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建芃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铁伟业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与国文华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23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伟业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建工林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内(临河村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国文华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中铁伟业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伟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建工林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林河公司)、国文华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文华建公司)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4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伟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保证金协议》约定的“在2016年11月30日前办理完施工图设计,落实并做好施工前一切准备工作”的义务,申请人不存在违反《保证金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二)被申请人建工林河公司与案外人唐山市丰润区千佛寺恶意串通,未经申请人同意私自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协议书》,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实际收到被申请人保证金150万元,并不是200万元。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工林河公司与中铁伟业公司、国文华建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建工林河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中铁伟业公司支付了200万元保证金。而中铁伟业公司未能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在2016年11月30日前“办理完施工图设计,落实并做好施工前一切准备工作”的合同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中铁伟业公司虽主张其已将200万元保证金中的50万元支付给了建工林河公司项目经理***,但其未对***身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建工林河公司对***身份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中铁伟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伟业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