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3民初621号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九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九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以上两次开庭,原告重庆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立即向重庆某某公司支付欠付承揽费246949.61元;2.判令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向重庆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46949.6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6日,重庆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签订《重庆某某服务合同》,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委托重庆某某公司为其承接的项目提供S2#的节能(绿建)设计优化咨询服务。合同第二部分第三条约定总建筑面积暂定91462.82m²,如优化金额未达300万元,则该项目优化费用上限值为3元/m²。另合同对付款方式(第二部分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部分第八条)、法院管辖(第22.2条,项目所在地法院即巴南区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重庆某某公司于2018年11月完成“重庆某某项目(四期)”的节能(绿建)设计优化工作,并已取得审查合格书,该项目施工图已完成备案。后重庆某某公司按约向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足额开具发票并于2019年1月3日向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发起付款申请,申请付款金额为246949.61元,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审核完毕予以批准,后经重庆某某公司多次催促后一直未付。综上,为维护重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称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举证、质证。重庆某某公司举示以下证据:1.《节能(绿建)设计优化委托服务合同》;2.《设计费用支付申请表及被告付款审批流程》;3.《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6日,重庆某某公司(乙方、服务方)与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重庆某某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某某项目合同),合同第二部分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负责重庆某某项目(4期)的节能(绿建)设计优化工作,包括塔楼S2#的所有与节能(绿建)设计有关部分进行设计咨询,乙方为甲方提供S2#的节能(绿建)设计优化咨询服务。第三条,节能(绿建)优化费用=(E1-E2)×12%,如优化金额达不到300万元,此提成比例降为6%,且该项目的优化费用上限值为3元/m²(指总建筑面积,暂定91462.82m²,以最终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经济技术指标为准),E1—优化前的节能(绿建)设计(即初设批复的文件)所测算出的工程造价,材料综合单价及其他费率由甲乙双方协商后确定。E2—优化后的节能(绿建)设计所测算出的工程造价,材料综合单价及其他费率由甲乙双方协商后确定。第七条,设计咨询费用的结算及支付:第一次付费40%,甲方与乙方签字认可优化费用后15日内;第二次付费50%,项目施工图完成备案后15日内;第三次付费10%,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次月办理结算后支付10%。乙方应在每次收款前提供相应金额的正式、合规发票,如乙方延期提供前述发票,甲方有权相应顺延付款期限。第八条,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时限及时办理节能(绿建)设计优化报告的确认、及时提供优化结算图纸的确认、办理设计优化的结算以及及时支付设计优化服务费用。在满足或视同满足付款条件后,甲方退延支付费用的,每迟延一日还应当按照该阶段应付费用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重庆某某公司于2018年11月完成该阶段工作内容,并于2019年1月3日向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发起付款申请,申请付款金额为246949.61元,付款流程显示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于2019年4月25日同意。
2019年4月9日,重庆某某公司向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开具设计服务费发票,载明金额为246949.61元。
审理中,重庆某某公司称违约金调整为LPR的4倍。
本院认为,重庆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某某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重庆某某公司于2018年11月完成该阶段工作内容,并于2019年1月3日向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发起付款申请,申请付款金额为246949.61元,付款流程显示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于2019年4月25日同意,且重庆某某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向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该发票载明金额与申请付款金额一致。故重庆某某公司主张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46949.61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向重庆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46949.6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主张,合同约定“甲方退延支付费用的,每迟延一日还应当按照该阶段应付费用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自愿调整按照LPR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故重庆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以246949.6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当时的LPR四倍标准即年利率12.4%计算。
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公司支付246949.61元及违约金(以246949.61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4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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