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3522号
原告:北京新纪元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龙海路3号183室。
法定代表人:曾繁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竞,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中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凯旋路4888号中泰新光复路市场1期G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大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阁,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长春中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务总监,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新纪元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与被告长春中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纪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繁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刘竞,被告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纪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泰公司向新纪元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557.16084万元;2.判令中泰公司承担以拖欠的设计费557.16084万元为基数的逾期违约金(以557.16084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全部设计费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决中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诉讼中,新纪元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泰公司向新纪元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554.16084万元;2.判令中泰公司承担以拖欠的设计费554.16084万元为基数的逾期违约金(以554.16084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全部设计费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27日,新纪元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泰公司委托新纪元公司进行长春中泰新光复路市场设计事项,设计费按照单体建筑面积计算为30元/平方米,按每期每地块收取,一期预计开工面积16万平方米,设计费480万元,设计费按照实际发生面积结算。具体支付方式为第一期开发建设的设计费中泰公司仅先行支付设计款额度的15%,不足部分于2008年5月15日前一次性补齐,中泰公司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新纪元公司如期完成新光复路市场项目一期工程设计建筑面积20.392028万平方米各专业所有施工图,总设计费按照实际设计建筑面积计算为614.76084万元。但中泰公司支付57.6万元后,剩余设计费557.16084万元一直未支付。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新纪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泰公司辩称,我方经过核对,付款金额有很大出入,我方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新纪元公司诉讼请求。双方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2008年5月11日前付清,从这个日期到2011年5月11日本案诉讼时效届满,新纪元公司的起诉状起诉的日期为2019年12月22日已经远超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新纪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付款实际金额为581.5872万元而不是新纪元公司所说57.6万元,我方有证据证明以现金方式付款99.4万元,以房抵账方式482.1872万元,两项合计付款581.5872万元,应付款的计算方法是以实际设计建筑面积20.392028万平方米,该面积双方均认可,乘以设计费单价每平方米30元,应付设计费611.76084万元,新纪元公司在诉状中所说总设计费614.78084万元属于计算错误,多计算了3万元。从应付款和已付款的相差30.17364万元,因为以房抵债签有房屋买卖合同,新纪元公司应于约定的时间交接房屋,如逾期接房应支付延期接房的违约金,也就是房屋保管费每平米5元,该项费用与尚欠的设计费与违约金相抵消后,中泰公司不在欠付新纪元公司的费用,如双方能协商解决多余部分我方可考虑放弃并请原告方交接房屋以便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方中泰公司与乙方新纪元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协议书,预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长春中泰新光复路市场设计事项,第八条设计费用约定本工程设计费用按照单体建筑面积计算为30元/平方米,暂估总建筑面积43万平方米,总设计费为30元/平方米乘以43万平方米为1290万元,一期预计开工面积16万平方米,设计费为480万元,上述设计费按实际发生面积结算;第九条支付方式约定本工程按地块分期进行开发建设,设计费收取按每期每地块进行,具体为1、每一地块单体设计开始前,甲方支付乙方该地块单体设计费总额的20%作为定金,2、每一地块单体建筑方案确定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该地块单体设计费总额的20%,3、每一地块单体建筑施工图设计完成并通过审查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该地块单体设计费总额的40%,4、每一地块外线、景观、道路施工图完成后一周内,甲方支付该地块单体设计费总额的10%,5、每一地块单体竣工四方验收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该期单体设计费总额的10%,双方商定第一期开发建设的设计费甲方仅先行支付1到5款付款额度的15%,不足部分于2008年5月15日前一次性补齐。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应按本协议第八、九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协议项目停缓建,甲方均按本协议第九条完成的设计工作量支付设计费。
2011年11月21日,甲方中泰公司与乙方新纪元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长春新光复路市场设计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而达成本协议,第一,由于甲方目前资金紧张,不能支付乙方设计费用,故同意乙方将所欠设计费以新光复路市场一期工程的房屋充抵,价格按照销售价格;第二、2012年5月1日后,如甲方资金到位,而乙方所抵门市房没有转让或不想保留,根据乙方要求,甲方依据抵房价格等值收回,同时甲方将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设计费(具体房源及价格见附表);第三、收回的相关手续费由甲方负责;第四、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优先效力。中泰公司提交的11张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的“长春中泰实业有限公司抵账申请书”显示,新纪元公司申请新光复路市场项目中的工程款抵扣该抵账申请书中的款项,数额共计482.1872万元。该抵账申请书中盖有新纪元公司公章且法定代表人处签有“曾繁柏”,经办人处签有“曾艳”,新纪元公司认可曾艳系为其公司办理以房抵债相关事宜。此外,中泰公司提交了11份售房人(甲方)为中泰公司、认购人(乙方)为曾艳、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9日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书,上述11份合同书中均载明购房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甲方应于2011年11月末将房屋交付乙方,违约责任第五款约定乙方逾期收房,超出的日期甲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5元计收房屋代管费。新纪元公司称,协议书和抵账申请书是其为了配合中泰公司做上市增加中泰公司销售业绩所做的,协议附表的房屋的数量和价格与抵账申请书不一致,抵房行为没有完成,对方未交房、没有开具发票、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新纪元公司也未实际占有房屋,只是签订抵账申请书,没有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中泰公司称,协议书附表上的内容是给新纪元公司提供选择的一些房屋,附表的总房款超出设计费数额,附表就是让新纪元公司选出一些房屋,经过双方协商,新纪元公司确定了11套房子且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书。同时,中泰公司称案涉房屋现登记在中泰公司名下,在2011年11月份交房,已具备网签条件,在2021年11月其通过电话、登报纸等通知新纪元公司来收房,后来也一直在催新纪元公司收房,其也曾经通知曾艳进行网签但曾艳并未找其交接房屋,房屋现在处于空置状态。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的(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654号公证书显示,申请人新纪元公司称因与中泰公司产生合同纠纷,于2018年7月24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浏览相关电子邮件及附件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中泰公司认可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并称双方确实进行过沟通,但并未达成一致。
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总款项是611.76084万元,诉争总设计面积20.392028万平方米,乙方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成果交付。新纪元公司认可中泰公司已经支付57.6万元,尚未支付款项为554.16084万元。中泰公司称其已经支付款项为现金99.4万元,包括新纪元公司认可的57.6万元以及其提交的三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15万元、16.8万元的付款凭证中的款项,另外以房抵债付了482.1872万元,两项加在一起是581.5872万元,因为以房抵债部分已经签订了合同,所以已经完成付款,只是还没有过户,尚未支付款项为30.17364万元。关于中泰公司提交的三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15万元、16.8万元的付款凭证,新纪元公司认可收到上述钱款,但主张是其与中泰公司其他合同中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新纪元公司称双方一直就费用支付问题进行协商,并称中泰公司催其去接房,也是在协商,所以诉讼时效并未经过。中泰公司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在设计合同中约定最晚给付时间是2008年5月11日,2011年5月11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即便是在沟通,最后的沟通时间到现在已经过诉讼时间,在2011年5月11日诉讼时效终止时至2019年10月22日起诉时期间,新纪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关于违约金,新纪元公司要求按照协议书约定主张违约金,中泰公司称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酌情减少。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案涉工程设计协议书虽然签订时间为2007年12月27日,但双方当事人对设计费履行的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中泰公司称其曾于2021年11月通知新纪元公司收取抵账申请书上的房屋,该行为表明中泰公司彼时同意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该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本院对中泰公司主张的支付设计费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总款项是611.76084万元,且认可中泰公司已经支付57.6万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讼中,中泰公司提交了三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15万元、16.8万元的付款凭证证明支付过上述款项,新纪元公司认可其收到了上述款项,但称系双方之间其他合同中的款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中泰公司已支付新纪元公司案涉设计费99.4万元。
关于案涉以房抵债协议。双方曾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协议书就以房抵债事宜作出约定,之后曾艳又代表新纪元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抵账申请书并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且新纪元公司亦认可中泰公司催促其前去接收房屋,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就以房抵债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且上述约定发生在设计施工合同设计费付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无其他无效事由,应属合法有效。新纪元公司称以房抵债协议是为配合中泰公司上市而作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虽然就以房抵债事宜作出约定,但并未明确约定将原有的中泰公司支付设计费款项的义务消灭,且案涉房屋并未实际交付于新纪元公司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即在案涉以房抵债约定并未实际履行的前提下,新纪元公司有权要求中泰公司继续履行设计费款项支付义务,故新纪元公司要求中泰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扣除中泰公司已支付的99.4万元,中泰公司仍应支付新纪元公司512.36084万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在设计施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中泰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故对新纪元公司要求中泰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泰公司主张上述违约金过高而要求降低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曾就剩余款项支付情况作出过以房抵债的约定,且曾就房屋交接事宜进行过协商,故不宜按照设计施工合同中约定的2008年5月15日作为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日期。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以及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时间由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酌情予以确定。新纪元公司要求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中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新纪元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51236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长春中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新纪元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12360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北京新纪元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92元,由中泰公司负担3816元(已交纳),长春中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6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任爱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前卫
书 记 员 刘子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