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2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城新丰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2)浙0225民初5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邦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邦大公司未尽举证责任证明案涉混凝土单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协议约定混凝土单价按照武汉市工程造价部门发布的商品混凝土同标号含税信息指导价下浮7%,并备注了混凝土月份的信息,***司在部分结算单上除了注明数量外,同时也手写标注了“以上单价已按合同确认无误”的字样,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混凝土的单价;二、一审判决对“批次**划分信息”认定错误,案涉合同约定的“批次**划分信息”是双方于2020年8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时确定的**信息,而不是***司提供的2021年3月21日《工作联系单》上变更后的**信息,也不是业主方武汉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载明的**信息,且《情况说明》上的信息与《工作联系单》上的信息并不一致,业锦公司与***司存在利益关系,不能按照业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认定**信息,***司和业锦公司擅自改变**信息实际上阻碍了付款条件的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成就;三、一审判决无视现场建筑物主体结构已经封顶的事实,认为无法确认相关**是否封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主体结构封顶不是工程竣工验收,只是工程建设中的俗称,建筑物是否封顶完全可以通过常识从外观进行判断,邦大公司提交的视频完全可以说明相关建筑物已经全部封顶,此外,邦大公司提交的《结算催办函》、***司《关于混凝土结算函的回复》以及网络上下载的《停工公告》照片均可以说明相关**已经封顶;四、一审法院未在审判人员确定以后三天内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程序存在不当。目前邦大公司已经举证证明相关**已经封顶,***司应当支付货款,退一步讲,即便相关**尚未封顶,但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协议关于“每批次**(以业主方划分的批次为准)主体封顶后6个月支付至该批次的90%,9个月后支付至100%”的约定应当视为附条件的付款期限,因案涉工程目前已经停工,复工日期遥遥无期,***司不能把其与业主方的纠纷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强行捆绑,否则无端加重了邦大公司的风险和义务,有违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
***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符合客观事实,案涉合同约定“每批次**(以业主方划分的批次为准)主体封顶后6个月支付至该批次的90%,9个月后支付至100%”,此付款条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客观上该条件将来也一定能够实现,只是目前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业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说明**的批次问题,而且邦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知晓付款条件的批次问题。关于建筑物主体是否封顶的问题,建筑物封顶是要由建设方、施工方、设计方、监理方、主管单位等多家机构参与验收并出具相关报告的行为,不能仅凭外观就认定建筑物主体是否已经封顶,邦大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申请法院调查令对是否封顶的情况进行调查,但是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相关**已经封顶,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目前案涉项目在当地政府、开发商和购房人多方协调下进行复工,不存在楼盘烂尾、以后付款条件一直不成就的情形。同时,因案涉合同约定邦大公司在开具相应票据以后***司再支付货款,目前邦大公司并未开具案涉货款对应的发票,故***司目前无需支付案涉货款;二、邦大公司与***司并未就货款金额进行结算,其自行统计的货款金额不能作为认定双方货款的依据,根据双方约定,邦大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仅是***司对供货方量(小票)进行了部分确认(大部分结算单采购方处没有***司现场人员的签字,而且双方明确约定了收料人并载明“其他人员签字均不予认可”),按照正常流程,***司现场收料人员只核对下票与邦大公司制作的结算单是否有出入,再由***司核算员进一步核实,最终供货量的确定是正负零以下按下票、以上按图纸进行计算,在供货过程中可能存在损耗、误差、少送等情况,所以最终供货量必须由双方进行核对后才能确认。同时,邦大公司并未提交混凝土的政府指导价的证据,致使法院对案涉混凝土单价无法确认,其应自行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邦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408395.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2年9月10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89609.17元,自2022年9月10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司(甲方/需方)因******雅舍一期项目与邦大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各一份,由******大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
《(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数量约20000m³,各标号根据现场实际用量结算为准,最终结算以甲方确认实际收货数量为准。收料人为**和。供方在每次供货验收合格且在需方收货入库确认无误后10工作日内,由供方向需方及时开具合法、规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供方派专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入库单送达至需方合同指定单位地址处,由需方书面签收。需方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国税系统查验认证通过后7工作日后,向供方支付合同约定结算款。甲、乙双方每月10号前对上月1日至31日期间所供商砼量办理对账确认手续,当月办理完上月结算对账单。正负零以下按实际用量小票计算;正负零以上按图纸计算;按季支付方式,第四个月支付前三个月的对账金额的70%,每批次**(以业主划分的批次为准)主体封顶后6个月支付至该批次的90%,9个月后支付至100%。
《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则约定数量约35000m³,各标号根据现场实际用量结算为准,最终结算以甲方确认实际收货数量为准。收料人为***,收件人为**。供方在每次供货验收合格且在需方收货入库确认无误后,由供方向需方及时开具合法、规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供方派专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入库单送达至需方合同指定单位地址处,由需方书面签收。需方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国税金税系统查验认证通过后5工作日后,向供方支付合同约定结算款。甲、乙双方每月10号前,对上月1日至31日期间所供商砼量办理对账确认手续,当月办理完上月结算对账单。正负零以下按实际用量小票计算;正负零以上按图纸计算并结合过磅确定,如有争议,以过磅数为准;按季支付方式,第四个月支付前三个月的对账金额的70%,每批次**(以业主划分的批次为准)主体封顶后6个月支付至该批次的90%,9个月后支付至100%。供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数量以随车《发料单》为依据进行结算。需方指定收料人签收供方的混凝土随车发料单,经指定收料人签名的发料单作为供方实际供应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该签名不视为对混凝土质量的确认,且对混凝土价款以及最终结算价款没有确认的权利)。未经签名的发料单或者其他单据或信息不完整的发料单均不作为结算的依据。
两份合同均载明规格型号为C15~C60,含税单价为各标号混凝土以供应当月武汉市工程造价部门发布的商品混凝土同标号含税信息指导价下浮7%执行。以上单价不含泵送费,如需泵送另加10元/m³。
两份合同签订后,邦大公司向***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供应范围为1-6号楼、30-35号楼。***司的工作人员在邦大公司制作的商砼结算单上签字对方量进行了确认,但未对金额签字确认,并在部分结算单上注明“正负零以上需预算部按图纸确认”“按图纸方量结算”“地上部分方量以预算核对为准”“正负零以上的方量以预算部审核为准”等字样。
2022年12月7日,业锦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该司作为业主方开发的武汉市汉南区华***雅舍一期项目,根据该司对总包方***司的总包交底、《工作联系单》确认的开发批次**范围和各**主体封顶情况如下:一期第一交付批次为1-5号楼、31-35号楼、商业2、3(即2号商业和3号商业);一期第二交付批次**范围为6、7、8、11、20-30号楼;二期第三交付批次为9、10、12-19号楼、***、商业1。第一交付批次内的1、2、31-35号楼主体已封顶,3、4、5号楼花架和炮楼未完成施工未封顶,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商业2、3(即2号商业和3号商业)还未开始动工。第二交付批次内仅施工了6号楼和30号楼,6号楼只施工了部分地库区域,30号楼已封顶,其他**及区域均未动工。第三交付批次亦未动工。
邦大公司认可***司已支付货款10686550.90元。
一审法院认为:邦大公司与***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邦大公司主张其向***司供货总金额为15094946元,但***司不予认可,且邦大公司提供的商砼结算单上,***司的员工仅对供货的方量进行了确认,但未对金额进行确认,而两份合同均约定“含税单价为各标号混凝土以供应当月武汉市工程造价部门发布的商品混凝土同标号含税信息指导价下浮7%执行”,在此情况下,***大公司继续举证证明所供商品混凝土的单价并进而证明货款总金额,但其未能举证,因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两份合同约定“按季支付方式,第四个月支付前三个月的对账金额的70%,每批次**(以业主划分的批次为准)主体封顶后6个月支付至该批次的90%,9个月后支付至100%”。虽然邦大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在前,而业主划分批次在后,故而业主划分的批次不能作为***司抗辩依据。但作为合同重要条款的“以业主划分的批次为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合法有效,邦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签订时另有批次划分,故该院对邦大公司提供的业主划分批次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邦大公司向***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的范围为供应范围为1-6号楼、30-35号楼,且由业主单位业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第一交付批次内的1、2、31-35号楼主体已封顶,3、4、5号楼花架和炮楼未完成施工未封顶,目前处于停工状态。第二交付批次内仅施工了6号楼和30号楼,6号楼只施工了部分地库区域,30号楼已封顶,其他**及区域均未动工。故按合同约定,***司目前应支付货款总金额的70%。邦大公司认可***司已支付货款10686550.90元,已超过根据邦大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金额为15094946元的70%。庭审中,邦大公司虽然提交了无人机航拍视频以及“女儿墙”等百度名词解释,但主体结构封顶相当于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参与的结构楼板隐蔽工程验收,较为专业化,其法律后果涉及面较广,仅凭无人机的单一视角无法确认相关**是否已经封顶。邦大公司就该项主张还提供了写有相关**已经封顶的落款为***司的影印件,但未能说明其出处,且***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院对邦大公司提供的该项证据不予认可。该院为查清事实而依据邦大公司的申请开具了相关《调查令》,但邦大公司仍然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该院对邦大公司关于案涉**已经完成封顶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现有证据,邦大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邦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邦大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邦大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23年6月7日工地现场图片一组,证明涉案工地是复工状态,现场**已经完成了封顶,***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司认为**封顶需要办理一定的手续,仅凭图片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封顶,不能达到邦大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图片仅能从外观反映案涉工程目前的建设进度,邦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办理了**封顶手续,难以达到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二、武汉市城乡建设局网站下载的《武汉市工程建设标准额定管理站文件》一组,证明案涉混凝土单价可以按照该文件发布的价格进行确定。***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邦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与根据上述文件计算的货款并不一致,同时还要计算泵送费等各类费用,需要双方进行核对清楚,双方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参考供货小票、图纸等确认供货量,故不能据此认定***司拖欠邦大公司货款的金额,不能达到邦大公司的证明目的。因***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司向法院提交《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司在自身资金非常紧张的情况下仍然向邦大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目前剩余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司无需支付案涉款项。邦大公司对收到《付款明细表》载明的金额予以确认,但是认为***司应当支付案涉剩余货款。本院对邦大公司已经收到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司支付案涉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邦大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封顶以后***司应当支付所有货款,现案涉楼盘的**已经封顶,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同时,***司擅自调整**批次,故意造成付款条件不成就的假象,应当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以业主划分的批次为准”,***司并未擅自调整**批次,而是作为业主方的业锦公司对**批次进行调整,***司并未故意造成付款条件不成就的假象,且邦大公司也未开具发票,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司目前无需支付案涉款项。本案经审理,邦大公司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武汉市工程建设标准额定管理站文件》,该文件记载了混凝土的指导价格,故可以根据该文件确定案涉混凝土的单价。双方合同约定***司在每批次**(以业主划分的批次为准)主体封顶后6个月支付至该批次货款的90%,9个月后支付至100%,一审中邦大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就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情况进行调查,但并未查询到案涉工程主体结构是否已经封顶的相关材料,本案中邦大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图片用于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已经封顶,但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邦大公司应向***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司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国税金税系统查验认证通过后在向邦大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结算款项,而邦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就案涉款项向***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即******大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出了需要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外,邦大公司还需要向***司开具案涉货款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故即便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已经封顶,因邦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本院难以认定******大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条件已经全部成就,邦大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司支付案涉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邦大公司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86元,由上诉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京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