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金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831执恢6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同泰大道**。 法定代表人殷舜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生,住金湖县。 江苏金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08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出差款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收,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金石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087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