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浏北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浏北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社港镇浏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1民初8240号
原告:湖南浏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沙市镇赤马湖大道32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丽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积累,湖南浏北建设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玲,湖南浏北建设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社港镇浏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社港镇浏北村花桥片义生组。
法定代表人:寻彪炳,村主任。
原告湖南浏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社港镇浏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浏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积累、陈佩玲,被告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社港镇浏北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寻彪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浏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福寿片便道提质改造项目工程款12669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按照国家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计算至2022年10月1日为12497.1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被告福寿片便道提质改造项目工程签订一份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价格、施工日期、安全责任、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19年1月21日,该项目工程全面竣工验收。但时至今日,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26695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社港镇浏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此项工程是上一届村委会组织施工的,在换届后本届村委会就此工程已经支付10万元,剩下的与原告协商在2022年年底支付,原告不同意,坚持要起诉,村委会只能根据拨款和村集体收入来逐步支付这笔工程款,欠款的数额属实,但是不应支付利息,协议也没有约定利息。而且工程是2020年验收,并非2019年,按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项尚未到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6日,湖南浏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社港镇浏北村村民委员会所属福寿片便道体质改造项目工程,双方签订了《浏北村福寿片便道提质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单价为73.5元/方,按实际收方面积计算工程价格;工程实施日期: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23日完成,共5天(雨天顺延);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按第一年古历年底付40%,如未付款,最迟2019年6月前付清;第二年古历年底付30%,剩余款项在第三年古历年底之前付清。按此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农历年底将所有工程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9年1月23日,工程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施工完毕,2019年1月23日该道路竣工后即已投入了使用。被告称至2020年道路边线划定后道路才正式验收,而原告则称道路在2019年1月即已通过了验收,划边线并非其施工范围。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注:双方均签字盖章但未载明结算时间,被告称“施工单位”一栏内落款时间“2019.1.21”系原告事后添加)载明原告施工工程款造价总额按合同约定计算为339195元。被告至今共已支付工程款212500元,尚差126695元未付。因催款未果,原告于2022年8月5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浏北村福寿片便道提质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工程结算单》、发货单、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浏北村福寿片便道提质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项目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339195元,已付工程款212500元,尚差126695元未付。关于结算时间,被告于本案庭审中认可项目于2019年1月23日投入使用,按常理,项目未验收合格不可能投入使用,故本院认定验收之日为2019年1月23日,无证据表明道路划定边线属原告施工范围,《浏北村福寿片便道提质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按第一年古历年底付40%,如未付款,最迟2019年6月前付清;第二年古历年底付30%,剩余款项在第三年古历年底之前付清。按此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农历年底将所有工程款全部付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审核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工程款利息应自原告工程完工后的2019年1月23日起按规定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社港镇浏北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湖南浏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6695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66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2020.08.19之前)或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08.19之后)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楚。
二、驳回原告湖南浏北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元,由原告湖南浏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社港镇浏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桂 海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万   安
书 记 员 万安(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