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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3民初5489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华宇林泉雅舍”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每月办理一次当月混凝土供应量及价款的结算,砼款由被告每月支付上月对账金额50%,次年春节支付至70%,余款在工程完工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运送商品混凝土,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将出票人为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至某甲公司,该票据的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但汇票到期后,某甲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经核算,原告累计供应商品混凝土616480.34元,被告已付516480.34元,下欠10万元。原告认为票据未得到兑付,原告依法享有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对被告的10万元债权。为此,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为履行混凝土供应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汇票未兑付,被告认为虽然原告没有获得兑付,但有权向出票人及承兑人公司主张票据的相关权利,原告目前仍然是案涉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现原告在持有票据的情况下,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起诉被告支付案涉汇票对应的10万元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主张的年利率为6%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本院查明:2020年12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均依据本合同约定的标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2.结算时,某乙公司财务收据印章的票据结算付款,甲方未收到乙方公司盖有公司印章的票就,任何人不能办理货款结算的事宜;3.每月办理一次当月混凝土供应量及价款结算;4.每月支付上月结算款的50%,春节前付至总结算款的70%,尾款在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需方若在任一付款周期内不能按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需方不得另找其他供应商供砼,且应按所欠货款的2%承担月利息;5.需方未按协议规定付款,供方有权解除协议,停止供应,需方并应按照协议总价的5%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供货,截至2021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某甲公司供货计货款616480.34元,某某公司已付516480.34元。 2021年2月8日,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背书转让出票人为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52101517820210202844866118,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某甲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提示付款被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依约供货,经双方结算某甲公司供货计货款616480.34元,某某公司已付516480.34元,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背书转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被拒付;某某公司辩称,其已履行付款义务,虽该汇票未兑付,某甲公司应向出票人主张权利的理由;本院认为,若某甲公司承兑了上述汇票,可以认定某某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但是,案涉汇票因出票人的原因在期限内不能兑付。案涉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债权的效力。即便某甲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内未向前手或出票人主张权利,丧失的系票据法上的承兑权利,并不因此丧失基础合同上享有的权利。故某甲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本院酌定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2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2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被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人的财产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