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源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源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81民初4725号

原告(案外人):***,男,1986年4月22日生,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朱刚,贵州商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重庆源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98号4栋2-12-3号。

法定代表人:李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开友、朱峰凌,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案外人):王传明,男,1959年6月5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贵州昌繁科技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百花社区鲤鱼村。

法定代表人:邵波。

原告***诉被告重庆源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道公司),第三人王传明、贵州昌繁科技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繁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被告源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开友、朱峰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传明、昌繁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变更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执异11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改判***在昌繁公司中作为股东以未出资的认缴额内承担补充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4日,原告通过受让方式成为第三人昌繁公司股东,昌繁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0元,原告占股97.6%。原告受让股权时,与原昌繁公司股东重庆昌繁实业有限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刘明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前的债务应当由重庆昌繁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昌繁公司注册时采取的认缴出资,未出资到位的责任应当由重庆昌繁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其次,(2020)黔01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原告应向源道公司履行(2019)黔0181民初22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而(2020)黔01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要求原告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

被告源道公司辩称:一、原告***认为未出资到位的责任应当由公司原股东重庆市昌繁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诉状已经明确其未在章程规定时间内履行出资义务。2.***未按昌繁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履行出资48800000元的义务,截止2018年12月31日昌繁公司银行流水并没有其出资记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认为“(2020)黔01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要求其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传明未陈述。

第三人昌繁公司未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昌繁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刘明亮。2016年7月27日王传明成为昌繁公司股东,占股13%。2017年3月14日,***成为昌繁公司股东,占股97.6%,昌繁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明亮变更为***。2017年11月29日,昌繁公司股东变更为王传明、***和雷忻。2018年3月14日昌繁公司股东变更为***、王传明,注册资本50000000元,其中***认缴出资48800000元,占比97.6%,王传明认缴1200000元,占比2.4%,缴付期限均至2018年12月31日。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源道公司与昌繁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昌繁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最迟不得超过2019年7月30日付清所欠源道公司差旅费466656元;2.如到期不能支付,昌繁公司应向源道公司支付以466656元为基数、年利率12%,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的违约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以(2019)黔0181民初2270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调解协议效力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昌繁公司未按期履行,源道公司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遂于2019年11月21日以(2019)黔0181执1368号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后源道公司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昌繁公司股东***、王传明为被执行人。经执行程序查询,昌繁公司贵阳银行14×××68账户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最大金额入账为1500000元,累计收入为2000000余元。2018年1月25日收款4700元,该款于当日支出后余款为193.73元,至2018年12月21日,该账户除利息入账外未再有其他款项入账。另查明:2016年6月3日,王传明向刘明亮转款500000元。同日,刘明亮向王传明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传明现金500000元,归还日期2016年6月28日。”该借条上后另写有“已冲股本金”字样,并有刘明亮和王传明签字。2016年6月24日,王传明向昌繁公司贵阳银行14×××68账户转账700000元,款项用途为投资款。同日,昌繁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王传明投资款700000元。(2020)黔01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遂裁定:一、追加***为源道公司与昌繁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二、***应向源道公司履行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9)黔0181民初22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应由昌繁公司履行的义务;三、驳回源道公司的其他追加请求。

庭审中,***陈述其并未出资;***、源道公司均对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昌繁公司经源道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作为昌繁公司股东,在2018年12月31日缴付期限届满未履行48800000元的出资义务,依法应追加昌繁公司股东***为涉案被执行人,***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人民陪审员  李庭学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高艺

书记员杨泽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