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623民初909号
原告:***,男,195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连平县,住广东省连平县。
被告:连平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3197220022T,住所地广东省连平县城东街横巷8号。
法定代表人:叶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炯宇,广东东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
原告***与被告连平县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连平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2.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逾期偿还本金的损失(自2019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官陂社区上何屋村生产队队长,被告连平县建筑工程公司系仁爱学校建筑工程的承包方,由被告***挂靠在被告连平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下承接该工程。仁爱学校需要在原告所负责的官陂社区开工建设,原告经熟人介绍作为仁爱学校建设工程的监工参与管理。2018年,仁爱学校校长与原告协商称,因被告***早已透支完毕学校的工程款,该校仍剩下塑胶运动场项目未完工,由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暂时周转,原告出于对校长的信任,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欠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作为仁爱学校塑胶运动场项目的建设经费,收款方为被告连平县建筑工程公司,待政府将学校建设工程款向被告连平县建筑工程公司拨付到位,被告连平县建筑工程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出借资金。原告将向村民筹集的资金10万元,及个人存款(包括欠付工资款)9.5万元,总共19.5万元借予两被告。被告连平县建筑工程公司明知被告***不具有承接工程资质,仍任由其挂靠,明显违反《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被告连平县建筑工程公司明知被告***不具备经济实力承接建设项目工程,还通过挂靠工程忽悠原告向村民筹资出借给两被告,实际该款全部用于被告连平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接该项目工程,实际受益人也是被告连平县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只是被告连平县建筑工程公司在该项目工程中的代表人,因此,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被告连平县建筑工程公司虽未授权给被告***,但被告***实施的一系列借款行为,被告连平县建筑工程公司都予以确认,且被告***出具的1.5万元借条原件让被告连平县建筑工程公司收起来,被告***实施的行为被告连平县建筑工程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均有盖章或签字确认,且被告连平县建筑工程公司也出具了收款收据给原告,由此可知,被告连平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应当共同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仁爱学校塑胶运动场建设项目于2018年9月竣工,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费用,原告曾多次催促还款,但每次均以政府未拨款为理由予以推脱,以实际行为表明欠缺偿还能力,其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应承担对该债务连带清偿的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连平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1.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部分可以得知,本案案由应当是民间借贷纠纷。2.若是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未与原告签订协议或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不是答辩人,而是被告***,应当由***与原告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若是民间借贷纠纷,答辩人并非是借款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二、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借贷合意,也没有借贷事实,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且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1.2014年原告经忠信镇仁爱学校校长何**辉介绍,在建校工程挂靠人被告***处工作(参与监工与管理)。根据原告起诉状及报告内容、协议书可以证实。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其本人已向原告借到9.5万元(校长介绍借钱);2018年,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本金9.5万元,由于***没有归还,于是找到答辩人要求将被告***的未结算工程款进行扣除向原告支付。当时,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非常同情原告,但由于工程款已由被告***支取完,故答辩人无法也不能任意扣除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其本人与被告***的借款。2.2018年,挂靠人***因没有资金做学校塑胶校场,该学校校长与原告进行协商,后原告出于对校长的信任,再次筹集资金10万元出借给被告***本人,以便***在有结余结算工程款时偿还原告借款。为考虑借款资金安全,担心被告***将剩余工程款支完挥霍,同时为保证***在有结余结算工程款时偿还原告借款,于是在证明方(答辩人的法定代表签名)的证明下,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达成书面《协议书》(详见《协议书》内容)。后原告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按协议第一条约定,提供出借10万元给被告***以作***本人学校塑胶校场的前期开工经费,并按协议第二条约定,将出借款项转账至答辩人处,同时原告将银行卡号及身份证号码复印件等交由答辩人保管,以便被告***履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义务(答辩人只是帮助原告实现债权的角色)。答辩人收到10万元后,按原告与***之间达成的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7月27日向施工方张勇峰支付了5万元,合计10万元,并将转账凭据、收条交由原告收执。3.本案中,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适用《民法典》的表见代理规则。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同时具备如下四个要件:①无权行为人实施了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②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③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④无权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本身不具有无效和应被撤销的内容。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没有实施代理行为,是其本人有权处分行为,且并未以被代理人即答辩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答辩人无关(证明方签名作为证明人可以佐证答辩人无授权***签订协议书及原告应当知道***只代表其本人并不代表答辩人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故不符合要件一;原告认为***一系列借款行为,答辩人予以确认,借条1.5万元在答辩人处保管,就此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之前原告出借9.5万元给***,答辩人并不知情,之后原告出借10万元给***,答辩人只是证明人的角色,没有确认为答辩人自己借款的意思表示,否则,答辩人应当是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同时答辩人写下收条、收执相关凭证完全是为了帮助原告与被告***积极履行协议书的约定,故不符合要件二;作为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时主观上不具备善意、无过失的因素,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在场,若案涉所借款是答辩人所为,根本不需要答辩人以证明方的角色出现,原告即可要求答辩人作为协议书的甲方即可,故不符合要件三。4.答辩人在《协议书》证明方处签名,未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其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案经审理,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连平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系一家经营工业与民用建筑贰级的公司。叶志勇系被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被告***主要从事工程承包工作。被告***挂靠于被告建筑公司承包建设仁爱学校的项目工程。2015年,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管理仁爱学校的项目工程。2015年4月30日,被告***以招标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了140000元。对于该笔借款,2018年3月1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我借到***人民币140000元,还款日期2018年6月30日。借款人:***(签名)。2018.3.1。”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后,未按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2018年10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15年4月30日借给乙方140000元。由于甲方多次向乙方追取借款,乙方都未能归还,现经双方协商给乙方最后一次机会,乙方向甲方作出承诺还款计划,计划借款分两期归还,第一期于2018年11月10日偿还借款80000元,第二期于2019年1月1日偿还借款60000元。原告与被告***分别在《还款协议书》签名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60000元,尚有款项80000元未偿还。
二、原告称其想快点从被告***处拿回其于2015年4月30日出借给被告***的剩余款项80000元,便找到被告建筑公司的总经理叶志勇,叶志勇表示被告***还有案涉仁爱学校塑胶运动场的工程未完工,待该工程完工后,由建筑公司直接将该工程的工程款拨付给原告偿还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80000元,但该工程现因缺乏工程资金无法完工,建议原告拿出100000元款项作为案涉仁爱学校塑胶运动场工程的前期施工款,并由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该工程的工人款项。2019年7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叶志勇支付了100000元。当日,连平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给原告收执。《收条》载明的内容为:“今收到***仁爱学校塑胶运动场项目前期施工款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收款人:连平县建筑工程公司(盖章)。2019.7.8。”2019年7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为了连平县仁爱学校塑胶运动场能更快更好的完成,现在乙方帮助提供资金给甲方对连平县仁爱学校塑胶运动场进行开工完成,经双方协议如下:一、乙方提供100000元给甲方作为连平县仁爱学校塑胶运动场项目前期开工经费,乙方不再对项目后续资金支持。二、乙方提供的资金转给连平县建筑工程公司,由连平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给承建塑胶运动场的施工方,转账凭据保存给乙方。三、甲方承诺同意在项目完工验收并且上级工程款拨到连平县建筑工程公司后,由连平县建筑工程公司直接支付乙方提供前期开工经费100000元和原甲方所欠乙方80000元,共180000元,余下工程款拨付给甲方。四、乙方提供银行卡号及身份证号码给连平县建筑工程公司方便转账手续,连平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双方的证明方。原告在落款“乙方(签名)”处签名确认,被告***在“甲方(签名)”处签名确认,叶志勇在“证明方(签名)”处签名确认。原告在《协议书》尾部自行书写了“***借条还有一张1.5万元,在县建公司总款19.5万元钱”字样。
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庭审时,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一致确认对于案涉仁爱学校塑胶运动场项目工程的工程款县财政部门尚未拨付至被告建筑公司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案涉款项的借款人是谁;二是被告建筑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责任。
焦点一,关于案涉100000元的借款人是谁的问题。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的情况看,首先,被告***系案涉仁爱学校塑胶运动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案涉100000元系用于支付仁爱学校塑胶运动场工程的前期施工费;其次,《协议书》已明确案涉100000元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用于完成仁爱学校塑胶运动场的工程,且《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系被告***承诺同意而非被告建筑公司承诺同意在项目完工验收并且上级工程款拨到建筑公司后,由建筑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提供的开工经费100000元;再次,叶志勇系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协议书》处签名,被告建筑公司不系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综上,虽案涉款项100000元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叶志勇,被告建筑公司并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原告收执,但该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用于被告***完成案涉仁爱学校塑胶运动场工程的前期施工费,因此,案涉1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系被告***,而非被告建筑公司。
关于案涉80000元的借款人是谁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日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22日的《还款协议书》及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13日的《协议书》已形成证据链予以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4月30日出借140000元给被告***,扣减被告***已偿还的款项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该笔借款80000元。因此,案涉80000元的借款人系被告***。
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尚欠原告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书》《协议书》及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借贷要素齐备,且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案涉款项180000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鉴于原告与被告***对案涉80000元的借款及100000元的借款均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案涉借款180000元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还款协议书》已约定对于借款140000元,被告***应于2018年11月10日归还80000元,于2019年1月1日归还6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从2019年7月13日起支付剩余借款80000元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100000元的借款,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请求从2019年7月13日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支持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21年8月27日支付逾期利息。
焦点二,关于被告建筑公司应否对本案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建筑公司不系案涉两笔借款180000元的借款人;其次,被告建筑公司并未承诺向原告偿还该款项180000元。原告以叶志勇在《协议书》签名确认及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内容“甲方承诺同意在项目完工验收并且上级工程款拨到建筑公司后,由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前期开工经费100000元和原甲方所欠乙方80000元,共180000元”为由要求被告建筑公司向其偿还180000元,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在2019年左右,被告***以案涉仁爱学校塑胶运动场工程完工需要结算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因《协议书》尾部的内容“***借条还有一张1.5万元,在县建公司总款19.5万元钱”系原告自行书写上去,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向被告***出借了该笔款项1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款项1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建筑公司偿还该笔款项15000元,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从2019年7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直至案涉款项80000元付清之日止;从2021年8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直至案涉款项100000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计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瑞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林彦鑫
附:连平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
户名:连平县人民法院
账号:4420××××0210
汇入行:连平县农行营业部
(注:当事人将款项转到法院账户时请注明本案的案号及当事人姓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