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301民初8701号
原告:新疆朝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滨湖镇滨湖村三区。
法定代表人:郑寿驼,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天业永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顺街638号4栋11层。
法定代表人:姜国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朝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业永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新疆朝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朝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曹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