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杜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
法定代表人:陈伟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杜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湾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因与杜湾电力公司对工程结算问题存在争议,***依法申请对涉案工程量及造价进行评估,可原一审判决既不认定杜湾电力公司主张的事实,又不采纳***的评估申请,也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其程序明显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并予改判。1、杜湾电力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海警训练基地土建)》结算书,是杜湾电力公司当时在承诺只要***签字后就会立即将结算书上所列的工程款支付给***,并且不扣除质保金的情况下,***才签字确认的。但杜湾电力公司自食其言,至***起诉本案时仍未按双方的结算书支付***的工程款,***只好按实结算。原一、二审判决连杜湾电力公司提交的《***(海警训练基地土建)》结算书上显示的数据都没有查清,另增加外围38000元并不在合同之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就是为了证明该工程也是杜湾电力公司要求***施工完成的,且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可二审判决也未采纳。另外,对***对楼面进行隔热处理支出费用6050元,原一、二审判决也没有查清。2、杜湾电力公司还将其提交的《***(海警训练基地土建)》结算单中的“电房127×2000元=254000元”,擅自将其更改为“电房125×2000元=250000”。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不服本案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其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进行审查。根据***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杜湾电力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以及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关于杜湾电力公司尚欠***工程款的问题,杜湾电力公司对***所建工程提交了名为“***(海警训练基地土建)”的对账单,***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对所载明的“总数¥353420.00-4000=349420”及以上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并确认包括代购材料费已收328689元,故该对账单可作为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的依据。***以杜湾电力公司未能按该对账单支付款项为由,主张涉案工程款应按实结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主张的增加外围工程款的问题,因双方在涉案协议书中没有就外围工程的相关内容和价格作出约定,且***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进行了外围工程的施工,故其请求支付该部分的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所确定的工程数额,扣除质量保证金和***已经收取的工程款328689元,认定杜湾电力公司实际应付的工程款为3260元,理据充分。至于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对账确认,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不支持***关于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而对于***在一审期间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以及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一、二审法院的处理亦无不当,***据此申请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洪望强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国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