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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6民初2356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新疆维泰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金岭路***一路一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新疆维泰杭***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维泰杭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维泰杭***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6,965元(6,426元/月x2.5个月,2020年9月30日至12月15日,2020年度乌鲁木齐职工平均工资为6,426元/月);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2,250元(30元/天x2.5个月);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用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新疆维泰杭***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17日,原告到被告***承包新疆维泰杭***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方舱医院的工地从事电焊工作。9月30日,在干活时,不慎从屋顶坠落,被送至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髋膝盖外伤后,休息两个月后才痊愈。但被告***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对于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决。 被告维泰杭萧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全部诉讼不认可。经我方公司核实,未发现原告在我公司所属工地施工。因此我方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我方公司没有原告所陈述的方舱医院工程。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不是原告从事工程业务的承包人,公司从未给付***任何费用,原告并未是***受雇,案涉工程是被告公司承包给案外人**的,***受雇与**,在现场负责管理,***也是打工的,原告受伤因情况紧急,***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况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各行(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是工程承包人,即使是工程承包人,***没有资质,客观上的承包人是**也没有资质,所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另外,原告2020年9月30日受伤,医嘱休息一周,医嘱没有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2.5个月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况且诊断证明是事后一个月开具的,不能排除原告在其他地方二次受伤。综上,***对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中旬,原告经被告***介绍到涉案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20年9月30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屋顶发生坠落,当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就行检查。2020年10月29日在新疆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结果为:双拐、左下肢支具六周,对症治疗,休息壹周,门诊随访。原告举证因本次受伤产生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96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兵团影像中心检查报告、新疆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收费发票、新疆通用定额发票、收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关于被告维泰杭萧公司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主张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无双方书面约定的证据及为被告维泰杭萧公司提供劳务的其他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维泰杭萧公司向原告***承担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结合2020年10月29日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处理结果:“双拐、左下肢支具六周,休息壹周”,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调查监测中心》出具的证明,2021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94,281元。故误工费应为:94,281元÷365天×49天=12,656.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交通费予以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3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6,96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营养费2,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9,715元,给付标的19265,占诉讼标的97.72%,案件受理费292.88元,减半收取计146.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4元,被告***负担14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莹 莹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