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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永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国际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7676号 原告:广东永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南莲塘村二村经济社路***国际建材家居采购中心型材区C19C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T0LFX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1号大院32栋117,118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618537643U。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广东永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国际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东永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际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书面买卖合同形式:有; 二、证明买卖关系存在的凭证:采购合同、送货单; 三、货物交付种类:不锈钢电箱; 四、货物交付: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将不锈钢电箱交付被告使用; 五、未付货款数额:12210元; 六、原告广东永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210元及利息974元(以12210元为本金,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从2020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25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我方不同意支付货款12210元,货款不含税为11000元,我同意支付货款不含税金9000元,原告现在并未开具发票。利息我方不同意支付,由法院认定,我方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在2020年10月31日16:01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定金。我方现同意支付余款9000元。 被告**国际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发货前付清余款。原告主张其合同相对方为两被告,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采购方为**国际建筑有限公司,但合同落款处**国际建筑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而是由***签名。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发货前付清余款12210元。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也是由***签名,送货单载明货物价值12210元。***主张其已于2020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元,并提交了微信转账截图拟证实其主张。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双方除本案合同外无其他经济往来。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相对方,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上并未经被告**国际建筑有限公司**确认,而是仅有被告***签名确认。且从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是与被告***进行沟通。故原告主张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国际建筑有限公司,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国际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能够证实其向***提供的货物价值12210元。***主张该价格是含税价,现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应将税金扣除。但***对此并未举证,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能证实其于2020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扣除该2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0210元。原告要求***支付1021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已约定发货前付清余款,而***于2020年11月6日收到原告的货物,***最迟应于2020年11月6日前付清货款。***至今未向原告付清余款,应向原告支付由此导致的损失。原告要求***自2020年11月6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021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标准上浮50%,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对于律师费由何方负担并未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际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永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021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永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021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6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永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广东永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负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