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振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振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8民终1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陵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振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洪棋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盛唐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大唐财富广场3号地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振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禹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安徽盛唐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802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振禹公司的一审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振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安徽立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地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⑴本案中,振禹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统计表》与立地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均与现场实际情况严重背离;⑵盛唐公司、大唐公司组织部门、大唐公司破产债权造价咨询单位安徽弘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复核,其中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被修剪树木计452棵,存活可见的草皮为1747.49㎡,大唐公司审核造价合计仅为165407.01元。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宣城大唐小区物业水平提升专项整治绿化修剪补植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须申报大唐公司、盛唐公司验收合格,振禹公司按实际发生工程量上报结算,经大唐公司审定价款后按约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然案涉工程未经大唐公司、盛唐公司验收,振禹公司在未经验收情形下当即报送的结算材料不符合合同要求,且振禹公司拒不配合共赴现场核算工程量。诉争双方并未完成最终结算,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大唐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3.振禹公司维修、施工质量不合格,依据《宣城大唐小区物业水平提升专项整治绿化修剪补植施工合同》约定,振禹公司需承担整改返修责任,且需按合同总价款10%承担违约金。振禹公司栽种的苗木、草皮大面积未成活,其也未补植、补种及养护,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与工程总价款相对应的10%部分应作为违约金在本案未付款中予以扣除。 振禹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量统计表》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及鉴定依据材料。⑴案涉《工程量统计表》,系振禹公司根据合同中指定的验收单位盛唐公司审核确认的现场完成工程量,据实逐项统计制作形成;⑵盛唐公司安排其保洁部主管***、副经理***现场清点统计后,再经由盛唐公司时任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复核确认,案涉《工程量统计表》客观反映了振禹公司的实际工程量,且盛唐公司的统计、清点、复核过程极其严谨;⑶案涉《工程量统计表》所记载的工程量有利于大唐公司,且低于立地公司鉴定过程中现场核定的实际工程量,立地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2.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⑴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9日完工,其后振禹公司即向大唐公司及盛唐公司报送了竣工验收资料,并将完工工程交付使用;⑵振禹公司完工后在第一时间向大唐公司报送了送审资料,但大唐公司无故拖延审定,损害了振禹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诉讼由此引发。3.振禹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⑴大唐公司称振禹公司存在施工违约行为,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振禹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了相应施工义务;⑵振禹公司在案涉工程质保期内,积极履行了质保维护义务。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唐公司述称:认同大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振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唐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1373862.9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1‰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唐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振禹公司将第一项诉请中的标的额变更为1122608.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7日,大唐公司与振禹公司签订《宣城大唐小区物业水平提升专项整治绿化修剪补植施工合同》,约定由振禹公司承揽大唐公司宣城大唐小区物业水平提升专项整治绿化修剪补植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宣城市宣州区北门,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大唐御苑小区的树木修剪、绿化苗木、草坪灯补植等;具体依据盛唐公司要求和书面确认的维修内容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质保期内包养护;结算方式为:树木修剪全费用综合单价为200元/棵(含蓬径3米以上的香樟,蓬径3米以上的桂花树,蓬径7米以上的朴树合欢以及其他蓬径在4米以上的树种),具体以盛唐公司要求修剪树种为准;苗木补植按照安徽省2018年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进行结算,材料价格执行施工期间当期《宣城工程造价》;本工程无进度款、预付款;工程完工通过盛唐公司组织的验收并交付后,振禹公司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上报结算,经大唐公司审定后30日内,付至审定价款95%,工程质保期满后且质保期内无质量回访意见,支付审定价款的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付物业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1年;大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支付应付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 一审另查明:2020年9月2日至10日,盛唐公司保洁主管***、副主任***、时任法定代表人***在振禹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上签字,并注明“已核,以公司审计为准”。2020年9月10日,振禹公司向盛唐公司、大唐公司提交了《经济签证核定单》,其中载明:“2019年12月20日开工,2020年6月9日完工,树木修剪、土地翻晒、绿地整理、色带栽植及草皮铺筑等工程已全部完成,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为准。申报的工程量及费用:工程量详见申报表。”盛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上述核定单上签字并加盖盛唐公司公章,且注明“工程量以审计为准。”2020年9月10日,***在《工程验收报告》所设的“综合验收意见”栏中注明“拟同意验收,请相关部门核定。”工程完工后,大唐公司除给付20万元工程款外,未再支付其他款项。 一审又查明: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振禹公司申请,委托立地公司对案涉专项整治绿化修剪补植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立地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出具LDZX-价鉴(2021)018号《色带栽植、草皮铺筑等绿化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工程项目总造价为1322608.97元,其中:1.树木修剪工程造价为427000元;2.苗木补植工程造价为895608.97元。为此,振禹公司预交鉴定费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振禹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的《宣城大唐小区物业水平提升专项整治绿化修剪补植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经鉴定总造价为1322608.97元,大唐公司已支付20万元,大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尚欠工程款1122608.97元。对于振禹公司主张的1122608.97元工程价款,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超过该部分的不合理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所涉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实为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损失,双方约定按应付款项每日1‰计付违约金,损失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为宜,故振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计算。盛唐公司作为大唐公司指定的案涉工程验收单位、接收单位,其于2020年9月10日对振禹公司的工程量进行了审核并通过了初步验收,但大唐公司一直未验收,亦未提出意见,应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10日完成验收,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1年9月9日已经届满。大唐公司有关扣减10%违约金及5%质保金尚未到支付节点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振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1122608.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4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振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165元,鉴定费35000元,合计52165元,由振禹公司负担9568元,大唐公司负担42597元。 二审中,到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查认为,一审对涉案证据的审核认证并无不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色带栽植、草皮铺筑等绿化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应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大唐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及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3.振禹公司是否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不承担维修责任的违约行为及振禹公司应否承担工程造价10%的违约责任。二审审查认为,一审根据合同实际履行及立地公司鉴定过程中现场勘验、测量的具体情况,判令大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2608.97元并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裁判结果正确。其一,盛唐公司作为大唐公司指定的工程验收单位、接收单位及大唐公司全额出资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其相关工作人员及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振禹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经济签证核定单》《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或签章的事实清楚。大唐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有关“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规定,对已经盛唐公司审核工程量及初步验收的案涉工程再行组织相关人员予以验收或复核,应承担未及时组织验收的相应风险和责任,即案涉《工程量统计表》《经济签证核定单》《工程验收报告》应作为鉴定依据材料。其二,本案中,振禹公司与大唐公司未就工程价款结算形成一致意见属实。鉴于此,一审法院根据振禹公司申请,委托立地公司对案涉专项整治绿化修剪补植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实属必要。立地公司根据现场勘验、测量的具体情况及振禹公司提举的《工程量统计表》《经济签证核定单》《工程验收报告》等鉴定材料,评定并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322608.97元,依据充分,结论准确,二审予以认同,案涉造价鉴定报告书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其三,依据案涉造价鉴定报告书,大唐公司尚未给付的工程价款为1322608.97元(工程总造价)-200000元(已付工程款)=1122608.97元,结合案涉《宣城大唐小区物业水平提升专项整治绿化修剪补植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及本案查明的交工日期,结合大唐公司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振禹公司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客观情况,一审认定上述未付工程价款1122608.97元付款期限届至,且大唐公司承担该款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其四,大唐公司上诉提及的施工质量及振禹公司不履行整改返修义务等问题,查无实据,其据此主张振禹公司应承担工程总造价10%违约金且该款应与系争未付工程价款相冲抵,二审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大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5元,由上诉人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