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6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延长石油金石钻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金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
再审申请人陕西延长石油金石钻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长钻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金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延长钻采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3)陕0104民初13734号判决第一项,并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仅以《询证函》作为认定欠款金额的唯一证据,证据不充分。
原审法院认定欠款的依据为双方2020年、2021年、2022年、2023年发送的《询证函》。该《询证函》仅有金额,没有附相关单据与凭证。在用途上,该《询证函》仅是双方配合财务要求,复核账目之用,并未与实际销售记录一一对应。并且,《询证函》均备注有“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说明双方均无将《询证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意思表示。现原审法院仅凭单一《询证函》就作为判决依据,明显证据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30号裁判文书认定:《企业询证函》是企业间核对债务的一种方式,由于一些企业使用此方式对账不够规范,常被用来平账和规避纳税义务,故人民法院可不将上述函件作为确定企业债务数额的唯一证据。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再34号裁判文书认定:《企业询证函》是审计师为核实财务报表的真实性而收集获取的审计证据,不能等同于企业自身所发出的对账函、催款函。其实质上只是企业间核对债务的一种方式,不能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关系及债务数额的唯一证据。以上案例均认为不能将《询证函》作为认定欠款金额的唯一证据。
二、延长钻采公司原审多次要求金石机械公司提供《询证函》载明金额相关的单据,目的在于避免重复诉讼。
金石机械公司与延长钻采公司之间是股权投资+供采合作关系。金石机械公司作为延长钻采公司的原始股东,双方在公司成立之初就建立了长期供货关系。基于双方的合作,金石机械公司分别起诉了三个案件,询证函中确认应收账款仅为31,725,14224元,而三次起诉金额共计52,727,117.24元,远超双方共同确认的账款金额;2、《询证函》与单据中金额有交又,已构成重复起诉。事实证明,金石机械公司利用证据漏洞以询证函为唯一证据,在西安起诉延长钻采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1725142.24元,一边以合同、订单等证据在江苏起诉主张延长钻采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1001975元。
延长钻采公司原审庭审时多次强调,双方对欠款数额未进行过结算,不能以《询证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证据,并要求金石机械公司提供与《询证函》相对应的证据证明欠款金额。但法院均未采纳延长钻采公司的观点,仍以《询证函》作为认定本案欠款数额的唯一证据进行判决。
金石机械公司仅以《询证函》作为唯一证据,没有提供《询证函》相关的单据,分别在莲湖法院提起两次诉讼。胜诉后金石机械公司又以单据在江苏金湖法院另案提出诉讼。显然,这是由于原一审二审法院仅依据《询证函》,没有要求提供相关单据造成的。
金石机械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延长钻采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延长钻采公司新提交了证据:1.莲湖区人民法院(2024)陕0104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16789号民事判决;2.金石机械公司向金湖县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3.金石机械公司向金湖县人民法院递交的证据;4.金湖县人民法院2024年9月12日庭审笔录。证明目的:金石机械公司三次起诉金额共计52727117.24元,大于询证函中确认的应收账款31725142.24元;金石机械公司在诉讼中不提交发货清单等证据,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金石机械公司称,该公司在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会提交询证函对应的全部相关收货单,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但金湖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金石机械公司未将票据作为证据提交,仅作为参考资料提交,并拒绝延长钻采公司查看;在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发现金石机械公司提供的票据存在不实的情况。
金石机械公司质证意见,对延长钻采公司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延长钻采公司于2024年1月1日对询证函中的欠款金额再次确认。陕西法院审理的是询证函范围内的欠付货款金额,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是询证函之外的未开票未付款的货款金额,对未开票的货款,金石机械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发货清单和对应的记录。
金石机械公司新提交的证据:1.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16789号案2024年8月27日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延长钻采公司认可征询函信息属实。2.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4)苏0831民初1433号案2024年9月12日的开庭笔录。证明目的:双方交易流程是先发货,后开票,再付款。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涉货款未开票,未挂账,未进入询证函范围。3.延长钻采公司向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提交的《问题核实情况汇报》,证明目的:延长钻采公司认可已付款金额,发票金额与已付款金额的差额就是询证函的金额。
延长钻采公司质证意见:对金石机械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金石机械公司未提交征询函对应的发货清单等证据,仅依据询证函不能证明双方的货款金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认定,金石公司的诉请是要求延长钻采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及利息。并认定,金石机械公司和延长钻采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石油机械设备采购合作,金石机械公司曾于2020年12月21日向延长钻采公司发出《询证函》,延长钻采公司在《询证函》中对金石机械公司提出截止2020年12月21日应收账款为31725142.24元的事实予以盖章确认。2021年12月15日,金石机械公司再次向延长钻采公司发出《询证函》,再次对延长钻采公司应付账款31725142.24元的事实征询意见,延长钻采公司在该《询证函》中对此事实予以盖章确认。2022年2月份,延长钻采公司委托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对其2021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对金石机械公司发出《应付账款询证函》,其中载明“截止2021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应付账款为31725142.24元”,延长钻采公司在“被审计单位盖章”处予以盖章确认。金石机械公司收到该《应付账款询证函》后,于2021年2月21日在该文件左下方“1.信息证无误”一栏予以盖章确认。该判决对金石机械公司的诉请即要求延长钻采公司支付500万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延长钻采公司申请再审中,虽不认可询证函,但对双方发送询证函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延长钻采公司虽对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申请再审,但其申请书中却对21725142.24元货款提出异议,而该事实并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应驳回延长钻采公司的再审申请。
综上,延长钻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延长石油金石钻采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