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81民初2712号
原告:中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某公司(中某某公司)与被告鸿某公司(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149万为基数,自2023年4月10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确认原告在工程欠款1149万元范围内对江阴××镇××房开发项目”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江阴顾山镇“澄地2018-C-36地块商业及商务用房开发项目”工程,合同签约价为6500万元,采用固定单价结算,工期从2021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开始施工,后因被告资金链出现问题,原告被迫停工。2023年4月10日,因被告名下的土地及在建工程被司法拍卖,自此原告无法继续进行施工。2024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已完工程量结算价按照1149万元计算,截至目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鸿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中某园林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园林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6日,2024年3月4日名称变更为中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壹级资质。
2021年5月8日,中某园林公司与鸿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某园林公司承包“澄地2018-C-36地块商业及商务用房开发项目”,合同采固定单价,签约价为650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5月9日。合同约定付款周期为:1.基础挖土完成,垫层开始前付贰百万元,承包人施工至三层,发包人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2.如发包方不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部分按照12%计取年息,且承包方有权停工。发包方如发生资金链断裂等情况,承包方可中止合同,提起财产保全诉讼、发包人资产质押给承包人。
2021年6月3日,上述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鸿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某园林公司。建设地址为江阴××镇××路××路。后因鸿某公司资金链问题,工程停工,2022年8月,中某某公司单方制作了已完工项目的结算报价。
因涉及其他执行案件,2024年5月17日,受本院委托,无锡安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锡安房估字[2024]SF-010号),载明估价对象为鸿某公司名下位于××镇××路××路的土地使用权及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宗地内已完成的工程项目主要有: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底板垫层、防水及防水保护层,部分承台钢筋绑扎,施工现场临边防护、场地及道路硬化。在建工程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总价为1149万元。
2024年12月10日,鸿某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中某某公司(乙方,施工总承包)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就“澄地2018-C-36地块商业及商务用房开发项目”达成如下协议:1.本项目由鸿某公司开发,项目位于江阴市××镇××路,建筑面积18761.74平方米,合同价格6500万元。目前因为甲方资金链问题导致项目停工2年多,双方对于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2.中某园林公司提交一份结算书,结算总价为14456245.41元,后经法院委托的评估单位无锡安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估计后,已完工程量评估价为1149万元(锡安房估字[2024]SF-010号)。已完工程包含土方开挖、桩基工程、基坑支护、底板垫层、防水及防水保护层、临边防护、场地及道路硬化、部分承台钢筋绑扎(不含集装箱办公室及钢板桩,此部分属于乙方所有)。3.经过甲乙双方协商,已完工程量结算价按照1149万元确认。对于已完工程量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暂不计取,如在2025年1月1日之前仍未支付的,按年息12%计算。4.本协议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附评估报告、结算文件。
上述事实,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锡安房估字[2024]SF-010号)、中某某公司于2022年8月26日制作的已完工部分结算书、结算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某某公司与被告鸿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双方上述合同、协议的约定,因被告鸿某公司资金链问题,导致中某某公司停止施工,案涉项目土地及在建工程被本院评估拍卖,鸿某公司应支付中某某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款1149万元,如在2025年1月1日之前仍未支付,按年息12%计算利息,故对中某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114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从2023年4月10日起算利息的主张,与结算协议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某某公司作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某公司工程款1149万元及利息(以1149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二、原告中某公司在1149万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40元,由被告鸿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案诉讼费专户(开户名称:江苏法院,开户账号:4301********,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缴款识别码:32801625094086118638)。原告中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由本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