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91民初8102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材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4978.83元及逾期利息12406.90元(以84978.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自2023年1月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三江某某建设电力电信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每月办理一次当月混凝土供应量及价款的结算,货款由被告某某公司月付70%,余款在供应完毕后三个月付清。需方若在任一付款周期内不能按时付款,应按所欠货款的5%承担月利息,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运送商品混凝土,被告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核算,原告某某公司累计供应商品混凝土金额84978.83元。截止原告某某公司起诉前,被告某某公司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某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让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结算单、送货单,因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反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公司主张2022年9月至2023年2月期间其向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三江某某建设电力电信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已签订书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某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件交予被告某某公司保存,故未向本院提交上述合同复印件。原告某某公司共向本院提交2022年9月至2023年2月期间的5份《湖北某某公司商砼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分别为23907.40元、4624.92元、45617.58元、3437.37元、7391.56元,合计84978.83元。其中结算金额为23907.40元的结算单仅有“***”签字,其余四份结算单有“***”签字并由被告某某公司盖章。原告某某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庭审时,原告某某公司主张截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某某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交易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成立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结算金额为23907.40元的结算单虽仅有“***”签字,但该签名与其余四份有被告某某公司盖章的结算单上签名字迹一致,本院对5份结算单的总金额84978.83元,予以确认。故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84978.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无法证明双方就逾期付款有过约定,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84978.8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978.8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84978.83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5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