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9民初5805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100,000元;2.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23年3月20日至2024年6月2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312.5元(100,000元×3.45%÷12个月×15个月);3.请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1,050元,以上三项合计105,362.5元;4.请判令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4年6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5.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全权给原告办理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升二级申报,直到原告取得资质证书,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按照约定支付首批款项100,000元后,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因法律规定原告水利承包资质可直接转二级,故而原、被告所签合同已经没有履行必要,故此,起诉来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新疆某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有关事宜的通知(建办市函(2022)××号)载明:一、我部核发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资质证书有效期于2023年12月30日前期满的,统一延期至2023年12月31日。上述资质有效期将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自动延期,企业无需换领资质证书,原资质证书仍可用于工程招标投标等活动。···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可直接申请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企业按照新申请或增项提交相关材料,企业资产、技术负责人需满足《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号)规定的相应类别二级资质标准要求,其他指标需满足相应类别三级资质标准要求。持有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企业,可按照现行二级资质标准要求申请升级,也可按照上述要求直接申请二级资质。
2023年3月17日,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方)、被告新疆某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授权乙方为其办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等相关手续。本协议中涉及的证照均为政府部门合法并认可的原件。二、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资质咨询服务范围仅限如下:1.为甲方全权办理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升二级申报,直至甲方取得资质证书事宜。2.不得为甲方提供虚假、不实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资质证书。三、甲方的责任范围:1.甲方应积极提供所办企业资料配合乙方完成办理、申报资质公司业务。甲方应根据申报过程中的资质达标要求积极配合乙方提供资质申报所需的相关资料(如营业执照等办公场所及基本信息,业绩资料、审计报告、CA锁、人员资料、人员社保等相关资料)。2.若因政策原因,需缴纳人员社保等相关提交补充资料,乙方书面通知甲方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提交(甲方应积极提供企业资料配合乙方完成办理、申报资质业务)。3.甲方对提供的为本次资质办理所需的证件和法律文件资料的真实性、正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责任。4.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款项,积极配合乙方完成此次委托项目。四、乙方的责任范围:1.乙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实现申报目标。2.乙方授权并指定一位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乙方联系和沟通资质申报过程中的具体事宜,签收甲方提供的资料和文件,保管好甲方提供的一切资料和证件。3.根据甲方升级需要,负责设供、制作、补齐相关材料、资料、证件等,确保完成甲方委托的资质升级工作。4.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在整个代理申报事务的工作过程中必须如实告知甲方工作的进展情况。5.资质升级过程中乙方对所提供的人员及资料负责如引起甲方与上述人员纠纷的,由乙方负责协调解决并承担相应经济责任。五、费用的支付:1.本协议所涉代理费总合计:500,000元,该费用包括乙方为甲方代垫的招聘费、办理费和乙方的代办报酬。上述费用含税,乙方为甲方提供普通电子发票(发票内容为咨询费)。2.费用甲方分为3个阶段支付:1.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支付首付款100,000元作为办理资质的启动资金;2.甲方整理完所有申报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200,000元;3.资质在建设厅网站公示合格后,乙方为甲方办理完所有相关手续后支付尾款200,000元。六、完成事务的界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报事务按规定在相应的行政机关审批终结,并公示甲方符合申报要求,在确认资质申报成功,领取相关证照后视为该项代理事务工作全面完成。七、如甲方逾期付款超30日,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所收代办费用不予退还;若乙方原因导致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应将已收代理费用全额退还。八、乙方须在甲方付清首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计至主管部门官网公示之日止18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下方备注:委托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生分公司付款。
2023年3月20日,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升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咨询费100,000元。
2023年12月28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有关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换领和延续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3)××号)载明:《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号)决定取消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企业可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换领有效期1年的相应专业资质证书。工程勘察设计丙级、丁级资质换领相同专业乙级资质证书,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换领相同专业二级资质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按《已取消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换领对照表》(见附件)换领相应专业等级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未申请换领相应资质证书的,逾期自动作废。取得有效期1年资质证书后,企业应在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按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申请延续。
新疆某某云企业信息载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发证日期:2024年9月29日;有效期至:2029年9月5日。
另查,原告因维权支出保全申请费1,046.81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企业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新疆某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代为办理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资质三级升二级,被告新疆某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要在甲方付清首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计至主管部门官网公示之日止180个工作日内完成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资质三级升二级办理的事项,原告按进度分三次付给被告新疆某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咨询费,故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关于该协议书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对于委托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约定的委托代理事项,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并未办理完毕,同时,至本案开庭时涉案资质原告已自行办理完毕。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用是否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委托代理事项未完成,双方签署协议书前,住建部门已下发有关通知,开始逐步调整办理相关资质的政策,被告新疆某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系专业机构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但仍然与原告签署了涉案协议书,存在过错,且协议书签署后被告未在约定180日内办妥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升二级申报。被告未完成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事项,同时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开展工作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的情况下,故被告新疆某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全部委托费用100,000元。
关于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存在过错,原告损失为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3年3月20日至2024年6月2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主张年利率3.45%计算利息损失为4,31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支付自2024年6月2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元中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保全申请费1,046.81元,因保全申请费属于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24年9月2日解除;
二、被告新疆某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费100,000元、支付利息4,312.5元,合计104,312.5元,还应支付自2024年6月2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新疆某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046.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3.6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新疆某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