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桥智行(黄骅)专用车有限公司

襄汾县怡盛铸造有限公司、北汽(黄骅)专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023民初928号 原告:襄汾县怡盛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汾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汽(黄骅)专用车有限公司(原名北汽(黄骅)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经济开发区北汽产业园4号门。         法定代表人:黄洋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襄汾县怡盛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盛铸造公司)与北汽(黄骅)专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专用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盛铸造公司的二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黄骅专用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盛铸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黄骅专用车公司支付欠款279147.58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以欠款额为基数,按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为止。2、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以来,黄骅专用车公司开始购买我公司生产的转向节壳、桥壳等铸件,截止2017年9月4日,共欠货款279147.58元。期间经多次催要货款,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黄骅专用车公司辩称:1、怡盛铸造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我公司不欠其货款。2、怡盛铸造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怡盛铸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银行业务回单、欠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电话录音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黄骅专用车公司开始购买怡盛铸造公司生产的转向节壳、桥壳等铸件。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7月15日,怡盛铸造公司陆续为黄骅专用车公司开具10**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是票号00356344、00356345、00356348、00356349、00356351、00356352、00356353、00029996、00029997、00029998,金额85800元、70870.8元、107259.75元、107388.16元、64355.85元、68646.24元、4290.39元、101750元、金额101750元、57142.8元,共计货款769253.99元。         2014年3月12日,北京环驰车桥厂(甲方)、襄汾县怡盛铸造有限公司(乙方)、北汽(黄骅)车桥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将甲方欠乙方货款106569.04元转为丙方欠乙方货款106569.04元,同时丙方不再履行对甲方的偿债义务。2014年,北京环驰车桥厂(甲方)、襄汾县怡盛铸造有限公司(乙方)、北汽(黄骅)车桥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将甲方欠乙方货款35324.55元转为丙方欠乙方货款35324.55元,同时丙方不再履行对甲方的偿债义务。以上共计货款141893.59元。         黄骅专用车公司在2014年6月4日出具票号为20793346、金额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票号为24334227、金额62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票号为25764220、金额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2015年1月4日出具的票号为24114343、金额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票号为25603378、金额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票号40683712、金额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以上共计支付货款512000元。2016年10月9日,又通过转账支付19600元,2017年2月22日,通过转账支付48750元,2017年9月4日,通过转账支付48500元,实际共支付货款120000元。综上,黄骅专用车公司通过转账、银行承兑汇票等共支付货款632000元,尚欠货款279147.58元。         另查明,北汽(黄骅)车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4日,2021年5月8日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北汽(黄骅)专用车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怡盛铸造公司与黄骅专用车公司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庭审中,怡盛铸造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结合黄骅专用车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银行业务回单,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怡盛铸造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黄骅专用车公司至今仍欠货款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黄骅专用车公司辩称本案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黄骅专用车公司于2017年9月4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485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怡盛铸造公司一直通过微信、电话、短信向黄骅专用车公司的实际经手人于**经理主张债权,庭审中也证实其是公司的员工,故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怡盛铸造公司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以279147.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4月1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汽(黄骅)专用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襄汾县怡盛铸造有限公司货款279147.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79147.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4月14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襄汾县怡盛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被告北汽(黄骅)专用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原男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