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4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
上诉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1民初4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为,邦大公司因多种原因发生经营困难,面临停产,根本不可能再招收工人,***是邦大公司职工***、***、***三人集资购买的泵车而雇佣的司机,该车是挂靠邦大公司,邦大公司没有招聘***为单位员工,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邦大公司对***没有进行劳动人事管理,也没有安排工作,更没有发放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邦大公司因处在停产的状态,对在职职工只能发放每月1,000多元的生活费,所以职工集资购车挂靠自谋生存,邦大公司没有收取挂靠费是考虑到职工的困难。***因吸服柴油住院,住院费是由万娟的个人账户支付42,603.26元,同时***用微信三次转账医药费5,006元给***,邦大公司没有支付***一分钱的医药费,和***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
***答辩请求驳回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诉请:1.确认***与邦大公司2017年6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邦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查明,邦大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6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混凝土外加剂、预拌混凝土、砂浆研发、生产、加工、销售;金属制品加工、批零兼营;新型建筑墙体材料制造;建筑机械及配件、建筑材料批零兼营。万娟、***、***、***四人均系邦大公司员工,其中***系邦大公司会计。2018年6月4日,万娟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转账700,000元。2018年9月12日,***、***、***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各出资250,000元购买鄂A×××××车辆,三方共同负责鄂A×××××车辆日常各项管理,以及车载泵当月实际输送混凝土方量,扣除车辆维修费,操作人员工资,车辆保险等等。***、***、***三人于2018年9月15日与邦大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将鄂A×××××车辆挂靠在邦大公司名下,邦大公司为登记车主,各方未约定挂靠费用。***系鄂A×××××车辆驾驶员。自2017年9月2日开始,***的报酬由***不定期转账至其微信账户。***2019年4月25日受伤入院治疗,***分别于2019年4月28日、5月1日、6月10日累计向***微信转账医疗费5,006元,万娟自2019年4月27日至5月14日期间累计支付***医疗费42,603.26元。***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从2017年6月1日起至今与邦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19]第4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款“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与邦大公司均为劳动关系适格主体。自2017年9月2日开始,在***、***、***三人与邦大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前后,***的报酬一直都是由邦大公司会计***转账至其微信账户。***接受***、***、***三人的直接管理,由此三人根据***当月实际输送混凝土方量计算其工资,而在邦大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三人与其系挂靠关系的情况下,***实际上接受的是邦大公司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驾驶泵车运送混凝土的工作内容属于邦大公司经营业务中的组成部分。因***未提交其2017年9月2日之前及2019年5月31日之后在邦大公司工作的证据,故确认***与邦大公司自2017年9月2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邦大公司自2017年9月2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免予缴纳)。
二审审理中,邦大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三人的微信信息,拟证明鄂A×××××车是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挂靠邦大公司名下,***所有的住院费都是三人出资。2.视频光盘,拟证明邦大公司2011年就停产。***质证意见为: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且三个人的证言都是一样的,对真实性存疑;证据2视频中的场地是邦大公司原来堆放材料的场地,已经不再用了。邦大公司办公地点不在这里,在***搅拌站,邦大公司没有停产,主要经营生产和运输混凝土业务,***是开泵车在现场作业。***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为***、***、***向本院的陈述意见,其性质为证人证言,显示为电子数据的形式,但邦大公司没有提交原件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且***、***、***亦未到庭接受询问;证据2为视听资料,邦大公司亦未提交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审理中,邦大公司认可万娟是邦大公司的员工,对留守的十个人进行管理,发生活费。根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微信账户明细显示,2017年9月2日,***向其付款4,980元,摘要为收入;2017年9月30日,***向其付款4,147元,摘要为收入;2017年11月1日,***向其付款5,268元,摘要为还款;2017年12月30日,***向其付款3,485元,摘要为还款2018年2月6日,***向其付款13,444元,摘要为还款;2018年4月29日,***向其付款5,679元,摘要为收入;2018年6月1日,***向其付款6,842元,摘要为还款;2018年7月1日,***向其付款5,660元,摘要为电子汇入;2018年7月30日,***向其付款5,510元,摘要为还款;2018年8月31日,***向其付款5,870元,摘要为还款。
本院认为,邦大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是***、***、***雇佣的司机。但***、***、***与邦大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的时间是2018年9月15日,***早在2017年9月2日开始通过微信向***支付款项,***为邦大公司财会人员,邦大公司没有对上述转款作出合理说明。且在***受伤住院后,邦大公司的员工万娟,亦即邦大公司认可的对留守人员进行管理、发放生活费的人员,向***支付了住院费用,邦大公司亦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说明。结合鄂A×××××车辆由万娟账户转账购买,登记所有人为邦大公司,邦大公司与***、***、***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亦未收取相关挂靠费用等事实,可以证明邦大公司认为***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与邦大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邦大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祥
审判员 陶 歆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