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泰杭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金博峰物资有限公司与新疆维泰杭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0106民初919号 原告:新疆金博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北站公路1289号新疆王家沟国际物流中心五区2号楼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泰杭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499号龙海置业综合楼74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新疆金博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峰公司)与被告新疆维泰杭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博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博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钢材货款592,339.02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11月27日的违约金177,701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4,70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4、判令被告支付保全申请费4,693.72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66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一号台地”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并对钢材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款价值592,339.02元,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杭萧公司辩称,1、认可欠付原告钢材款的事实。但我公司已经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钢材款,现实际欠付原告392,339.02元;2、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依据不认可,《钢材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7月3日,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期限不应该早于合同的签订日期,双方在《钢材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律师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无事实依据,《钢材买卖合同》中并未对该事宜有约定,且该笔费用不是原告采取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故该笔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日,原告金博峰公司与被告杭萧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金博峰公司向被告供应钢材,重量共计120.731吨,合计592,339.02元。付款方式及期限:(1)以钢材价格表为结算依据,(2)采用先货后款支付方式,最终结算以实际进场数量为准,(3)含运费,装车费,16%增值税。结算方式为货到后检验合格凭票付款。原告金博峰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杭萧公司供货并开具金额为592,339.02元的发票于2019年9月交付被告杭萧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22日进行核对账目后确认被告杭萧公司欠付原告钢材款592,339.02元。后因被告杭萧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2020年1月15日,被告杭萧公司向原告金博峰公司支付钢材款200,000元。现被告杭萧公司尚欠付货款392,339.02元。原告金博峰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4,693.72元,原告金博峰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产生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66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博峰公司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往来账询证函》、《增值税发票》7张、《出库单》5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保全费)》、《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被告杭萧公司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收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博峰公司与被告杭萧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金博峰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杭萧公司供应钢材,被告杭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金博峰公司要求被告杭萧公司支付钢材款592,339.0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杭萧公司辩称,其于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金博峰公司支付钢材款200,000元,尚欠原告金博峰公司钢材款392,339.02元,原告金博峰公司对此亦认可,故被告杭萧公司应支付原告金博峰公司钢材款392,339.02元;关于原告金博峰公司要求被告杭萧公司支付违约金177,701元及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后续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杭萧公司辩称,原告金博峰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杭萧公司未及时向原告金博峰公司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虽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约定过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虽然低于双方约定亦明显过高,被告抗辩意见合理,故本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金额为13,189.85元[592,339.02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365天×47天(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1.3]=4,313.28元,[592,339.02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365天×99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27日)×1.3]=8,876.57元,4,313.28+8,876.57=13,189.85元;被告杭萧公司以592,339.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15%的1.3倍向原告金博峰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违约金及以392,339.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15%的1.3倍支付2020年1月1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关于原告金博峰公司要求被告杭萧公司支付律师费64,70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金博峰公司提供的《收据(律师费)》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金博峰公司要求被告杭萧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4,693.7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博峰公司要求被告杭萧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66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该笔费用不是原告采取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故不认可该项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意见合理,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维泰杭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金博峰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2,339.02元; 二、被告新疆维泰杭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金博峰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189.85元(2019年7月4日-2019年11月27日);被告新疆维泰杭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以592,339.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15%的1.3倍向原告金博峰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违约金并以392,339.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15%的1.3倍支付2020年1月1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 三、被告新疆维泰杭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金博峰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4,693.72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金博峰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维泰杭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4,703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新疆金博峰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维泰杭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669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维泰杭萧绿建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款项共计410,222.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841,105.74元,被告给付款项410,222.5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5.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977.67元,由原告负担3,12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