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4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耀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8号科技创业中心融英楼4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73425866u。
法定代表人:蔡显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川霞,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源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98号4栋2-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27589X。
法定代表人:兰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开友,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亮,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重庆耀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耀凯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源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下称源道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民初20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民初204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驳回源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支持耀凯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中,耀凯公司明确其一审反诉请求为:1.确认双方签订的茶园新区科技楼一期项目工程设计合同、茶园新区科技楼一期项目工程设计费支付协议已于2018年2月9日解除。2.判令源道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设计费1815081.7元。3.判令源道公司向耀凯公司支付违约金2194179.3元。4.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项目合同未履行招标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一审诉讼过程中,主审法官未就合同效力向当事人予以释明,属于程序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支付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工程于2012年、2014年通过审查的内容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与初步设计,而非施工图。同时,《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开始实施的日期为2012年1月1日,此时双方还未签订《设计合同》,不属于一审认定的不应适用的“新规”。初步设计批复过期不是施工图未通过审查的原因,施工图设计不符合相关规定才是未通过审查的根本原因。《设计合同》5.2款约定的第五次付款条件未成就。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设计合同》无效导致《支付协议》无效,同时,《支付协议》也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第五次设计费。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且上诉人多支付的设计费,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4.《设计合同》无效,双方应相互返还,被上诉人应当参照《设计合同》约定赔偿耀凯公司损失。二审庭审中,耀凯公司将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变更为:耀凯公司与源道公司签订的《茶园新区科技楼一期项目(实际为一至四期项目,本院注)工程设计合同》和《茶园新区科技楼一期项目工程设计费支付协议》,源道公司的设计方案违反规划法等法律规定,和合同有关合理使用期限等约定,导致耀凯公司的三、四期项目无法取得规划许可证,给耀凯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源道公司答辩称,1.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诉称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2.《支付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辩称是受迫签订没有事实依据。3.《设计合同》第五次付款约定的“施工图通过主管部门审查通过”指的就说取得施工图《审查合格书》。4.渝规南函【2018】33号《复函》中引用的是新版《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该事实已经该局【2019】20号《关于调查意见函的复函》所证明。5.上诉人延期申报和新规定的出现,不属于设计人的原因。6.上诉人第四条第一项请求答辩人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超过了一审反诉请求,二审不应审理。7.案涉【2019】421号复函以及【2018】33号复函针对的是耀凯公司涉案厂房二期方案设计进行的技术咨询及该咨询方案中二期“方案总平面图”的意见,不是针对被上诉人设计的已正式申报并获得市规划局批复的方案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和经过审查机构审查的施工图及施工图总平面图提出的意见,不能证明耀凯公司的证明目的。8.耀凯公司以2017年8月28日《工作联系函》为由,其单方面认为间距不符合相关要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源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耀凯公司支付源道公司设计费3013931元,并以301393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耀凯公司承担。
耀凯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茶园新区科技楼一期项目工程设计合同》、《茶园新区科技楼一期项目工程设计费支付协议》已于2018年2月9日解除;2.判令源道公司退还耀凯公司多支付的设计费1815081.7元;3.判令源道公司向耀凯公司支付违约金2194179.3元4.本案反诉诉讼费由源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8日,双方签订《设计合同》,主要约定:耀凯公司委托源道公司承担茶园新区科技楼一期项目工程设计……设计费暂定为8352000元;地块设计费支付进度:
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比例定金5%,付费额41.76万元,付费时间本合同签订7日内;
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比例10%,付费额83.52万元,付费时间方案设计提交发包人认可后7日内;
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比例15%,付费额125.28万元,付费时间方案设计通过主管审批7日内;
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比例15%,付费额125.28万元,付费时间初步设计通过主管审批7日内;
第五次付费,占总设计费比例35%,付费额292.32万元,付费时间施工图设计通过主管部门审查且发包人提供8套施工蓝图后7日内;
第六次付费,占总设计费比例10%,付费额83.52万元,付费时间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
第七次付费,占总设计费比例10%,付费额83.52万元,付费时间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在办理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设计质量报告盖章后七日内;
说明:1、实际设计费按施工图实际面积核算……若本期项目分期实施,设计人按发包人每期书面通知的实际面积开始工作,设计费则按以上付款比例,以设计完成的分期建筑面积分期支付;4、在启动第五次付款时,双方办理结算,支付至已完成部分的设计费总额的80%;5、经发包人认可后的设计文件,如未能及时送审的,发包人应在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后135天内按上表付费额度支付设计费。……
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无故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发包人已付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实际进行的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六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书面通知发包人.若非设计缺陷原因,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建缓,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7.4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超过十五天的,发包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设计人应承担合同设计费总额30%的违约金。
2012年12月3日,重庆市规划局出具渝规经开方案函【2012】01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函》,载明:你单位报送的重庆耀凯科技标准厂房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符合地字第500137201200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要求和城乡规划管理有关规定,原则同意该规划设计方案。
2014年6月19日,重庆经开区建设管理局作出《关于重庆耀凯科技园二期工程(又名:耀凯科技园三、四期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载明:你单位报送的关于重庆耀凯科技园二期工程(又名:耀凯科技园三、四期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的申请,以及由重庆源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编制的该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收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经审查,同意该工程初步设计……建设单位应在本批复下达6个月内将施工图设计送施工图审机构审查;审查机构必须根据本批复有关条款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报我局备案,逾期未报又未向我局申请延期的(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本批复(包括所有附件及附图)自行失效。
2016年1月29日,耀凯公司向重庆经开区建设管理局出具《关于“耀凯科技园二期”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延期申请》,载明:我司拟建的“耀凯科技园二期”工程项目……由于我司前期经办人员报建经验不足,未能及时申报施工图备案,现导致初步设计批复过期……现我司申请“耀凯科技园二期”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3月2日,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管理局在该申请后批复:原则同意“耀凯科技园二期工程(又名:耀凯科技园三、四期工程)”工程初步设计批复有效期延期至2016年6月18日,请贵单位在延长有效期内按审查意见尽量完成施工图编制,审查及备案工作。
2016年7月1日,源道公司与耀凯公司签订《茶园新区科技楼一期项目工程设计费支付协议》,约定:由甲方(指耀凯公司,下同)委托乙方(指源道公司,下同)设计的“茶园新区科技楼一期项目工程”。由于后期开发进度的原因,甲方将此项目再次拆分为一、二、三、四期工程开发。一、二期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99408.79平方米,三、四期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193183.94元平方米。合同实际总额为8426671万元(人民币:捌佰肆拾二万陆仟陆佰柒拾壹万元整)。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已完成的工作进度如下:一、二期完成合同约定100%的工作内容,应按原合同条款支付此部分的全部设计费;三、四期完成了全套施工图审查工作,达到原合同约定的第五次付款条件(即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三、四期总费用的80%)。根据《茶园新区科技楼一期项目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并经甲、乙双方共同确定:1)截止当日,乙方应收设计费总额为:7313931元。2)截止2016年7月1日,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设计费为4300000元。3)甲方未向乙方支付的设计费为3013931元。经协商: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剩余的设计费:3013931元。如到期未能支付,乙方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设计费支付的权利。2、本协议签订次日起,乙方应及时配合完成该项目工程一、二期的规划验收、消防验收、竣工综合验收及档案验收等工作;同时配合完成三、四期施工图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工作;切实履行好乙方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2018年1月29日,重庆市规划局南岸区分局出具《关于重庆耀凯实业有限公司咨询相关规划事宜的复函》,载明: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该项目1号楼与3、4号楼以及2号楼与4、5号楼间距不足……按照《重庆市工业园区及工业项目规划管理办法》之规定,标准厂房项目中,生产用房单层平面最小分割单元的使用面积不得小于300平方米。
2018年1月31日,重庆法乾律师事务所受耀凯公司委托向源道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载明:在《茶园新区科技楼一期项目工程设计费支付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因源道公司设计图纸不合设计规范要求,致使耀凯公司报送规划时未能通过主管部门的审查……源道公司不切实履行义务和责任的行为已构成实质违约,导致我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提出如下主张:(一)解除上述《茶园新区科技楼一期项目工程设计费支付协议》;(二)保留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在审理过程中,经源道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重庆市规划局南岸区分局出具《调查意见函》一份,该委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出具《重庆市规划局南岸区分局关于调查意见函的复函》一份,表明:1、渝规经开方案函【2012】01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函》该文书有效期内是合法有效的;2、总平面图应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上进行设计……。
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分局批准,重庆耀凯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耀凯实业有限公司。
以上证据有《设计合同》、《茶园新区科技楼一期项目工程设计费支付协议》(以下简称《支付协议》)、《关于重庆耀凯实业有限公司咨询相关规划事宜的复函》、《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函》、《关于重庆耀凯科技园二期工程(又名:耀凯科技园三、四期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关于“耀凯科技园二期”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延期申请》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源道公司与耀凯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及《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1、《支付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中,耀凯公司主张由于源道公司迟延履行“调整设计图纸,不配合耀凯公司完成施工图政府主管部门申报审查工作”,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此要求解除与源道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源道公司已举示证据证明其设计图纸,已于2012年经规划局、2014年经建设管理局等相关主管机关审查通过;虽然耀凯公司举示,重庆市规划局南岸区分局出具《关于重庆耀凯实业有限公司咨询相关规划事宜的复函》证明源道公司设计不符合相关规范,但该《复函》所引用规范实施时间分别为2015年、2018年,其时源道公司所涉及图纸业已通过主管机关的审查,因此,该证据并不足以推翻源道公司设计已经于2014年经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事实;其次,源道公司举示的《关于“耀凯科技园二期”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延期申请》载明“由于我司前期经办人员报建经验不足,未能及时申报施工图备案,现导致初步设计批复过期”,足以证明初步设计批复过期,系耀凯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不利后果不应当由源道公司来承担;第三、源道公司与耀凯公司签订《支付协议》时,新规已经开始施行,耀凯公司能够预见到签订《支付协议》所应造成的相应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耀凯公司抗辩认为由于源道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意见,不予采纳。耀凯公司要求解除与源道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的意见,既不符合约定解除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双方《支付协议》未解除,双方仍然应当按照《支付协议》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对于耀凯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支付协议》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支付协议》是对原《设计合同》关于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做出了新的约定,因此,耀凯公司应当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源道公司设计费3013931元。同时根据《设计合同》,耀凯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支付一天,应当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根据相关规定,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因此,耀凯公司应当以301393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1.6%(0.06%×30天×12个月)起向源道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3、对于耀凯公司反诉要求源道公司退还设计费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支付协议》合法有效,耀凯公司要求源道公司退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耀凯公司要求源道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对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举证证明责任,而耀凯公司所举示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源道公司具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耀凯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耀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源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01393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1393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1.6%起向源道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重庆耀凯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9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437.0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6148.04元,由被告重庆耀凯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耀凯公司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向重庆市南岸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调取证据,重庆市南岸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了《南岸规资函【2019】421号复函》,拟证明源道公司设计的总平面图未在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上设计,未遵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中明确的设计原则,楼栋间距不足的审查依据为2012年1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该规定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新规。经庭审质证,源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复函中的三点意见均不是针对被上诉人公司所设计的方案和施工图纸作出的答复,如果耀凯公司认为其咨询的方案图就是我司出具的标准厂房规划设计方案,显然是矛盾的,因为我们的方案图是通过了规划局审核的,南岸区规划局出具的复函不能否定市规划局的行政许可。本院认为,耀凯公司举示的《南岸规资函【2019】421号复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源道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并未举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查明,《设计合同》第6.2.3款约定:“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
另查明,重庆市南岸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南岸规资函【2019】421号复函》中明确载明:“一、重庆耀凯科技标准厂房二期(三、四标段,以下称:该项目)咨询方案总平面图未在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00137201200006号)附图上进行设计、总平面图不符合前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未遵循我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中明确的其他规划要求进行设计的原则;二、2018年3月1日以前,我市执行的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根据2012年1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咨询方案所示1号楼与3、4号楼以及2号楼与4、5号楼间距不足;三、根据《重庆市工业园区及工业项目规划管理办法》(渝府办发【2015】95号文)之规定,标准厂房项目中,生产用房单层最小分割单元的使用面积不得小于300平方米,该项目咨询方案不符合前述标准。”
还查明,源道公司关于案涉三、四期项目设计方案至今未能取得规划许可证。
还查明,2018年2月7日,重庆法乾律师事务所受耀凯公司委托给源道公司发出《律师函》,就委托人与源道公司签订的茶园新区科技楼一期项目工程设计合同及设计费支付协议解除及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函告源道公司,源道公司收到该函件并予以回复。
再查明,耀凯公司案涉三、四期项目设计费为5563697元;2015年6月19日与重庆南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已经修建好一、二期中的7250平方米房屋以8213.7元/平方米出售,获得价款5955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支付协议》是否于2018年2月9日解除;2.耀凯公司反诉要求源道公司退还设计费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涉案《设计合同》及《支付协议》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耀凯公司与源道公司在《茶园新区科技楼一期项目工程设计合同》第6.2.3条中约定,“设计合理使用期限为50年。”耀凯公司主张由于源道公司迟延履行“调整设计图纸,不配合耀凯公司完成施工图政府主管部门申报审查工作”,致使“3、4期无法拿到规划许可证”,进而拿不到施工许可证,所以导致房屋现在无法修建,所以不能达到合同目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此要求解除与源道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及《支付协议》。虽源道公司认为其设计方案图纸已达到2012年相关设计规划规定,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重庆市南岸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南岸规资函【2019】421号复函》中明确载明:“......二、2018年3月1日以前,我市执行的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根据2012年1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咨询方案所示1号楼与3、4号楼以及2号楼与4、5号楼间距不足”,故能够证明源道公司所提交给耀凯公司的方案设计中确系存在不符合《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客观事实,后经耀凯公司催告,源道公司仍拒不修改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耀凯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及《支付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耀凯公司享有对《设计合同》及《支付协议》的法定解除权,因耀凯公司通过《律师函》形式,向源道公司依法行使了合同法定解除权,且源道公司于2018年2月9日亦通过《律师函》方式进行回复,故双方签订的涉案《设计合同》及《支付协议》于2018年2月9日解除。
因《设计合同》及《支付协议》已依法解除,故源道公司依据《支付协议》主张耀凯公司付款已无事实依据。关于一审认定《支付协议》并未解除及耀凯公司应当支付源道公司相关设计费及相应违约金,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耀凯公司反诉要求源道公司退还设计费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涉案《设计合同》第6.2.3条款明确约定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故源道公司作为专业设计公司,为耀凯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应当具有前瞻性,但本案中查明事实可知,因源道公司提供的涉案设计图纸三、四期不具有前瞻性,致使耀凯公司没有通过审批,且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应当将涉案图纸进行一次性申报审批。而在未获得审批后,源道公司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耀凯公司要求对未获审批通过的设计图纸进行修改,但源道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其修改未通过审批设计图纸义务,致使涉案设计图纸最终未能获得通过审批,故源道公司应当对涉案设计图纸未获得审批通过承担全部责任,耀凯公司主张源道公司退还多支付设计费及支付其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耀凯公司主张源道公司应当退还其多支付设计费1815081.7元的问题,因涉案《设计合同》已解除,源道公司对涉案设计图纸三、四期未通过承担全部责任,故源道公司应当退还耀凯公司多支付设计费1815081.70元(已付设计费4300000元-涉案一、二期图纸设计费2484918.30元)。
关于耀凯公司主张源道公司应当支付其违约金2194179.3元,因涉案《设计合同》已解除,源道公司对涉案设计图纸三、四期未通过承担全部责任,且《设计合同》第7.4条明确约定“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设计人应承担本合同设计费总额30%的违约金”,耀凯公司主张源道公司应当支付其违约金有耀凯公司超过违约金起诉金额的巨大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源道公司应当支付耀凯公司违约金2194179.30元(总设计费用7313931元*30%)。
综上,上诉人耀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民初20423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重庆源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上诉人重庆耀凯实业有限公司多支付的设计费1815081.70元;
三、被上诉人重庆源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重庆耀凯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194179.3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重庆源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437.0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6148.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11.45元,均由重庆源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伯文
审 判 员 刘恋砚
审 判 员 申 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家兴
书 记 员 陈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