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0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中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凯旋路4888号中泰新光复路市场1期G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大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阁,女,长春中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务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纪元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龙海路3号183室。
法定代表人:曾繁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竞,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中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纪元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3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35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中泰公司不承担支付设计费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2.本案的诉讼费由新纪元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新纪元公司的诉求应当驳回。在一审中新纪元公司的陈述,并非是法定时效中断的事由,在2021年1月法院主持调解沟通过程中,就房屋买卖签署了合同,通知的事项是第三人并非是中泰公司本身。且该行为发生在新纪元公司起诉之后,这个行为是在2021年1月发生,新纪元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2日,在诉讼过程中为促成和解的必要行为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依据。第二,即使新纪元公司的起诉在诉讼时效有效期内,新纪元公司也只能以以房抵债协议即案涉房屋主张债权,而无权主张原债务。以房抵债协议系经中泰公司与新纪元公司协商一致,对工程款的给付方式所做的变更。该项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的相关指导意见,应合法有效。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的指导意见,代物清偿须满足四项条件,其一必须有原债关系存在;其二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达成合意:其三他种给付必须与原定给付不同;其四需债权人受领他物给付以代替原给付。本案的以房抵债均全部满足以上条件,代物清偿的行为依法成立,且一审判决亦认定该代物清偿应属合法有效。但认定在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前提下,新纪元公司有权要求中泰公司继续履行设计费款项支付义务,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虽然债权人指定的第三人曾艳没有办理代物的产权过户登记,但中泰公司已完成了代物给付的全部义务。在实践中,对于动产交付,应完成物品转移,但对于不动产,只需要具备满足能够办理产权的全部条件即应视为完成领受。本案中双方协议的代物房屋,已满足办理产权登记的全部条件,可以随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存在任何障碍。事实上系因债权人即新纪元公司自身原因不予办理产权,致使案涉房屋没有完成产权登记,不应视为债务人未交付代物,而应视为债权人已领受代物。否则,债权人长时间不领受代物,而债务人基于双方达成的代物清偿合意,又不敢单方处置代物,会给债务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亦违反公平和信用的原则。因此,在充分满足交付的条件,债权人单方不领受的情况下,法律应维护双方已变更后的清偿关系,而不是保护原债权。
新纪元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之间的案涉债务经过多次沟通,也曾经有过以房抵债的合意,但没有履行完毕,案涉债务不超过诉讼时效。中泰公司所称的以房抵债,如果没有拖欠设计费事实存在,就不可能有以房抵债行为,因此中泰公司主张以房抵债即视为对拖欠设计费事实的认可。双方确曾达成过以房抵债的合意,但中泰公司并未实际履行,用以抵债的房屋既未交付,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不发生冲抵债务的效力。
新纪元公司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泰公司向新纪元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557.16084万元;2.判令中泰公司承担以拖欠的设计费557.16084万元为基数的逾期违约金(以557.16084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全部设计费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决中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一审诉讼中,新纪元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泰公司向新纪元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554.16084万元;2.判令中泰公司承担以拖欠的设计费554.16084万元为基数的逾期违约金(以554.16084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全部设计费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方中泰公司与乙方新纪元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协议书,预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长春中泰新光复路市场设计事项,第八条设计费用约定本工程设计费用按照单体建筑面积计算为30元/平方米,暂估总建筑面积43万平方米,总设计费为30元/平方米乘以43万平方米为1290万元,一期预计开工面积16万平方米,设计费为480万元,上述设计费按实际发生面积结算;第九条支付方式约定本工程按地块分期进行开发建设,设计费收取按每期每地块进行,具体为1、每一地块单体设计开始前,甲方支付乙方该地块单体设计费总额的20%作为定金,2、每一地块单体建筑方案确定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该地块单体设计费总额的20%,3、每一地块单体建筑施工图设计完成并通过审查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该地块单体设计费总额的40%,4、每一地块外线、景观、道路施工图完成后一周内,甲方支付该地块单体设计费总额的10%,5、每一地块单体竣工四方验收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该期单体设计费总额的10%,双方商定第一期开发建设的设计费甲方仅先行支付1到5款付款额度的15%,不足部分于2008年5月15日前一次性补齐。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应按本协议第八、九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协议项目停缓建,甲方均按本协议第九条完成的设计工作量支付设计费。
2011年11月21日,甲方中泰公司与乙方新纪元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长春新光复路市场设计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而达成本协议,第一,由于甲方目前资金紧张,不能支付乙方设计费用,故同意乙方将所欠设计费以新光复路市场一期工程的房屋充抵,价格按照销售价格;第二、2012年5月1日后,如甲方资金到位,而乙方所抵门市房没有转让或不想保留,根据乙方要求,甲方依据抵房价格等值收回,同时甲方将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设计费(具体房源及价格见附表);第三、收回的相关手续费由甲方负责;第四、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优先效力。中泰公司提交的11张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的“长春中泰实业有限公司抵账申请书”显示,新纪元公司申请新光复路市场项目中的工程款抵扣该抵账申请书中的款项,数额共计482.1872万元。该抵账申请书中盖有新纪元公司公章且法定代表人处签有“曾繁柏”,经办人处签有“曾艳”,新纪元公司认可曾艳系为其公司办理以房抵债相关事宜。此外,中泰公司提交了11份售房人(甲方)为中泰公司、认购人(乙方)为曾艳、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9日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书,上述11份合同书中均载明购房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甲方应于2011年11月末将房屋交付乙方,违约责任第五款约定乙方逾期收房,超出的日期甲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5元计收房屋代管费。新纪元公司称,协议书和抵账申请书是其为了配合中泰公司做上市增加中泰公司销售业绩所做的,协议附表的房屋的数量和价格与抵账申请书不一致,抵房行为没有完成,对方未交房、没有开具发票、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新纪元公司也未实际占有房屋,只是签订抵账申请书,没有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中泰公司称,协议书附表上的内容是给新纪元公司提供选择的一些房屋,附表的总房款超出设计费数额,附表就是让新纪元公司选出一些房屋,经过双方协商,新纪元公司确定了11套房子且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书。同时,中泰公司称案涉房屋现登记在中泰公司名下,在2011年11月份交房,已具备网签条件,在2021年11月其通过电话、登报纸等通知新纪元公司来收房,后来也一直在催新纪元公司收房,其也曾经通知曾艳进行网签但曾艳并未找其交接房屋,房屋现在处于空置状态。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的(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654号公证书显示,申请人新纪元公司称因与中泰公司产生合同纠纷,于2018年7月24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浏览相关电子邮件及附件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中泰公司认可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并称双方确实进行过沟通,但并未达成一致。
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总款项是611.76084万元,诉争总设计面积20.392028万平方米,乙方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成果交付。新纪元公司认可中泰公司已经支付57.6万元,尚未支付款项为554.16084万元。中泰公司称其已经支付款项为现金99.4万元,包括新纪元公司认可的57.6万元以及其提交的三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15万元、16.8万元的付款凭证中的款项,另外以房抵债付了482.1872万元,两项加在一起是581.5872万元,因为以房抵债部分已经签订了合同,所以已经完成付款,只是还没有过户,尚未支付款项为30.17364万元。关于中泰公司提交的三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15万元、16.8万元的付款凭证,新纪元公司认可收到上述钱款,但主张是其与中泰公司其他合同中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新纪元公司称双方一直就费用支付问题进行协商,并称中泰公司催其去接房,也是在协商,所以诉讼时效并未经过。中泰公司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在设计合同中约定最晚给付时间是2008年5月11日,2011年5月11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即便是在沟通,最后的沟通时间到现在已经过诉讼时间,在2011年5月11日诉讼时效终止时至2019年10月22日起诉时期间,新纪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关于违约金,新纪元公司要求按照协议书约定主张违约金,中泰公司称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酌情减少。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案涉工程设计协议书虽然签订时间为2007年12月27日,但双方当事人对设计费履行的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中泰公司称其曾于2021年11月通知新纪元公司收取抵账申请书上的房屋,该行为表明中泰公司彼时同意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该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法院对中泰公司主张的支付设计费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总款项是611.76084万元,且认可中泰公司已经支付57.6万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讼中,中泰公司提交了三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15万元、16.8万元的付款凭证证明支付过上述款项,新纪元公司认可其收到了上述款项,但称系双方之间其他合同中的款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法院认定中泰公司已支付新纪元公司案涉设计费99.4万元。
关于案涉以房抵债协议。双方曾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协议书就以房抵债事宜作出约定,之后曾艳又代表新纪元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抵账申请书并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且新纪元公司亦认可中泰公司催促其前去接收房屋,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就以房抵债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且上述约定发生在设计施工合同设计费付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无其他无效事由,应属合法有效。新纪元公司称以房抵债协议是为配合中泰公司上市而作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双方虽然就以房抵债事宜作出约定,但并未明确约定将原有的中泰公司支付设计费款项的义务消灭,且案涉房屋并未实际交付于新纪元公司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即在案涉以房抵债约定并未实际履行的前提下,新纪元公司有权要求中泰公司继续履行设计费款项支付义务,故新纪元公司要求中泰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扣除中泰公司已支付的99.4万元,中泰公司仍应支付新纪元公司512.36084万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在设计施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中泰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故对新纪元公司要求中泰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中泰公司主张上述违约金过高而要求降低的主张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纳。因双方曾就剩余款项支付情况作出过以房抵债的约定,且曾就房屋交接事宜进行过协商,故不宜按照设计施工合同中约定的2008年5月15日作为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日期。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以及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时间由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酌情予以确定。新纪元公司要求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春中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新纪元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512360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长春中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新纪元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12360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北京新纪元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中泰公司主张其与指定的第三人签订了正式的购房合同,房屋已经具备交付及办理产权的条件,其一直催促办理交房手续,但是是新纪元公司并未办理。2011年7月份至新纪元公司起诉前,针对案涉房屋并未进行催收,只是在庭前调解的时候应法庭要求通过电话、登报纸等通知收房,新纪元公司主张的债权在其起诉之前即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泰公司在新纪元公司起诉后的通知行为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泰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新纪元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一审法院就本案与中泰公司进行过沟通调解,而不能证明双方之前没有过沟通,且中泰公司在沟通中表达的是愿意让新纪元公司来收房,但通知收房的前提是对欠付设计费的认可,因此应视为中泰公司愿意履行诉争债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有二,一是新纪元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二是新纪元公司要求中泰公司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应否支持。
从在案《请款函》可以看出,2010年10月新纪元公司曾函请中泰公司支付案涉设计费;根据03654号号公证书记载内容,亦显示双方在2018年就案涉债权债务进行协商。综合上述证据材料,新纪元公司主张其在协议签订后,一直与中泰公司协商债务履行事宜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债权请求权存在时效中断并无不当。且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以房抵债的前提,系建立在双方确认中泰公司欠付新纪元公司设计费的事实基础上,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泰公司表示同意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并自述在本案诉讼期间通过电话、登报纸等通知收房,中泰公司上述主张及行为表明其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不持异议。新纪元公司不同意以房抵债。故此,双方主要争议集中于债务清偿方式的问题。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中泰公司负有向对方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过户以抵偿金钱债务的主要合同义务,但现无在案证据证明以房抵债协议签订后,中泰公司依约及时交付了房屋并办理过户,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在长达近十年的时间里并未实际履行。考虑到社会经济发展变化、房屋损耗等,新纪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泰公司履行初始金钱债务并支付违约金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判令中泰公司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92元,由长春中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陈雨菡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靖元
书 记 员 赵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