开敞楼梯,室外楼梯四周一般不设墙体,顶层宜有雨蓬。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室外开敞式步梯”可以合理地将其理解为位于建筑外墙以外的开敞形式的楼梯,有无顶盖并不能确定,出于安全考虑,其楼梯应当有围护结构。同理,“同楼层廊道”亦无法确定有无顶盖,且无法确定是否是敞开的。另一方面,尽管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开敞式步梯及廊道不计算不占用建筑面积指标”,但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13)所载内容可知,“室外楼梯应并入所依附建筑物自然层,并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有维护设施的室外走廊(挑廊),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有维护设施(或柱)的檐廊,应按其维护设施(或柱)外围水平建筑面积计算1/2面积”,因此,室外楼梯和廊道同样需要按照一定的规则计算建筑面积。故附件2公开了室外开敞式步梯、同楼层廊道,室外开敞式步梯跨层连接整体建筑各楼层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原告另主张,附件1是对附件2的改进,二者无法结合,即便结合也无法解决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附件1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新型的双户型上下层交叉错位组合的复式房屋,可以改善现有复式结构在朝向、采光、通风、价位差异和人性化结构设计上的不足,适用于各种类型的房屋结构整体或局部设计,而附件2提供的是上下两层垂直相叠、单边廊复式建筑,被诉决定关于“附件1并非针对附件2的改进”的相关认定正确。另外,如前所述,基于与附件1的区别,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下层住户私密性差、楼道内采光不足需要照明进而造成资源和能源浪费问题,而附件2公开了室外开敞式步梯、同楼层廊道等区别技术特征,其不仅可以连接整体建筑各楼层以及在室外同楼层连接各结构单元间,还可以解决下层住户私密性差、楼道内采光差等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附件1的楼梯和廊道结构进行改型,且能够从附件2中得到技术启示并应用到附件1以解决前述技术问题。故附件1与附件2可以结合,且结合启示明确。

综上所述,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①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技术方案①-④具有创造性的理由相同,故关于技术方案②-④的创造性,本院不再重复评述。原告关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室内转向楼梯结构组可分为两种结构:①跨其它结构单元室内转向楼梯结构组;②本结构单元内转向楼梯结构组。关于结构①,原告认为附件1与附件4结合会产生走道高度过低、无法过人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附件4公开的楼梯局部垂直投影位于其他结构单元内且楼梯局部结构位于其他结构单元内,可以实现一种室内转向楼梯结构实现交错的上下两层的连接作用,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局部结构调整为全部结构,并结合到附件1所公开的结构中,且不存在结合障碍,不会产生原告所述的走道高度过低、无法过人的问题。关于结构②,附件1已经公开了本结构单元上层和下层之间的楼梯机构承载区,上层结构单元设有入口以及上层功能空间进入引导区,上层功能空间进入引导区与上层功能空间相连接。综上所述,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关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室外开敞式步梯的形式为先内退后向外折的折线式步梯结构或逐折全内退形式。首先,此两种步梯的形式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楼梯结构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不同建筑结构的实际需求,将权利要求所述的室外开敞式步梯设计为先内退后向外折或逐折全内退的形式,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其次,就原告主张此两种室外开敞式步梯的形式可以解决安全问题而言,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可以预料到的,且在说明书中未明确记载还有何其他技术效果。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关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超职权审查的问题,首先,根据口头审理记录表记载,第三人在无效宣告请求过程中明确提出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且原告针对附件1、2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二者能否结合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另外,第三人当庭提交的附件7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原告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签收并对其真实性等不持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没有给其答辩机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就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被告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充分听取了原告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在被诉决定中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了相应认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超职权审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结论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仪      军
人 民 陪 审 员   谢   静   菲
人 民 陪 审 员   郭   伟   红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时      欣
   技术调查官马玉良
书  记  员   崔   依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