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322民初6744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汉族,1990年5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缴的税金、滞纳金共计252983.52元及利息,利息以252983.52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东某有限公司陆丰分公司拖欠的社保费用、滞纳金共计18991.43元(暂计至2022年12月31日,后续以实际产生的社保费用为准)。三、判令被告履行注销广东某有限公司陆丰分公司义务,注销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6000元。五、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三项暂合计为287974.9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某有限公司汕尾市陆丰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经营协议书》),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成立广东某有限公司陆丰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乙方(被告)是分公司经理,全面负责分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工作,分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分公司的设立、注销的事宜和费用均由乙方(被告)负责和承担。分公司设立后的经营资金、费用及分公司人员的工资、保险等均由乙方(被告)承担。如因分公司债务造成甲方的财产损失、损失后果也应由乙方(被告)承担。乙方(被告)必须按照国家税控政策及总公司的财务制度执行,依法照章纳税。(附详见财务制度)……”。合同签订后,被告承接了陆丰市湖镇小坞河堤围及灌溉系统修复加固工程。2020年12月8日,广东某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有限公司陆丰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许某)签订《广东某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财务管理制度》),约定:“乙方(被告)必须对所受进项发票的真实性、安全性负全责(包括总公司开票的项目进项发票)。如有进项发票发生失控、异常、走逃等产生的补缴税金、滞纳金由乙方(被告)自行承担……”。现《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早已届满,双方并未续约,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注销分公司,导致分公司拖欠社保费用、滞纳金共计18991.43元(暂计至2022年12月31日),而未清缴社保进一步导致分公司无法进行注销,继而不断造成原告方损失扩大。2023年5月4日,原告收到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下发的《税务通知书》(惠税一稽税通﹝2023﹞297号),才发现被告在陆丰市湖镇小坞河堤围及灌溉系统修复加固工程提交给原告的以下发票为虚开发票(均在所属期抵扣):化州市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2月24日开具1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4400202130,发票号码:48344503-48344504、48344977-48344978、48802176-48802181,金额:842,035.43元,税额:109,464.57元,价税合计:951,500.00元)。上述发票是由被告许某负责采购、收集以及提交,所涉货款均已付清,对应发票金额、税额均已转结成本。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财务管理制度》的约定,被告提供虚开发票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对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重大影响,被告除须对上述虚开发票产生补缴的188081.68元、滞纳金64901.84元,共计252983.52元承担赔偿责任之外,还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许某经本院依法刊登在人民法院报2023年10月15日人民法院报G30版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7日,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许某(乙方)签订《广东某有限公司汕尾市陆丰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成立广东某有限公司陆丰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乙方是分公司经理,全面负责分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工作,分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分公司的设立、注销的事宜和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和承担;分公司设立后的经营资金、费用及分公司人员的工资、保险等均由乙方承担;如因分公司债务造成甲方的财产损失、损失后果也应由乙方(被告)承担;3、乙方(被告)必须按照国家税控政策及总公司的财务制度执行,依法照章纳税(附详见财务制度);4、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等等。2020年12月8日,广东某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有限公司陆丰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许某)签订《广东某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财务管理制度》),其中第三条第6点约定:乙方(广东某有限公司陆丰分公司)必须对所收进项发票的真实性、安全性负全责(包括总公司开票的项目进项发票)。如有进项发票发生失控、异常、走逃等产生的补缴税金、滞纳金由乙方自行承担。
《合作经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承接了陆丰市湖镇小坞河堤围及灌溉系统修复加固工程。被告在该工程提交的关于化州市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2月24日开具1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4400202130,发票号码:48344503-48344504、48344977-48344978、48802176-48802181,金额:842,035.43元,税额:109,464.57元,价税合计:951,500.00元)为虚开发票。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23年5月4日向原告发出《税务通知书》(惠税一稽税通﹝2023﹞297号),通知原告上述发票被证实为虚开的发票,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材料及按规定对上述虚开的发票进行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等。原告当天通过微信告知被告进项发票“化州市某有限公司”被稽查局告知为失控发票,要求被告尽快处理。被告回复“具体金额发我一下”。
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23年7月18日向原告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惠税一稽税处﹝2023﹞194号),认定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上述10份虚开的发票已分别在所属期2020年11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11504.42元、2020年12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29163.71元、2021年3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68796.44元;分别在2020年度结转成本312832.87元、在2021年度结转成本529203.56元;原告已书面回复确认无法对上述10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补开、换开。二、处理决定:1、决定追缴原告所属期2020年11月、2020年12月、2021年3月的增值税11504.42元、29163.71元、68796.44元;2、决定追缴原告所属期2020年11月、2020年12月、2021年3月的城市维护建设税575.22元、1458.19元、3439.82元;3、决定追缴原告所属期2020年11月、2020年12月、2021年3月的教育费附加345.13元、874.91元、2063.89元;4、决定追缴原告所属期2020年11月、2020年12月、2021年3月的地方教育附加230.09元、583.27元、1375.93元;5、决定追缴原告2020年度、2021年度的企业所得税15438.25元、52232.39元;6、决定对上述少缴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至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于2023年7月18日缴交了以上税款及滞纳金合计252983.52元。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到期后未续期,被告未注销广东某有限公司陆丰分公司,致使广东某有限公司陆丰分公司拖欠2021年度、2022年度的职工社保费6794.14元、8225.58元。原告已代被告支付该分公司2021年度、2022年度(截止至2022年12月31日)社保费及滞纳金8979.84元、10011.59元,合计18991.43元。
原告支付上述税款、社保费及相应的滞纳金后,向被告要求返还未果后,起诉至本院。原告主张其为本案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16000元,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及盈亏由被告自行承担,因分公司虚开发票致使原告补缴税金、滞纳金合计252983.52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52983.52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分公司人员的保险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广东某有限公司陆丰分公司拖欠的2021年度及2022年度的社保费用及滞纳金18891.43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作为广东某有限公司陆丰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负责人,原告与被告约定公司设立、注销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协助注销广东某有限公司陆丰分公司,并承担该分公司的注销所需费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对律师费的负担作约定,律师费并非实现本案债权的必然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6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许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补缴的税金及滞纳金合计252983.52元及利息(利息以252983.52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许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广东某有限公司陆丰分公司拖欠的2021年度、2022年度社保费用及滞纳金合计18991.43元。
三、被告许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办理广东某有限公司陆丰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注销手续,注销手续费用由被告许某负担。
四、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32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5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3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预交应退部分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