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兴城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执复8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执行人:***,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利多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南环路牛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66465039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异议人):平顶山市兴城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稻香路中段(市生态园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341646600K。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下称湛河区法院)(2021)豫0411执异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湛河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平顶山市利多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利多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20)豫0411执824号执行裁定将***在平顶山市兴城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城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扣留,限额70万元。并向兴城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兴城公司协助将***在中佳环保建设股份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佳集团)的工程《许南路至白灌渠段河道、许南液压坝、国铁桥至许南路景观绿化》的工程款予以扣留,限额柒拾万元整。兴城公司不服向湛河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湛河区法院以(2021)豫0411执异43号执行裁定撤销(2020)豫0411执82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复议到本院。
湛河区法院查明,***与利多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19)豫0411民初40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利多来公司、***自愿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共计50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10万元;下余借款本息愿于2020年12月31日向***偿还完毕。如一次逾期视为全部逾期,***可就下余全部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利多来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2月7日,湛河区法院作出(2020)豫0411执824号执行裁定,将***在兴城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扣留,限额70万元整;并向兴城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兴城公司协助将***在中佳集团的工程《许南路至白灌渠段河道、许南液压坝、国铁桥至许南路景观绿化》的工程款予以扣留,限额柒拾万元整。
另查明,2016年4月21日,兴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佳集团关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治理工程2016年度第一批工程第三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平顶山市湛河治理工程2016年度第一批工程第三标段施工;工程地点:平顶山市区;工程内容:国铁桥许南路段景观工程;许南路至白灌渠段河道治理;许南液压坝工程。工期18个月。
湛河区法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兴城公司与中佳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与***签订任何建筑施工合同,双方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兴城公司亦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兴城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2020)豫0411执82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湛河区法院(2021)豫0411执异43号执行裁定,维持(2020)豫0411执字82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一、该裁定认定兴城公司只给中佳集团签有施工合同,并未给***签订合同,但湛河治理三标段绿化工程全部由***施工,***在湛河法院执行局说湛河绿化三标段全由他施工,现在兴城公司还欠他绿化工程款壹仟多万元未付(有询问笔录作证)。二、我和我的律师顾风志在兴城公司一楼赵德宝办公室找到赵德宝总经理(赵是湛河治理三标段负责人),问赵总,***在湛河治理绿化工程,咱公司还欠他多少钱,赵总说还欠1千多万元。并问我欠你多少钱,我说50万元,赵总说,就那么一点钱,叫***还你算了。现在说:就不认识***,纯属编造。三、兴城公司有把湛河绿化工程款直接通过平顶山银行向***付款转帐记录,有通过中佳集团向***转让款的记录,证实湛河治理三标段绿化确属***施工,兴城公司欠***绿化款属实,湛河区法院从兴城公司查封***70万元绿化款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湛河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此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不执行不审查。本案在执行中,***若在兴城公司有工程款债权,应属于第三人到期债权。湛河区法院在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将***在兴城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扣留,并向兴城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的复议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2021)豫0411执异4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新亮
审判员  王云阳
审判员  陈西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 彬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当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使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