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1110号
原告:新疆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已于2023年11月30日解除;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合计312,555.52元;(56,666.66元/月×7个月+19/30月×56,666.66元/月=312,555.52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给付违约金68,000元(合同价款679,999.92元×10%);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及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422.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变更第2向诉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合计142,555.52元(56,666.66元/月×7个月+19/30月×56,666.66元/月-290,000元);原告撤回保全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研发综合楼提供常规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23年4月11日起至2024年4月10日止,共计12个月。合同还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6.63元/㎡/月,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8538.71㎡×6.63元/㎡/月×12个月=679,999.92元,物业服务费按月支付,被告需在每月15日前向原告结算上月物业服务费56,666.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仅支付290,000元。针对被告严重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原告分别于2023年10月16日、2023年11月21日两次向被告发送《物业服务费催办告知函》,督促其履行物业费给付义务,否则原告将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函件送达后,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无奈于2023年11月30日正式解除合同并撤离。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科技公司辩称,第一,对欠付物业费142,555.52元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已于2023年11月30日解除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第二,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中并未对被告延期付款作出明确约定,本案解除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并非被告,因此不应当适用该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先履行向被告提供金额为35,888.88元服务费发票的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并不承担该笔费用的逾期付款责任。对106,666.64元(142,555.52元-35888.88)物业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是认可的,计算方式也认可。第四,原告提供的服务质量有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主张减免物业费,并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门岗值班交接记录,原告在两个出入口保安门岗仅配备1岗1人,少于合同约定的1岗2人,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14日,甲方科技公司与乙方某物业公司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综合楼常规物业服务委托给乙方实行统一管理;委托服务期限:自2023年4月11日至2024年4月10日止,合同期共计12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资金结算:根据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确定约为6.63元/㎡/月,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8538.71㎡×6.63元/㎡/月×12个月=679,999.92元;资金结算:按月支付。甲方于每月15日前向乙方结算上月物业服务费用56,666.66元,共支付12个月,合计共支付679,999.92元;本合同所有的单价或总价金额为价税合计款,甲方支付款项前乙方须提供与本合同当事人名称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并需经甲方验证发票符合规定,鉴于本合同系大型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公共安全,乙方提供劳务、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同为本合同中乙方的主要义务,系甲方付款前乙方负有的对等义务;乙方未提供发票前,甲方有权不予支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责任。支付方式为:现金、支票、银行承兑汇票。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陆续向原告共计支付物业费290,000元。截止2023年5月至202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35,888.88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24年4月29日向被告开具。
2023年10月16日、202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各发出一份《物业服务费催办告知函》,要求被告缴纳拖欠的物业费。2023年11月30日,原告撤场。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业服务费催办告知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被告科技公司提供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物业费。原告某物业公司与被告科技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费,且被告亦认可尚欠142,555.52元物业费未付,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42,555.52元。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于2023年11月30日解除,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劳务、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同为本合同中原告的主要义务,系被告付款前原告负有的对等义务;原告未提供发票前,被告有权不予支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责任。截至2024年4月29日,原告才向原告开具了剩余35,888.88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6,666.6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888.88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9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违约金。因本院已经支持利息,且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142,555.52元;
二、被告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6,666.6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5,888.88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9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新疆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8.33元,减半收取计2,229.17元(原告已预交3,522.34元),由被告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9.15元,原告新疆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0.02元,剩余1,293.1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