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纪元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新纪元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联合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1098号
原告:北京新纪元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小马厂6号华天大厦20层2024。
法定代表人:曾繁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家欢,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合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西街8号院1号楼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淑贤,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威,男,联合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秦晗,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蒙,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新纪元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与被告联合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创意公司)、被告秦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纪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家欢,被告联合创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威、被告秦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纪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合创意公司立即支付新纪元公司款项125万元;2.判令秦晗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联合创意公司与秦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新纪元公司与联合创意公司(曾用名为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森菲克斯研发中心项目(又名联合创意公司研发中试综合楼、生产研发中心项目)建设工程工作签署了《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新纪元公司承包联合创意公司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工作,包括项目前期策划开始至项目交付使用全过程,具体为前期策划、设计、规划报批、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招标、工程建造、验收等全过程管理。后,新纪元公司又与联合创意公司签署了《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新纪元公司承包被执行房屋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工作,包括主体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纸等,以及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设计费的支付进行了具体约定。新纪元公司根据上述合同要求完成了该工程的设计工作,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历时多年,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是联合创意公司迟迟不支付拖欠款项。于是2015年10月、2016年12月新纪元公司与联合创意公司、秦晗签署了两份《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实质是上述两份合同的补充协议),确认联合创意公司拖欠新纪元公司款项共计125万元,秦晗对该未付款项负有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新纪元公司认为其与联合创意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联合创意公司与秦晗拖欠费用多年,虽然联合创意公司与秦晗签署《补充协议》确认拖欠费用的事实,但却迟迟未付,给新纪元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新纪元公司依据《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
联合创意公司辩称,新纪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具体理由为:根据新纪元公司提交的证据,2016年12月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剩余125万元甲方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但新纪元公司向贵院提交民事起诉状的日期是2022年1月,贵院正式立案为1098号,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我方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贵院驳回新纪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秦晗辩称,根据秦晗与新纪元公司以及联合创意公司于2015年10月及2016年12月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尾款125万元由联合创意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前向新纪元公司支付,秦晗为联合创意公司履行义务向新纪元公司提供无限期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剩余款项全部结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建设工程合同尾款相关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新纪元公司应在2019年5月31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秦晗承担保证责任。但新纪元公司向贵院提交民事起诉状的日期为2021年11月10日,秦晗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即新纪元公司应在2020年5月31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联合创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新纪元公司向贵院提交民事起诉状的日期为2021年11月10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联合创意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新纪元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新纪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菲克斯公司)名称变更为联合创意公司。
2007年2月28日,新纪元公司(项目管理人)与森菲克斯公司(项目委托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森菲克斯科技研发中心。项目总投资:11 000万元(暂定)(含前期委托人已支付的与土地相关的费用3000万元)。建设内容:结构、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通风、空调等。管理项目管理范围和内容:从项目前期策划开始至项目交付使用的全过程管理。包括前期策划、设计、规划报批、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招标、工程建造、验收等全过程的管理工作。工作内容为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工作单位,并对专业工作单位的工作全过程进行协调、管理,包括对各专业单位工作的质量、工作进度、投资控制、合同管理、相互协调管理等。项目管理费:500万元,包括以下三部分:第一部分:项目管理费、设计费、监理费等共计300万元;第二部分:资金使用费共计100万元;第三部分:项目收益报酬共计100万元。
2010年8月16日,新纪元公司(乙方)与森菲克斯公司(甲方)签订北京森菲克斯生产研发中心项目《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就《委托管理合同》工期顺延造成管理、监理成本增加的事宜达成合同补充协议条款。
2011年3月24日,就上述项目新纪元公司(设计人)与森菲克斯公司(发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新纪元公司为联合创意公司提供工程设计工作,本工程设计费为180万元(含主体及内装改造设计)。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新纪元公司为联合创意公司提供了工程管理和工程设计工作。2015年,涉案项目竣工验收。
2015年10月,新纪元公司(乙方)与森菲克斯公司(甲方)、秦晗(丙方)签订《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相关各方经友好协商,就项目验收配合及剩余款项的支付等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以资遵守。第一条:甲方生产研发中心项目(现名称为“研发中试综合楼”)正在办理验收,签订协议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后,乙方同意依甲方的要求完成盖章及其他所有验收,备案等工作所需要的配合事项。第二条:甲方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剩余305万元,在12月30日前如因甲方或政府等原因未完成竣工备案等事宜,乙方收到此笔款项后可承诺配合甲方完成本项目所有竣工备案手续。第三条:本协议第一条及第二条所述费用已包括了管理费、设计费、监理费、资金使用费、项目收益报酬、需退还的保证金等所有甲方应支付或应退还给乙方的款项、费用,除此之外,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费用、第四条: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所述时间付款,就逾期支付款项甲方应按年利率13.8%的标准根据逾期期限向乙方支付利息,如逾期超过一年,乙方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第五条:丙方为甲方履行本协议义务向乙方提供无限期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剩余款项全部结清为止。该补充协议上甲方处盖有森菲克斯公司的印章,乙方处盖有新纪元公司的印章,丙方处有秦晗的签字。
2016年12月,新纪元公司(乙方)与森菲克斯公司(甲方)、秦晗(丙方)签订《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基于协议三方于2015年10月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经协议三方友好协商,对协议内容修改补充,达成以下协议条款,协议各方共同遵守。1、修改原协议第二条的付款期限:剩余款项本金305万元,甲方于2016年12月12日前支付乙方180万元,剩余125万元甲方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2、甲方按照本协议第1条约定期限、金额支付乙方全部剩余款项,已付款不再计算原协议逾期利息;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金额支付乙方费用,就逾期支付的余款继续执行原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利息按照原协议约定的起算时间延长至剩余款项全部付款;3、本协议作为原协议的补充,优先于原协议共同执行。该补充协议甲方处盖有森菲克斯公司的印章,乙方处盖有新纪元公司的印章,丙方处有秦晗的签字。
2016年12月7日,联合创意公司向新纪元公司支付180万元,新纪元公司为其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0年8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执行北京罗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英联视动漫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联合创意公司、秦晗、杨帆一案过程中,新纪元公司作为案外人向二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撤销(2018)京02执972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西街8号院1号楼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执行;2.确认新纪元公司对涉案房屋就联合创意公司拖欠的建设工程设计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新纪元公司对涉案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125万元。新纪元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为:新纪元公司就联合创意公司该涉案房屋拖欠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优于抵押权,联合创意公司拖欠工程价款多年给新纪元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关于本案涉案房屋的抵押及债权设立均在新纪元公司之后,故提出本案执行异议请求。2020年9月22日,二中院作出(2020)京02执异4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新纪元公司的异议请求。二中院在该裁定中认为:“……对于案外人新纪元公司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为由,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因涉案房屋现已变卖成交,故新纪元公司所提该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新纪元公司所提执行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新纪元公司称其一直向联合创意公司主张欠款,但没有发送过书面催款函件。新纪元公司还称秦晗系联合创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是涉案项目的主要负责人,2017年秦晗失联,新纪元公司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的方式催收款项,但均联系不到秦晗,秦晗存在恶意逃债的情形,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对此,联合创意公司和秦晗均称新纪元公司并未向其催要过欠款。
2021年11月17日,新纪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该日收到新纪元公司提交的起诉状。
本院认为,新纪元公司与联合创意公司、秦晗先后签订的两份《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6年12月份签订《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后,联合创意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新纪元公司支付了180万元,剩余125万元未予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欠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二、秦晗能否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民事权利。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就本案,新纪元公司与联合创意公司、秦晗于2016年12月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剩余的125万元款项联合创意公司应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根据查明的事实,联合创意公司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该125万元款项,新纪元公司应当自双方约定的债权到期之日2017年5月31日起三年内主张权利。现有证据显示,针对涉案125万元款项,新纪元公司于2020年8月份向二中院提出过执行异议。但此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新纪元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有关中止、中断诉讼时效情节的证据。故,对新纪元公司要求联合创意公司支付125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新纪元公司与联合创意公司、秦晗于2015年10月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秦晗为联合创意公司履行本协议义务向新纪元公司提供无限期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剩余款项全部结清为止。”这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5月31日时涉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就本案本院收到新纪元公司诉状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7日,此时二年的保证期间早已届满,新纪元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秦晗履行担保义务,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秦晗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新纪元公司要求秦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新纪元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25元,由北京新纪元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珊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冉
书 记 员  苏 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