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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1114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顺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街道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NAFHE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庐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南京路2677号中国人保财险华东中心(西院)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8944447G。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中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05021880J。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振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NYL1K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庐江顺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徽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被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巢湖公司)、安徽振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禹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顺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财险巢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振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安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223790.6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待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果后再行增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请标的额为711321.8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5日15时48分许,被告***驾驶皖01D××**号***力牌变形拖拉机,在宣城市宣州区沈村镇(非沈新路)胜利村安置小区在建工地内(非道路)倒车时,疏忽大意,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01D××**号***力牌变形拖拉机登记所有人系庐江顺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辩称,一、2020年农历年之前,***为振禹公司托运沙石,是从工地之外、工资之外,将沙石托运至沈村镇胜利安置小区在建工地内,农历新年之后,振禹公司雇佣***为公司员工,在胜利村安置小区在建工地内工作,主要职责为在小区工地内倒运废土,工作方面服从公司指挥,工资结算为按日结算,事故发生后振禹公司按每天700元的标准对***的劳动报酬予以结算。本案原告也是振禹公司员工,在小区工地内做事,事发时振禹公司在工地现场没有指挥人员,现场管理混乱,原告本人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二、本案中***是振禹公司的员工,***被振禹公司雇佣,事故发生后应由振禹公司承担雇主责任。三、本案发生在小区工地内,并非发生在公共道路之上,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没有管辖权,即使交警部门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也只能对于事实进行调查,出具事故证明,无权就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四、***驾驶的拖拉机分别在人保财险安徽公司和人保财险巢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在扣除绝对免赔部分后,其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也远远超过30万元,故商业险应予全额赔偿。五、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待法庭调查后再具体陈述。六、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另振禹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万元,需要说明的是,振禹公司垫付的10万元是先转账给***,***再转给原告。七、涉案车辆挂靠在庐江顺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按照法律规定该公司应承担挂靠责任。
庐江顺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和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的皖01D××**号车在我公司挂户,实际车主是***。我公司对该车无经营支配权,也不从该车经营中获利。2019年3月,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保单在特别约定中注明实际车主为***。2018年5月14日,我公司与***签订了车辆挂户协议,约定该车因违章罚款、事故纠纷、货损货差以及其他民事纠纷均由***承担责任(包括民事赔偿)。协议还约定“如因乙方(***)车辆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给甲方(答辩人)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如果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必将依据协议约定向***主张权利,因此为节约司法资源,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应按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处理。原告及***均系振禹公司雇工,且事故发生在雇主承建的安置房在建工地,该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我公司认为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更为合适。***在倒车时虽有过错,但“泥巴路面、凹凸不平、无标志标线、***工”等也明显表示出雇主存在过错。因此,雇主应当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发生在2020年2月25日,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处理,根据该法律规定,我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巢湖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因此我方应扣除不计免赔20%后承担赔偿责任,即为24万元。
振禹公司辩称,一、振禹公司不是案发施工工地的中标承建单位。二、振禹公司与***之间从未就形成雇佣关系达成合意,案涉工地的施工单位与***之间也没有达成任何雇佣协议或雇佣关系的合意,因此***在本案中诉称与振禹公司或其他施工单位之间形成了雇佣合意,没有任何事实证据。三、***在本案中驾驶的是庐江顺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专业营运车辆,并依据营运车辆从事本案的货物运输活动,由此表明***以营运车辆从事货物营运活动,其与货运托运人之间不可能形成雇佣关系,只会形成平等的运输关系。四、交警部门根据案发现场的勘验以及相应证据调查,最后得出的结论是引发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违反交通法规,实施了不当的倒车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因此交警部门认定的***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结论,已经清楚地表明,***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唯一的直接的侵权行为人。五、无论是振禹公司还是案涉的其他施工单位,在本案的事故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也没有任何违反侵权法律法规的行为,假设施工单位在施工上存在过错和违法行为,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和事故认定能够查清,现交警部门已经查清***的行为是唯一的事故责任原因,***现主张其他主体承担本案责任,显然不当。
人保财险安徽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明其支出的护理用品费用,提交了票据一组,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部分收据品名部分载明“日用品”,原告未提交物品清单等证据加以佐证,对该部分票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对护理用品的需求,对票据中载明“护理用品”的票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即该项费用为1195元。2.***为证明案涉车辆系挂靠于庐江顺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提交了挂户协议、车队安全生产责任状一组,庐江顺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辩称***仅交纳了第一次挂靠费,后续未再交纳,本院经审查认定,***提交的协议庐江顺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亦作为证据提交,结合其庭审意见,对双方间就案涉车辆成立挂靠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庐江顺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未交纳挂靠费及双方对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其应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就责任划分的约定系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故对庐江顺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为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案涉工地做工、振禹公司未尽安全生产义务及事发道路非公共道路的事实,提交了询问笔录一组,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振禹公司辩称其非案涉工地施工主体及其与***间非雇佣关系,并提交了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录音光盘及收据一组,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发路段属在建小区内部、处于封闭施工状态,并未允许公共车辆通行,结合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现场···(非道路)”的相关内容,对原告的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另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仅能证明事发路段路面状况不佳,结合建筑工地的普遍现实状态及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形成原因的分析,对***据此主张工地施工主体未尽安全生产义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同时,振禹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可以证明其非案涉工地中标单位,但结合询问笔录中工地现场负责人***的陈述内容,***系振禹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通知其至案涉工地开展运输工作,故对其非适格被告主体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但对其与***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以本院审查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住院95天,共花费医疗费329018.86元(其中***垫付1万元、振禹公司垫付10万元、人保财险安徽公司垫付833.24元,剩余部分系原告自行支付)。皖01D××**号车实际所有人为***,挂靠在庐江顺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在人保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巢湖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1年6月30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评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365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伤后96日。···后续治疗费建议待实际发生。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结合原告诉请,核定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8185.62元(原告个人支付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3.营养费2880元(30元/天×96天);4.护理费23250元(155元/天×150天);5.残疾赔偿金339201.2元(39442元/年×20年×43%);6.误工费68072.5元(186.5元/天×365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结合其所从事的行业类型,本院酌定其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均工资标准计算;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20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10.护理用品费用1195元。上述1-3项损失计223915.62元,4-10项损失计456518.7元,损失共计680434.32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案涉事故发生地点处于封闭施工工地,非面向不特定公众群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范围,故本案应按一般侵权纠纷处理,案由亦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事故虽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但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在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进行充分分析后出具了事故认定书,故该事故认定书可直接作为认定双方过错的依据,即***作为全责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安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833.24元,故其仍应赔偿原告119166.76元(9166.76元+110000元)。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巢湖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其未投保不计免赔,该不计免赔实行绝对免赔率,投保人因此所支出的保险费用亦低于投保不计免赔率的费用,故保险人所应负担的数额应以投保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即针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财险巢湖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40000元。保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321267.56元(680434.32元-119166.76元-240000元)。又因***所驾驶的车辆使用性质属营业货车,挂靠在庐江顺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故该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与***就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雇佣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振禹公司间系雇佣关系,综合振禹公司提交的录音文件、收据、***所驾驶车辆的使用性质及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对***主张其与振禹公司间系雇佣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安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166.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000元;
三、被告***、庐江顺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1267.5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3元,由原告***负担453元,被告***、庐江顺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兵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汪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