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建芃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建工林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国文华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3民初30134号 原告:北京建工林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内(临河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2194733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伟业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57718620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中铁伟业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中铁伟业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国文华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东街8号3层306室,实际经营地址不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061347585E。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建工林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林河公司)与被告中铁伟业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伟业公司)、被告国文华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文华建公司)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林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伟业公司、国文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林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铁伟业公司返还原告2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国文华建公司对上述钱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保证金协议》,原告依照协议支付给中铁伟业公司保证金200万元,但中铁伟业公司未能取得约定工程的发包权,依照协议,中铁伟业公司应该返还原告保证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伟业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在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中铁伟业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项目中铁伟业公司是项目主体方,不存在取得发包权的问题。事实上,被告已将工程施工任务交给原告且原告已经进场施工,且在被告方已经完成的基础土石方坑座上继续地宫主体建设,前期完成的土石方工程总量为9.4万方。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笔土石方工程费用全是被告替原告支付的。另被告合作方的办公用房也是委托原告建设的。关于保证金给付时间,双方没有明确界定日期,双方未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过确认,无从谈起50%工程量已经完成。同时,原告实际支付了150万元保证金,其中有50万元保证金是原告方项目经理***向被告方借支的,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需要进一步协商解决。 被告国文华建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6日,中铁伟业公司作为甲方、建工林河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丙方的国文华建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进行项目工程总承包,待正式施工图纸出具后,由乙方依据河北省2012年定额、补充定额及相应的取费标准所对应的省市各类调价文件做出工程预算报价,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的全面落实,丙方为甲方提供第三方连带保证责任前提下,乙方同意为该项工程支付保证金200万元。甲方收到保证金后,在2016年11月30日前办理完施工图设计,落实并做好施工前一切准备工作。保证金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在乙方进场施工后,基础垫层工程量进行到50%时止,甲方7日内将此保证金全额退还到乙方付款账户。如不能在本协议约定日之前办理好施工前一切准备或不在乙方提出预算报价之日15内,并不按照乙方的预算报价等原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甲方返还乙方200万保证金并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自保证金给付之日起至本项约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自本项约定之日次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因甲方其他原因,致使乙方不能按时进场或正常施工的,甲方返还乙方200万保证金并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自保证金给付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丙方对以上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障(原文如此)责任。 2016年11月17日,建工林河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中铁伟业公司支付200万元。2016年11月16日,中铁伟业公司向建工林河公司出具了名目为保证金200万元的收据。 庭审中,建工林河公司称其要求中铁伟业公司退还200万元保证金及其利息的依据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中铁伟业公司未能在2016年11月30日前办理好施工前一切准备工作。同时提交网页打印件证明千佛寺已经与中铁伟业公司解除了合作, 诉讼中,中铁伟业公司称建工林河公司实际支付了保证金150万元,剩余50万元支付给了建工林河公司的***,并提交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建工林河公司称上述转账与其无关。 庭审中,建工林和公司称在中铁伟业公司发生违约行为后,其向国文华建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但是没有找到该公司,同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工林河公司提供的协议、转账记录、收据、网页打印件,被告中铁伟业公司提供的协议、银行回单等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铁伟业公司、国文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建工林河公司与中铁伟业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建工林河公司与中铁伟业公司签订的涉诉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收到保证金后,在2016年11月30日前办理完施工图设计,落实并做好施工前一切准备工作。”、“如不能在本协议约定日之前办理好施工前一切准备”则需要返还保证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现中铁伟业公司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已经在2016年11月30日前“办理完施工图设计,落实并做好施工前一切准备工作。”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建工林河公司要求中铁伟业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建工林河公司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中铁伟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应另诉解决。同时按照涉诉协议约定,国文华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可见,保证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系法定的权利存续期,不存在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现建工林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1月30日后六个月内向国文华建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保证人国文华建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于建工林河公司要求国文华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伟业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建工林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百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分为两部分:一、以二百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为标准计算,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二、以二百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建工林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中铁伟业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