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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81民初1191号 原告:江苏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28995.88元,并支付以上述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常熟××项目河道驳岸与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常熟市珠海路以西、宁波路以北的常熟××项目河道驳岸与桥梁工程,合同对价款、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以后,被告仍结欠相应的工程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诉请。 被告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延期完工,应支付被告违约金。原告实际延期了115天,按照施工合同第14.2条的约定,应支付违约金744689.98元。二、原告主张工程款应根据合同4.3.4条质保金约定扣除3%的质保金即177522.1元。根据竣工备案表显示,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19日备案合格,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不早于2023年10月18日。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扣减电费7738元。四、根据合同第9.1.1(6)条约定,设计变更率不超过1%,现场签证率不超过2%,故被告支付的签证部分金额上限为194266.95元,不应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来确定工程款。五、综上,双方最终的结算总价为5917403.98元,扣除3%的质保金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739881元,被告实际已经支付了5883794.42元,已经超付143912.54元,故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原告江苏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常熟××项目河道驳岸与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常熟××项目河道驳岸与桥梁工程,工程地点为常熟市珠海路以西、宁波路以北。承包范围为常熟××项目河道驳岸施工、桥梁施工、土方开挖及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基坑支护图纸、基坑监测方案和基坑施工方案、材料送检、工程检测、工程资料城市建设档案馆归档等;工程具体内容详见施工方案图纸及报价清单。承包方式为招标范围内工作内容全费用总价包干,包含但不仅限于工程量清单。河道桩式驳岸:进场时间:2020年7月10日,完工日期:2020年8月10日,绝对工期:30日历天。河道扶墙挡壁式、生态驳岸:进场时间:2020年8月10日,完工日期:2020年9月25日,绝对工期:45日历天。桥梁:进场时间:2020年9月20日,完工日期:2020年10月20日,绝对工期:30日历天。合同总价款约定为6475565元。合同第4.3.2条约定:竣工验收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按要求上报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实际完成产值的85%(不超过合同价85%)。合同第4.3.3条约定:结算款:工程移交,结算终审完成支付至结算终审价97%(按结算价全额开票)。合同第4.3.4条约定:质保金: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2年后一个月内返还扣除相应责任款外的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 常熟××项目河道、驳岸与桥梁工程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实际开工于2020年10月25日,完工于2021年5月30日。本项工程产生签证共6份。在“是否按合同工期完成,如工期变化有何影响”一栏中勾选了“已按合同工期完成”。 202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常熟××项目河道、驳岸与桥梁工程移交证明书。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6475565元,签证部分的工程款为1340224.74元。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7738元电费实际发生了,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金额为5883794.42元。关于工程审计的进度,原告江苏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12月已将全部结算资料送给被告及审计公司,被告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况。被告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于2022年2月24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对于工程报告未出具的原因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验收报告、工程移交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的金额,原告江苏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因发生6次签证,故合同原定工程总价款应予随之增加。江苏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6次签证的签证指令单、现场收方单、技术核定单、图纸、申请评审单、工程联系单等结算材料,足以说明签证已实际发生,且双方签订的工程验收报告中也载明了签证的次数。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6次签证增加的金额应计入工程款的范围内。上述6次签证的金额,双方已经确认为1340224.74元,本院予以认定。加之合同原定的工程款,被告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7815789.74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常熟××项目河道、驳岸与桥梁工程移交证明书,案涉工程的验收、移交时间为2021年11月20日,基于合同第4.3.4条的约定,3%的质保金234473.69元尚未达支付条件。综上,扣除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883794.42元、电费7738元、质保金234473.69元,其还应支付江苏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89783.63元。 关于因原告江苏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涉合同约定了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上报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支付至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5%;在工程移交、终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终审价的97%。原、被告在本案中实际未完成终审结算,但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并移交。目前,原、被告对于终审报告未出具的原因也未形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合同履行情况,酌定逾期利息损失自2023年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关于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抗辩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原、被告在常熟××项目河道、驳岸与桥梁工程验收报告中已经明确案涉工程系按照合同工期完成,且案涉工程中实际发生了6次变更签证,工期有所延长亦属合理情况,本院对于该抗辩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89783.63元及以1689783.6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按年息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65元,由原告江苏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25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