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7101财保42号
申请人:上海稚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花溪路199号312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维泰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499号龙海置业综合楼74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上海稚虹物流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新疆维泰杭***科技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XXX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内598,599.08元存款。申请人上海稚虹物流有限公司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担保金额598,599.0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新疆维泰杭***科技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XXX支行,账号为×××、×××的账户。期限为:一年。
以上账户在598,599.08元以内保全。
案件申请费3,513元,(暂)由上海稚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海热尼沙·乌买尔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向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