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平县建筑工程公司

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民终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八路交叉口河南国安建设集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辛店镇***洛宜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金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港口镇沙港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珉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鹤淇大道与***路交叉口路南240米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育沫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南路八矿东井社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连平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连平县城东街横巷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河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山市金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珉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珉怡公司),原审被告河南育沫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沫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工集团)、连平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连平建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0603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珉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育沫公司、合肥建工集团、连平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珉怡公司对国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最高院关于恒大集团关联案件由广州中院集中管辖的通知。二、珉怡公司与其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应享有票据权利。1.珉怡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与其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四张汇票前手都是育沫公司,并且育沫公司是在收票当日背书给珉怡公司,明显有违常理。四张汇票总金额2156082.83元,而珉怡公司所举证据仅为10张发票,总金额为1129300元,且十张发票为连号且在同一天开出,珉怡公司不能将特定的发票与特定的汇票关联。该发票属于孤证,无法证明票据来源的合法性。2.案涉汇票票面仅显示拒绝签收,而不是拒绝付款,不能体现珉怡公司在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此该汇票不足以证**怡公司行使了付款请求权,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三、珉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时给付了相应对价。四、珉怡公司与育沫公司之间背书转让涉案汇票属于虚伪的意思表示,依法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育沫公司均是在临近汇票到期日甚至是在到期日前一天将汇票背书给珉怡公司,并且全部是在其获得前手背书转让的当天完成,双方之间实际属于汇票买卖的关系,系非法贴现,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该行为无效。 珉怡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二、一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被拒付后,合法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珉怡公司可以向国安公司行使追索权。三、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珉怡公司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及交易事实,且在一审中提交了发票。 **公司和金龙公司均同意国安公司的上诉意见。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公司不**怡公司承担支付汇票金额4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1月,**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国安公司以汇票形式支付部分货款,于2021年9月28日将涉案40万元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将该票据在***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贴现,该贴现行为属于民间贴现,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进行再次背书转让。二、珉怡公司取得票据非基于真实交易,不享有票据权利。 珉怡公司辩称,该票据系珉怡公司通过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票据,且珉怡公司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通过汇票电子系统进行出票、背书、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其行使追索权均在系统中完成,一审亦提交证据证明其持有合法票据、背书连续且完备,因此,珉怡公司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不存在违法贴现的事实,有权向其前手**公司行使追索权。其他同对国安公司的答辩意见。 国安公司和金龙公司均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 金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金龙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案件受理***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珉怡公司无法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故金龙公司不承担票据支付责任。二、一审判决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并未明确规定背书人承担利息,票据无法承兑是出票人原因造成,金龙公司不应承担利息。 珉怡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一审判决利息有法律依据。其他同对国安公司和**公司的答辩意见。 国安公司和**公司均同意金龙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育沫公司、合肥建工集团、连平建筑公司均未答辩。 珉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育沫公司、连平建筑公司连带**怡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69147.20元及该款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依法判令育沫公司、金龙公司连带**怡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1744.50元及该款自2021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1、依法判令育沫公司、国安公司、**公司连带**怡公司支付票据金额40万元及该款自2021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育沫公司、合肥建工集团连带**怡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85191.13元及该款自2021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珉怡公司经前手背书持有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449206271320200923730076346,票据金额40万元,该汇票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及承兑日期2020年9月23日,到期日2021年9月23日。2021年9月24日珉怡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显示拒绝签收。现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该汇票背书连续,背书人包括育沫公司、国安公司、**公司。 二、珉怡公司经前手背书持有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137710001920200921726784581,票据金额185191.13元,该汇票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及承兑日期2020年9月21日,到期日2021年9月21日。2021年9月22日珉怡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显示拒绝签收。现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该汇票背书连续,背书人包括育沫公司、合肥建工集团。 三、珉怡公司经前手背书持有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1058100030820200831714245535,票据金额569147.20元,该汇票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及承兑日期2020年8月31日,到期日2021年8月31日。汇票到期当日珉怡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显示拒绝签收。现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该汇票背书连续,背书人包括育沫公司、连平建筑公司。 四、珉怡公司经前手背书持有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673100264220201230811588230,票据金额1001744.50元,该汇票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及承兑日期2020年12月30日,到期日2021年9月29日。汇票到期当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显示拒绝签收。现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该汇票背书连续,背书人包括育沫公司、金龙公司。 另查明,珉怡公司持有的上述四份商业承兑汇票,均出自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汇票的背书、追索情况均在该系统详细显示。珉怡公司与直接前手育沫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出具有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涉案汇票是电子汇票,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累、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珉怡公司持有的汇票其出票、背书、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发起追索均是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完成,且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故珉怡公司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珉怡公司持有合法票据,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被拒付后对背书人发起追索的事实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明确显示,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据此,珉怡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针对国安公司等提出关于珉怡公司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真实性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票据关系以票据为载体,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票据关系又与其赖以存在的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行为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本案中,涉案汇票经过连续背书,珉怡公司就其取得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合理对价进行了初步举证,同时无证据证**怡公司是采取欺诈、胁迫或偷盗等法方式取得汇票,亦无证据证**怡公司取得汇票时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基础关系)、第二十一条(出票行为的有效条件)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国安公司等以票据基础关系提出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育沫公司、国安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珉怡公司汇票金额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汇票金额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3日起计算至该债务履行完毕止);二、育沫公司、合肥建工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珉怡公司汇票金额185191.13元及利息(利息以汇票金额185191.1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该债务履行完毕止);三、育沫公司、连平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珉怡公司汇票金额569147.20元及利息(利息以汇票金额569147.2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该债务履行完毕止);四、育沫公司、金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珉怡公司汇票金额1001744.50元及利息(利息以汇票金额1001744.5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该债务履行完毕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珉怡公司提交的其与育沫公司之间的出库单和发票,育沫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国安公司主张本案应当由广州中院管辖,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根据上述规定,珉怡公司有权选择部分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珉怡公司未起诉出票人开封盛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封盛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亦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案并不涉及恒大集团下属关联企业,因此国安公司主张本案适用特殊管辖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安公司、**公司、金龙公司主**怡公司与其前手育沫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珉怡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上诉意见。珉怡公司一审提交了发票,二审又补充提交了其与育沫公司的购销合同和出库单,证明其与育沫公司系基于纸品买卖进行了票据背书转让。本院亦通知育沫公司到庭就其与珉怡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进行了询问,庭后育沫公司又提交了其公司从珉怡公司购买纸品后向其他公司进行供应的合同和发票。虽珉怡公司就其与育沫公司之间的纸品交易提交的证据存在部分瑕疵,但综合育沫公司的陈述及育沫公司提交的材料,珉怡公司与育沫公司就涉案汇票的背书转让应存在真实交易。**,涉案汇票经过连续背书,亦无证据证**怡公司是采取欺诈、胁迫或偷盗等非法方式取得汇票,故珉怡公司就涉案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国安公司、**公司、金龙公司主**怡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公司称票据号码为210449206271320200923730076346的票据流转过程中存在违法贴现,持票人珉怡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上诉意见。本案系争汇票是电子商业汇票,涉案汇票的所有信息均实时记载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本案所涉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出票人、承兑人真实、背书连续,且未见其他特殊情况记载。珉怡公司通过背书形式取得票据,应享有票据权利。**公司以其公司与前手之间存在违法贴现为由,否认珉怡公司的票据权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金龙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珉怡公司要求前手连带支付利息,有法律依据。金龙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国安公司、**公司、金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15元,由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由河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由中山市金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8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