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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81民初708号 原告:江苏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8062.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68062.5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常熟滨江项目桩集(含试桩)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常熟市沿江开发区的××桩基(含试桩)工程以固定单价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工期、价款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质保金为工程验收结算审定总价的5%,质保金为1568062.56元,质量保修期为两年。案涉工程质保金清偿期均届满且经被告签批,经过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诉请贵院,请求贵院判如诉请。 被告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4条第1款明确约定质保期从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计算,即2021年1月4日,故质保期应当为截止到2023年1月4日。合同第24条第2款明确约定保修期到期前一个月原告应到该工程所在项目小区或物业服务中心主动回访,回访单作为返还质保金的依据。合同附件11也有关于退还质保金要求的相关约定,且有明确的工程保修金结算扣款单和工程尾款支付确认单等相关格式文本用于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还质保金使用,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回访,也未提交相应的申请,故不符合相应的退还质保金的条件。被告无逾期付款的行为,故不认可原告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间,原告江苏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常熟滨江项目桩集(含试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和涉及图纸范围内的桩基工程施工,以及发包人在过程中签发的各类变更、洽商和与本合同相关的零星工程等。承包内容为合同范围内所有桩基材料采购、工程施工、桩基道路以及机械进退场等。开工日期约定为2018年9月1日,竣工日期约定为2018年11月16日,工期共76天。合同总价款约定为30899378.99元,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项目交付两年后支付。合同第24条第1款约定:质量保修期从项目竣工验收并且甲方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工程验收结算审定总价的5%。根据国家规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合同第24条第2款约定:保修期到期前一个月,乙方应到适用该工程所在项目小区或物业服务中心主动回访,回访单作为返还质保金的依据。合同附件11第1条第2款约定:工程保修款支付补充说明:工程保修款结算时,必须经甲方分(子)公司工程技术部门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见工程保修单结算扣款单),扣除工程技术部门和物业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和维修管理费用、承包人未按要求维修时直接指定单位的维修费及违约金后,一个月内支付。在办理完工程保修金结算扣款单后,将工程保修金结算扣款单作为付款审批单的附件同时提交流转审核。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是2021年1月4日至2023年1月4日,质保金的金额为1568062.56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结算报告、交付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原、被告间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自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计算两年,本案中原、被告也一致确认了该期间至2023年1月4日届满,故现原告江苏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予及时支付。质保金的金额,原、被告一致陈述为1568062.56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该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其计息期间有误,本院调整为以1568062.5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5日起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568062.56元及以1568062.5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48元,由原告江苏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元,被告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478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