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邦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1民初4635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和被告***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邦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邦大公司2017年6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邦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2017年6月1日在被告邦大公司从事泵车驾驶工作,原告***按照其规定的时间上下班,接受被告邦大公司的管理,被告邦大公司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019年4月25日,原告***按照被告邦大公司的安排,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泵车在汉南区******1号楼进行施工作业,在给泵车加油时,柴油吸入原告***肺部,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原告***向被告邦大公司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原告***2019年9月10日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被该委驳回,为保障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邦大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驾驶的鄂A×××××车辆是由***、***、***三人合伙购买,该车挂靠于答辩人名下,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对其上下班进行考核,更没有发放工资,原告***的工资费用均由***、***、***三人支付。原告***在驾驶车辆时擅自违章操作,用口吸附柴油,喝进口腔,造成身体伤害,是原告***的责任,原告***在医疗和住院期间全部费用都是***、***、***三人支付,答辩人没有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其他三人真实身份,被告邦大公司不认可该微信群聊天记录,本院对该微信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邦大公司称鄂A×××××车辆由***、***、***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挂靠于被告邦大公司名下,原告***系由***、***、***三人雇佣,并提交了《合作协议》、《车辆挂靠合同》、转账回单,但购车款是由被告邦大公司员工万娟转账给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邦大公司未提交***、***、***三人将购车款转交给万娟的证据,且被告邦大公司未向***、***、***三人收取挂靠费用,不符合常理,对被告邦大公司的该主张本院难以采纳;被告邦大公司提交的万娟信用卡账单显示,万娟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2,603.26元,并非全部由***、***、***三人支付,被告邦大公司关于原告***住院费全部由***、***、***三人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邦大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6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混凝土外加剂、预拌混凝土、砂浆研发、生产、加工、销售;金属制品加工、批零兼营;新型建筑墙体材料制造;建筑机械及配件、建筑材料批零兼营。万娟、***、***、***四人均系被告邦大公司员工,其中***系被告邦大公司会计。2018年6月4日,万娟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转账700,000元。2018年9月12日,***、***、***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各出资250,000元购买鄂A×××××车辆,三方共同负责鄂A×××××车辆日常各项管理,以及车载泵当月实际输送混凝土方量,扣除车辆维修费,操作人员工资,车辆保险等等。***、***、***三人于2018年9月15日与被告邦大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将鄂A×××××车辆挂靠在被告邦大公司名下,被告邦大公司为登记车主,各方未约定挂靠费用。原告***系鄂A×××××车辆驾驶员。自2017年9月2日开始,原告***的报酬由***不定期转账至其微信账户。原告***2019年4月25日受伤入院治疗,***分别于2019年4月28日、5月1日、6月10日累计向原告***微信转账医疗费5,006元,万娟自2019年4月27日至5月14日期间累计支付原告***医疗费42,603.26元。原告***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从2017年6月1日起至今原告***与被告邦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19]第4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关于原告***与被告邦大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款“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邦大公司均为劳动关系适格主体。自2017年9月2日开始,在***、***、***三人与被告邦大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前后,原告***的报酬一直都是由被告邦大公司会计***转账至其微信账户。原告***接受***、***、***三人的直接管理,由此三人根据原告***当月实际输送混凝土方量计算其工资,而在被告邦大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三人与其系挂靠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实际上接受的是被告邦大公司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驾驶泵车运送混凝土的工作内容属于被告邦大公司经营业务中的组成部分。因原告***未提交其2017年9月2日之前及2019年5月31日之后在被告邦大公司工作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邦大公司自2017年9月2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2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免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加3份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