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91民初8797号
原告:京山市佳诚钢结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永兴镇曲场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298号湖北地质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合富联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6号2栋/**1-2层商1(复式)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京山市佳诚钢结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诉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被告***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大公司)、被告武汉合富联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邦大公司、被告地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诚公司当庭确认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佳诚公司承兑汇票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5日,案外人京山**钢构经营部因与原告佳诚公司产生贸易支付需要,累计向原告佳诚公司背书转让了1张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尾号为55491,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合富公司,背书人均为被告邦大公司、被告地质公司,票据到期日均为2022年6月1日,票据到期后,原告佳诚公司依法提示付款被拒绝。原告佳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三被告均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21年6月2日,被告合富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被告地质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30852101517820210602940155491,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1日,票据上载明可转让,该票据依次背书给被告邦大公司、案外人武汉市河志建材经营部、被告邦大公司、案外人京山阜储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京山**钢构经营部及原告佳诚公司,原告佳诚公司基于与案外人京山**钢构经营部之间的钢结构制作合同关系取得并持有该票据。票据到期后,原告佳诚公司提示付款被拒,2022年6月7日案涉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佳诚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庭审时,原告佳诚公司确认目前实际发生的费用只有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6月1日,到期后原告佳诚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付,原告佳诚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了该票据,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进行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主张涉案票据背书人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该笔金额的利息损失。原告佳诚公司合法取得并持有该票据且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故其主张被告地质公司、被告邦大公司、被告合富公司支付汇票票款100000元及从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佳诚公司诉请的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合富联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京山市佳诚钢结构件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汇票票款1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京山市佳诚钢结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合富联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