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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李某、武汉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4514号 原告:***,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德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武汉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陈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陈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宿迁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乙公司)、宿迁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94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17.02元[以294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从2024年6月26日计算至2024年11月26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35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劳务关系,2024年4月22日至2024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提供管道施工劳务,劳务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并且由被告某甲公司签章,承认拖欠原告劳务费32480元。后续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署代付工资委托书。后续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29480元,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拒不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原件核对,无法证明被告***、被告某甲公司拖欠其工资以及什么时间和所属工地的工资,更无法证明系在我方湖南亮国科技洁净工程项目的工地工作的工资;第二,即使本案的原告与被告***、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或欠款的义务;第三,我方与被告***、被告某甲公司间关于湖南亮国科技洁净工程项目的工地的费用除质保金外已经结算完毕,并且对其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尽到了监督义务,在某甲公司拖欠工资时已对其采取了罚款5000元的措施,被告***、被告某甲公司作为长期承接工程项目的人员和公司,其不仅承接了我方项目工地,还承接了其他多处并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其在其他工地拖欠的工资应由其自行支付,与我司无关。此外,就被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结算款而言,包含代被告某甲公司向***等7名工人支付的21000元在内,被告某乙公司已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至95%比例费用239827.50元,仅有5%质保金未支付。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根据审理调查情况综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24年4月1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湖南某某管道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湖南亮国科技洁净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与某乙公司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某乙公司以230000元合同暂定总价将湖南亮国科技洁净工程项目中的工程彩钢板、暖通设备、暖通风管作业提供劳务事项等分包给某甲公司,劳务分包范围为暖通设备卸货安装、空调水系统管道、阀门安装、蒸汽管道、阀门安装、给排水管道、阀门安装、地漏开孔修复及安装、纯化水(纯化水自动焊)、压缩空气管道、阀门安装等本项目所有管道专业安装工作,包工包料;合同计划工期为2024年4月20日至6月20日;某乙公司委派项目经理***,某甲公司委派项目经理***。 ***提交2024年7月12日工资情况说明照片一份,其上载明:“……***,借支5000,工时64天,总工资36480-5000=32480元整……”结算单底部有***签名并加盖某甲公司印章。关于上述金额计算问题,***称包含食宿费的总工资为37480元,扣除5000元借支款则还剩32480元,在协商费用过程中其自愿承担1000元食宿费则总工资为36480元,写工资单的时候没有写清楚,以最终金额32480元为准,扣除某乙公司已代付的3000元,则为起诉金额金额29480元。 ***提交2024年7月13日《代付工资委托书》照片一份,委托书载明:委托方某甲公司,受托方某乙公司。我单位今收到某甲公司关于湖南亮国洁净工程管道施工劳务费代为拨付我单位9名农民工工资共计148000元,据此视为支付我单位湖南亮国科技洁净工程管道劳务施工项目劳务款148000元。最终代付金额需经验收结算审计确认,后期此委托代付费用将从某甲公司——湖南亮国洁净工程管道施工劳务费中予以扣除,以上农民工所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均已由委托方代扣,无需受托方代扣代缴,付款时间计划本月底前,特此委托。委托方落款处有***签名并加盖某甲公司印章;委托书左下角空白处有***签名并加盖某乙公司印章。 ***提交2024年《湖南某某管道劳务分包委托代付施工劳务人员名单》照片一份,其上载明委托代付方某甲公司,受托代付方某乙公司,并载明了包括***、***、***喜、***、***、***、***等7名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银行账户信息、代付金额等内容,其中显示:***,代付金额3000,备注栏有***签字捺印;***,代付金额3000,备注栏有***签字捺印;***,代付金额3000,备注栏有***签字捺印;合计代付金额21000;右侧空白处有***签字。 关于前述几份证据没有原件的原因,***作了如下说明:原件在三被告手上,当时***、某甲公司让***签字之后交给了某乙公司。因三被告严重拖欠工资导致***无法维持基本生活,2024年7月12日其与***等共7名农民工共同到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处讨要工资,某乙公司称必须要把7名农民工全部的工资、工资明细都以书面形式列出来并且加盖某甲公司的公章和***的签名,才可以到某乙公司走财务审批流程,于是***、某甲公司当场给7名农民工出具工资结算清单,交给了某乙公司进行确认和结算,原件只让农民工进行了拍照,当时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承诺一定会把钱付到位,所以才打发走了7名农民工。2024年7月13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代付工资委托书,制作了7名农民工的账户清单,并且让农民工签字按手印,所有原件都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收走之后,某乙公司最终于2024年7月13日先支付了3000元,余款至今也未支付。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其对某甲公司扣款5000元的明细正好说明***等人曾去讨薪的事实。 另查明,2024年7月13日,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喜、***、***、***等7人各支付3000元,并均备注用途为劳务费。2024年9月2日,***作为施工队方在《湖南亮国项目工程项目完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68308.30元;其中还载明结算时存在罚款5000元。2024年4月2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46000元,2024年6月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97000元,2024年10月1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让金额为75827.5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再查明,***系某甲公司100%持股股东。 还查明,案外人***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基于本案相似法律关系及事实于2025年2月25日向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该院于2025年4月24日作出(2025)苏1391民初916号民事判决,查明某乙公司向***支付3000元劳务费,并在扣除该费用后支持了***的诉讼请求。截至本案庭审时,某乙公司称该案尚在上诉期内,其准备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某甲公司欠付其劳务费的事实及相应金额。经查,湖南亮国科技洁净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与某乙公司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某乙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曾受某甲公司委托向包含***在内的7名工人支付过部分劳务费,且案外人***也以相似事实为由另案起诉。综上可以认定,***曾为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已依约提供劳务,某甲公司应按约支付劳务费,***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尚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乙公司抗辩称***提交的证据无原件而不予认可的问题,本院认为,***提交了多份证据,其中2024年7月12日工资情况说明系某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与***就双方劳务合同关系进行对账而出具的结算依据,某甲公司、***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法庭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其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结算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此予以确认。而某乙公司不是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该证据也并非某乙公司参与出具,故其对该证据提出质疑没有依据,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某甲公司欠付劳务费金额的认定,经某甲公司于2024年7月12日确认,其尚欠***劳务费32480元,后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代其向***支付劳务费3000元,***确认已收到该款项,故***主张某甲公司还应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2948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与其约定了付款时间,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关于***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35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系某甲公司唯一股东,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对某甲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户籍地为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系农民工。本案中,某乙公司对***提交的2024年7月13日《代付工资委托书》和2024年《湖南某某管道劳务分包委托代付施工劳务人员名单》提出质疑,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无原件,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上述证据无原件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说明,称原件在三被告手中,自己仅有照片,结合其农民工的身份、证据内容覆盖多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状况,以及建筑行业的惯例等因素,本院认为***对收集该证据原件的能力有限,其所述原因具有高度盖然性。但是,考虑到该证据涉及到的其他当事人某甲公司、***未到庭,基于证据规则的要求,以及对某乙公司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认为其该抗辩理由存在一定合理性,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认为本案中不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认定,故不将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某乙公司不应基于上述《代付工资委托书》和《湖南某某管道劳务分包委托代付施工劳务人员名单》而承担相关付款责任。但是,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某乙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则在分包单位某甲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应当对此承担先行清偿的义务。某乙公司在清偿后,可向某甲公司依法进行追偿。 关于某乙公司辩称***所主张的劳务费并非案涉工地劳务费,且其已向某甲公司结清工程劳务款,已履行监督付款义务,故对***主张的劳务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结合***提供的工资情况说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的分包关系、某乙公司向***等7人转账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所主张的劳务费系在案涉工程中所产生,且某乙公司的清偿责任并不因结清案涉劳务工程款而免除。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以证明***工资已经结清,亦未向本院提交其所掌握的农民工工资发放相关情况及相关工资表等资料,并未履行对农民工工资管理相关规定中所明确的义务,故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480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中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武汉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迁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宿迁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