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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合富联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地筑家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民终2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合富联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6号2栋/**1-2层商1(复式)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地筑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和解放大道交叉口联发九都府第6幢7层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342号,现办公地址为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298号湖北地质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廷伟,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武汉合富联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富公司)与被上诉人***地筑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筑家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鄂0191民初8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30日利息为3693.7元)”为“以30万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按照1年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5%/年)计算至实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30日利息为276.16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合富公司向天地筑家公司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而一审判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未考虑房地产行业现行经营状况,加重了企业负担。且合富公司同类案件较多,如均判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将严重加重上诉人负担,不利于该类纠纷的妥善解决,故,利息应按1年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5%/年)进行计算为宜。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天地筑家公司未做答辩。 地质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邦大公司未做**。 天地筑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地质公司、邦大公司、合富公司连带偿还天地筑家公司承兑汇票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地质公司、邦大公司、合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日,合富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地质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30852101517820210602940155522、230852101517820210602940155506、230852101517820210602940155539,票面金额均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1日,票据上载明可转让,该票据依次背书给邦大公司、案外人武汉市河志建材经营部及天地筑家公司。票据到期后,天地筑家公司提示付款被拒,2022年6月27日案涉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天地筑家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一审庭审时,天地筑家公司确认目前实际发生的费用只有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6月1日,到期后天地筑家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付,天地筑家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了该票据,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进行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主张涉案票据背书人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该笔金额的利息损失。天地筑家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并持有该票据,且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故其主张地质公司、邦大公司、合富公司支付汇票票款合计300000元及从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天地筑家公司诉请的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地质公司、邦大公司、合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天地筑家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30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汇票票款3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天地筑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地质公司、邦大公司、合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合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进行审查。 本案中,天地筑家公司向出票人合富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支付票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定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富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合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汉合富联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隽 审 判 员  夏 俊 审 判 员  曹 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彭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