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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5民初7114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付款78160.24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LPR计算;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铝合金高架地板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广东盈华电子项目铝合金防静电高架地板供货工程。合同金额为900160.24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提货款70%。2022年11月12日、21日,原告交货与被告,并由被告相应负责人签字确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支付了822000元,还剩78160.24元未支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被告届期不履行到期债务,损害原告权益,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问题,其在被告已经支付80%的情况下违背合同的义务,利用被告作为需方和案涉项目的施工方的弱势地位逼迫被告签署不利于已方的合同,该合同应该撤销。2.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被告多支付劳务安装费,因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交付货物的时间与合同(第一份)约定的交付时间之外,迟延交付货物应减少货款。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额外增加的安装劳务费41295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维权所发生律师费10000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4.撤销双方于2022年11月13日签署的合同。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2年11月2日就案涉项目签订《铝合金高架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920000.24元,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22年11月2日支付预付款282000元,2022年11月8日支付提货款470000元。2022年11月12日反诉被告单方面向反诉原告送达《工程联系单》,以案涉项目现场不满足高架地板施工条件为由,拒绝进行后续安装工作,并通过电话告知项目现场负责人,若不重新签订合同就不发货。反诉原告以实际支付了80%的合同进度款,退回所有货物重新采购,一是维权成本告,二是甲方工期紧张,迫于各方压力,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的逼迫下,反诉原告不得不于2022年11月13日同意签订反诉被告发来的修改好的格式合同《铝合金高架地板供货合同》。因为反诉被告突然不对自己供应的高架地板进行安装,反诉原告不得不临时紧急寻找安装施工人员,确保甲方项目如期完工投产。之后反诉被告为按期完成案涉项目,不得不将项目安装工作进行劳务分包,并已支付了一线、二线的劳务费合计65135元。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已支付80%合同款的情况下,违背合同义务和合同相对方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反诉原告作为合同需方和案涉项目实际实施方的弱势地位,逼迫反诉原告签署了不利于己方的合同,严重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修改合同条款之后,不与反诉原告进行任何协商,反诉原告在2023年1月底支付最后一笔货款之后,在未与反诉原告有任何协商或者告知的情况下,不到一个月的时间之内直接将反诉原告起诉至法院,索要货物尾款。反诉被告违约在先,对反诉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有权在弥补自己损失的基础上再向反诉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支付货款合计822000元。综上,反诉原告项目安装的劳务费用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其中一线劳务费23980元,二线劳务费41155元,三线劳务费16000元,合计81135元。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2年11月2日就案涉项目签订《铝合金高架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安装价格为40元/㎡,合同安装价格为39840元,反诉原告劳务分包损失49275元(81135-39840=41295)。加之反诉原告维权的律师费10000元,反诉被告损失合计59275元。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提出的反诉辩称: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广东盈华电子项目铝合金防静电高架地板供货及安装工程签订《铝合金高架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供应全钢防静电地板、铝合金防静电地板等产品并负责安装,产品价格分为材料价和安装价,其中安装价计120元,合计材料含税13%,安装含税9%,含税总价940000.24元。付款方式:预付款30%,提货款50%,完工20%;交货:15天;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和相应的违约金以及相关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微信、邮件回复签订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均在该合同签章处加盖公章。 2022年11月1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关于广东盈华电子项目高架地板无法安装之情况说明”《工程联系单》,载明:我公司于2022年11月12日高架地板材料及安装人员到场后,发现贵司现场完全不满足高架地板施工条件,情况说明如下:一、现场不满足高架地板施工条件原因是:现场已提前安装好了设备底座及设备,且要求高架地板全场满铺,所有高架地板完成高度位于设备底座以下,现场线槽及设备底座支架过多,由此导致地板切割成零零碎碎,无法确保地板安装质量和稳定性。二、高架地板安装时地板支架会与设备底座支架及线槽相互冲突,地板支架无法支撑,无法安装高架地板。三、临边收口太多,高架地板无法全场贯通通缝安装,如高架地板中间切割收边,无法确保地板的稳定性。四、设备底部高度有限,施工人员无法在设备底下安装高架地板,膨胀螺丝无法打孔和安装。五、高架地板安装质量达不到国家验收标准和业主验收标准。六、完全某乙厂房安装高架地板的标准工法。综上所述,现我司要求贵司现场具备高架地板的施工条件如下:请贵司协调业主将设备及设备底座及线槽全部拆除,待高架地板安装完成后再安装设备及设备底座及线槽,某甲厂房安装高架地板的标准工法。请贵司快速协调好,否则由此导致我公司安装工人的误工由贵司承担。附件:现场照片3张。 2022年11月1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司因某乙公司现场全部已安装设备、设备基座及线槽等导致无法安装高架地板,某乙厂房安装高架地板个工法,不具备安装高架地板的条件,协商一致确定于2022年11月2日签订的铝合金高架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作废,就广东盈华电子项目铝合金防静电高架地板供货工程特改订立《铝合金高架地板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供应全钢防静电地板、铝合金防静电地板等产品,产品价格仅含材料价无安装价,合计含税总价900160.24元。付款方式:预付款30%,提货款70%。其他条款不发生变化。双方均在该合同签章处加盖公章。 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某甲公司分两次向某乙公司供货,某乙公司分别于2022年11月12月、11月21日签收货物,交货地板面积与《铝合金高架地板供货合同》所载面积相对应。某乙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822000元,分别是:2022年11月2日支付282000元,同年11月8日支付470000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70000元。因双方之间由《铝合金高架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变更为《铝合金高架地板供货合同》,某乙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部分另行分包。 另查明,2023年3月14日,某甲公司因本案纠纷,与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指派***、***为某甲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合同约定本案标的78160.24元,参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根据本案案情,某甲公司应按顾问合同向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10000元,该代理费在本合同签订时付清。2023年6月6日,某乙公司与湖北律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律辰律师事务所指派***为某乙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合同约定委托代理费为10000元,某乙公司于本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至湖北律辰律师事务所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11月2日签订《铝合金高架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后因某乙公司项目现场不具备安装高架地板的条件,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于2022年11月2日签订的铝合金高架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作废,于同年11月13日就案涉项目另行订立《铝合金高架地板供货合同》,双方订立、解除原合同到订立新的合同,均为双方协商一致,通过书面方式予以确定。在以新的合同确定解除原合同前,某甲公司还向某乙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提醒某乙公司现场需具备的高架地板的施工条件,但双方仍通过书面合同确定由原供货、安装关系变更为供货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2022年11月13日订立的《铝合金高架地板供货合同》并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某乙公司诉请撤销双方于2022年11月13日签署的《铝合金高架地板供货合同》,其认为某乙公司为弱势地位,受逼迫签署了不利于己方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要件如下:1.一方或者第三人实施了胁迫行为;2.一方或者第三人具有胁迫的故意;3.胁迫行为本身是非法的;4.受胁迫方因一方或者第三人的胁迫而被迫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所谓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应显著失衡。本案中,双方于2022年11月13日签订《铝合金高架地板供货合同》,基于某乙公司现场不具备的高架地板的施工条件的事实,该事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某甲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属正常业务往来,并未以非法手段向格林美施加压力。《铝合金高架地板供货合同》在《铝合金高架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基础上减少了某甲公司的安装义务,但合同约定了与之对应的不含安装的总价,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未显著失衡。故某甲公司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胁迫”、“显失公平”。某乙公司撤销合同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诉请的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依2022年11月13日双方订立的《铝合金高架地板供货合同》之约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某甲公司分两次向某乙公司供货,某乙公司分别于2022年11月12月、11月21日签收货物。合同约定15天交货,某甲公司交货时间未超出2022年11月13日后15天期限,不存在违约行为。某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方付款方式“预付款30%,提货款70%”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故某甲公司应在2022年11月21日提货时支付全额支付货款900160.24元。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822000元,欠付货款金额为78160.24元。某乙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铝合金高架地板供货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以欠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LPR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起诉之日以本案立案之日2023年5月23日为准。 关于某乙公司诉请的额外增加的安装劳务费。《铝合金高架地板供货合同》仅约定了某甲公司的供货义务,而无安装义务,某乙公司诉请由某甲公司支付额外增加的安装劳务费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诉请的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某乙公司诉请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某乙公司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其支出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虽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但未举证证明已实际支出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160.2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8160.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5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02元(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2元(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