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材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3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0113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争议背景。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在2022年的4月、5月、6月分别向某甲公司供应混凝土282m3、1140m3、487m3,对应的货款金额分别为119793.6元、464117元、194708.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80427.5元。2022年5月1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119793.6元的发票,某甲公司已付清,剩余货款共计人民币658825.2元。2022年8月,双方协商一致,某乙公司同意某甲公司将该笔债务转移给案外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由某丙公司直接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58825.2元,某乙公司和案外人某丙公司表示同意。随后,某乙公司向案外人某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58825.2元的增值税发票,还注明工程名称为“武汉中原长江科技”,该工程正是本案所涉工程。2022年10月,某乙公司又向某甲公司供应混凝土4m3,货款共计1808.2元。二、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某乙公司于2022年5月、6月向某甲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1627m3,货款共计658825.2元。2022年8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该部分债务的偿还协商一致,因某甲公司对案外人某丙公司持有大于该金额的债权,某甲公司愿意将对案外人某丙公司持有的债权中相当于对某乙公司剩余未付货款的658825.2元的债权转让给某乙公司,经某乙公司和案外人某丙公司同意后,该笔债务转移给了案外人某丙公司,由案外人某丙公司直接向某乙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某乙公司还基于该约定,向案外人某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58825.2元的增值税发票,并注明工程名称为“武汉中原长江科技”,该工程正是本案所涉工程。本案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案外人某丙公司之间构成债务转移,某乙公司应向债务受让人某丙公司主张债权,而不是向某甲公司主张。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货款660633.9元及逾期利息192905.09元(以66063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自2022年8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4月1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就武汉中原长江科技工程向某甲公司供应混凝土材料,《供应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和付款方式:“(1)结算时间:每月办理一次当月混凝土供应量及价款的结算;(2)付款方式:每月以双方确认对账单为依据办理结算手续,硂款在次月15日前全部付清。需方若在任一周期内不能按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需方不得另找其他供应商供硂,且应按所欠货款的5%承担月利息”;《供应合同》第八(一)条约定需方(即某甲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付款的违约责任为:“需方未按协议规定付款,供方有权解除协议,停止供应,需方并应按协议总价的20%承担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后,某乙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2022年5月、2022年6月向某甲公司供货计货款119793.6元、464117元、194708.7元并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办理结算,合计778619.3元;2022年10月,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货计货款1808.2元。2022年5月1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19793.6元,下欠货款660633.9元未付。2024年11月4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通话录音中确定下欠货款金额为66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22年10月供货的货款1808.2元虽未办理结算,但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认可,某乙公司已按照某甲公司需求依约供货,某甲公司应支付货款660633.9元。关于违约金,实则为逾期付款利息,一审酌定以660633.9元为基数按自2022年11月15日(最后一次供货次月)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0633.9元及违约金(以660633.9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6167.5元,由湖北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发票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案外人达成了债务转移。对于该证据,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质证认为,由于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某乙公司是履行合同义务,在上诉人的指定下向第三方开具发票,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即便该证据真实,仅凭开具发票来证明案涉债务发生了转移依据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只需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某甲公司应当对其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案外人之间达成债务转移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均未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5元,由上诉人湖北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